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20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順川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順川有限公司、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0號民事裁 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9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20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業已執行完 畢,對順川有限公司並未聲請執行,且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確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2 號),而聲請人亦已向 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聲請人復 於99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無須增列順川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 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2058號、 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2 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7 號卷宗、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071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且 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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