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75號
SLDV,99,消債更,75,2010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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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蔡帛蓁原名蔡麗純.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 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稔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且有礙法院 關於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或 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 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雖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方案為每月需負擔新臺幣(下同) 5,933 元,年利率0%,分180 期按月償還。然聲請人每月做 清潔工收入僅1 萬3,000 元,扣除房屋租金5,000 元、勞健 保費及個人生活費等開銷,入不敷出,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 擔之範圍,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又本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本件經審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存有諸多疑點, 經裁定命聲請人據實報告及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雖已具狀 說明及補具部分資料,然聲請人拒絕提出部分關係文件,復 有未據實報告之處,足徵聲請人欠缺進行更生誠意,有礙本 院關於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之判斷,茲分敘於后: ㈠本件因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之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



出欄記載聲請人承租台北市○○○路○ 段1 巷62號1 樓房屋 (下稱延平北路租屋),租金每月5,000 元,本院乃於99年 6 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釋明其承租房屋之原因、坪數、居住 成員及與出租人之關係並提出最新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僅復稱:現在借住友人家即台北 市○○○○路75之5 號2 樓(下稱知行路房屋),因為是借 住,所以沒有租賃契約云云,迄未依限說明其承租「延平北 路租屋」之原因、坪數、居住成員及與出租人之關係,亦未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而拒絕就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內容據 實報告並提出關係文件。
㈡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4 項聲請前2 年 內必要支出欄記載:聲請人扶養母親蔡李彩雲之支出每月2, 000 元等語。然經本院命其說明給付母親蔡李彩雲之扶養費 究為若干?有無其他法定扶養人?蔡李彩雲有無領取政府補 助,金額若干?債務人竟僅復稱:偶爾每月會給蔡李彩雲1, 000 元扶養費,收入多時會給2,000 元等語,其前後陳述不 一,且未說明蔡李彩雲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有無其他法定扶 養人,足認聲請人有不為陳述或不為真實之陳述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述其向友人借住知行路房屋,故本院乃命其說明借 住之詳情及提出知行路房屋貸與(借用)人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詎聲請人覆稱:知行路房屋因為是借住,所以沒有 房屋租賃契約,但是還要付費用5,000 元,實際上也算是房 屋租金…借住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不方便提供,亦無 法提供該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云云,其就借住或租屋 說詞反覆未定,並拒絕就其此必要支出提出關係文件供本院 審酌認定。
㈣聲請人拒絕就其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內容據實報告並提出 關係文件,復就扶養之支出部分有不為陳述或不為真實陳述 之情形,且拒絕就所主張之使用房屋支出,提出關係文件供 本院審酌認定其真偽或數額,實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有礙 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 斷。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並說明財產之變動及實際 狀況,有未據實說明及陳報之情,復有拒絕提出之事,已違 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且其隱匿、拒絕之情節, 已顯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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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