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62號
SLDV,99,消債更,62,2010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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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梁逸君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逸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8 年4 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 期、利率7.5%、每月還款 1 萬4,308 元。惟伊所經營之童衣舖子童裝店,經營不善, 收入銳減,只好結束營業,復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伊扶養 ,伊每月薪資資扣除協商金額後,所剩金額根本無法維持其 家庭生活所需。是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 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266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 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見本院卷第11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 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第46頁)、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1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 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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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