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59號
SLDV,99,消債聲,59,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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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債 務 人 胡庭瑜即胡月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庭瑜即胡月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 ,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復有規定。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 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 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 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二、經查,債務人胡庭瑜即胡月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 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 裁定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次查,債務人於民 國97年7 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聲請更生時,除打零 工每月新臺幣(下同)約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收入外, 別無其他資產,有債務人陳報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644 號卷第3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034號卷第10、24至25頁)。揆諸前揭條例第78條 第1 項規定,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視為清算聲請前之財 產,是堪認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除每月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 之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又據本院於98年11月 20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 號卷 第90頁)所示,債務人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07 萬 9,633 元,其資產明顯小於負債,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已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查知,債務人曾向 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等產品。且細繹其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之債務人信 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如附件所示)可知,債務人於92年10 月至95年10月間之消費內容除大筆通信貸款外,多為國內百 貨公司、服飾店等,以93年11月為例,債務人於太平洋崇光 百貨、遠東百貨及大立伊勢丹百貨之消費金額即達2 萬1,16 1 元(尚未列計其他信用卡之消費明細),核其性質應非屬 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分別自92年9 月、92年11月 及93年12月起對於上開債權人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 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僅繳足當期帳單之最低還款金額(見本 院卷第152 、162 、164 頁)。又依卷附債務人92至9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其於92至9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19萬9, 000元及18萬1,50 0 元,相當2 年內平均每月收入僅1 萬5,854 元{計算式: (199,000 +181,500 )÷24=15,854},足徵債務人之生 活支出於92年9 月起即已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且 其從事上開消費行為時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是以先行消費 再尋借貸之機。是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 揮霍,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是以,債務 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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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