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鞋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
相 對 人 亞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良祿
郭良壽
郭良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 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87 年度裁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87 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5 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 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 全字第74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17日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另於87年11月13日、98年12月17日分別聲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9年3 月24日,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 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5 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 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2月23日彰院賢87執全甲 字第744 號函、本院99年9 月29日士院景民月99年度聲字第 375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
字第1563號、87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87年度存字第1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744 號、99年度聲字第 375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板院輔文字第0990001368號 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1月9 日南院龍民永字第990054 026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1月12日雄院高文字第09 90003515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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