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28號
SLDV,99,消債聲,28,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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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 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 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 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 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 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 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 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 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清字 第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 誤。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內容查知,債 務人自94年3 月起即有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辦理通信貸款借貸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紀錄。復曾分別於94年7 月26日及同年12月20 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9 萬 7,798 元及7 萬8,000 元,用以代償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顯見債務人至遲自94年 7 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 ,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 要支出。惟據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債務 人仍於94年7 月至97年間,在銀杏冷飲店鴻星餐廳有限公 司、貝克漢綜娛股份有限公司、鑽星港式飲茶、震旦通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南港店珠寶、燦坤3C、玉豐銀樓(消費



金額達5 萬2,078 元)、青山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 、伽洲飯店等營業處所有消費之紀錄,且每次消費之金額不 低(均為數千元之消費)。甚於97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在 巨匠電腦消費3 萬8,800 元,在慶利號銀樓消費6 萬690 元 ,在嘉鼎珠寶有限公司消費6,500 元,在松青超市消費10萬 9,125 元,在樺永有限公司消費10萬5,000 元,在鴻毅旅行 社消費4 萬6,700 元,及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萬4,09 8 元,合計消費金額高達49萬913 元。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 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 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 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 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 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 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 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 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 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 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銀行股份、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 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18 -1至103 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 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 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 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 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具工作能力,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 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 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 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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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克漢綜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鼎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