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 ,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
1、提出聲請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今,詩媚雅美容坊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格),或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使 用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表格),並提出營業成本進 貨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自94年10月起迄今,詩媚雅美 容坊每月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之明細及每月淨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 萬2,000 元之計算依據。
2、查詩媚雅美容坊現為歇業狀態,惟債務人仍於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中載明經營家庭式美容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 2,000 元,債務人應據實說明目前確實之收入來源,是否仍 有美容工作室之經營,其商業名稱,及登記之商業統一編號 為何?
3、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毀諾,債務人配偶何時開始無法工作,無 法工作前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毀諾前之還款來源,並提出債 務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 困難之釋明性證據。
4、提出債務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5、依債務人配偶及其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所載,有多筆 除債務人所陳報補助以外之委發款項(如自98年12月起,每 月25日受有4,400 元之匯入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上開匯 入款項之原因,自何時開始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所受領低收 入戶補助之各種類項目及其金額。
6、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積欠多達9 家金融機 構,高達191 萬647 元之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 開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 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