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
債 務 人 王巧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巧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項及該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裁定 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 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可決通過,亦無本院得逕行認可之情形,前經本院99年度 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 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 人於91年12月間曾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 萬3,465 元、93年4 月又向安泰銀行借款56萬6,76 0 元、94年1 月及8 月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分別借款100 萬元、18萬8,000 元用以代償其他債權銀行 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5、27、71、78、98、100 頁)。由上 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1年至94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 ,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 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2至95年間,常有在雙魚座牛仔服飾 店、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泰瑞百貨行、麗儀服飾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鑫記銀樓珠寶行、大批盤電信聯盟、利莉有 限公司、阿瘦皮鞋、年輕屋、伯爵彩色沖印有限公司、獨身 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威百貨行、Levi's牛仔褲專賣店 、尚智運動世界、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三越百貨、吉星24hr港式飲茶、薇 閣寵物用品生活館、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華歌爾、安泰 人壽、雲雷電通信器材行、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 司、金敬順企業有限公司、菲力珠寶、玖零零貳實業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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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安泰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 打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 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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