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十七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 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 之董事,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經第14屆第5 次董事 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爰依法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 2 件、第14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 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件為證。
三、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 條至第12條、第13條第2 款至 第17款、第14條第2 款至第5 款、第15條至第32條部分: 經核上開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 條至第5 條、第13條第1 款、 第14條第1 款、第33條、第34條部分:
㈠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 條、第2 條、第5 條部分: 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之目的、事務 所及財產之總額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又法人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59
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3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人登記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 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 庸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核,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 條係 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記載,第2 條屬財團法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記載,第5 條則為捐助財產總額之變更。此等補充變更 事項,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即財團如經主管機關許 可變更,則得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有關規定, 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 而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具體情事認定是否 准許為法人名稱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 事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
㈡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 條、第4 條部分: 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 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 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 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 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附表「修正後條文」 欄第3 條、第4 條有關財團法人辦學理念及業務範圍之增訂 ,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 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如前所述相同,均屬財團設立時 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 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 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
㈢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3條第1 款、第14條第1 款部分 :
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 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之內部機關逕行修正,如有此揭規 定,均於法不合,司法院71年6 月1 日(71)院台廳一字第 3097號函、司法院71年7 月2 日(71)院台廳一字第3607號 函可資參照。經核,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3條第1 款、 第14條第1 款賦予董事會有修改捐助章程之權限,惟依前揭 函示,上開修正於法無據,實無從准許補充或變更。 ㈣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第33條、第34條部分: 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均無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均屬無庸法院 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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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後 條 文 │ 修 正 前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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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次│內 容│條 次│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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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創辦及提供私立十信高級中學│第 一 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
│ │所需一切設備、經費及謀其發展│ │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 │
│ │目的,設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 │
│ │十信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法人│ │ │
│ │),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 │ │
│ │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 │ │
│ │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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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第 二 條 │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北│
│ │北投路二段55號,並得經學校財│ │投區○○路○段55號。 │
│ │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於適當│ │ │
│ │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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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 │第 三 條 │本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為遵照國│
│ │營造多元化的質優學習環境,│ │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
│ │ 以啟發學生潛能; │ │規定辦理學校,並謀其健全發展│
│ │著重生活教育,以培養學生良│ │。 │
│ │ 好生活常規; │ │ │
│ │推展全人教育,以陶冶學生良│ │ │
│ │ 好品德; │ │ │
│ │掌握時代脈動,以拓展學生視│ │ │
│ │ 野; │ │ │
│ │加強學生專業技能,俾利就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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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臺│ │新增。 │
│ │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位於臺│ │ │
│ │北市○○區○○路二段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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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第 六 條 │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總值(包括動│
│ │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 │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台│
│ │陸元,由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等捐助計新│
│ │捐助設立。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 │台幣捌仟玖佰零陸萬柒仟壹佰零│
│ │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 │柒元貳角壹分整。但不動產之變│
│ │。 │ │更、處分、設定須經董事會通過│
├─────┼──────────────┤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 六 條 │本法人之創辦人為台北市第十信│ │後始得為之。 │
│ │用合作社,由其所指派之代表一│ │(註明:依據民國54年5 月20日│
│ │人行使職權。 │ │本法人設立登記證書,捐贈設立│
│ │ │ │財產總值登記為新台幣肆佰壹拾│
│ │ │ │柒萬叁仟伍佰零陸元。足見爾後│
│ │ │ │章程所載財產總值係指變更當年│
│ │ │ │度校產總值,非初始捐贈財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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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第 四 條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組織董│
│ │; 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 │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
│ │之; 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 │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
│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 │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
│ │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 │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 │舉而連任。 │ │為之。 │
│ │因應校務發展需要,董事得為專│ │ │
│ │任,其酬勞由董事會依據私校法│ │ │
│ │第三十條訂定。 │ │ │
│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 │ │
│ │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 │ │
│ │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
│ │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 │ │
│ │ 外人士; │ │ │
│ │曾任職公私立學校,具學校行│ │ │
│ │ 政或教學經驗教師; │ │ │
│ │從事文教工作,並獲現任董事│ │ │
│ │ 薦舉者; │ │ │
│ │曾任財團法人董事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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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 │新增。 │
│ │候選人: │ │ │
│ │有私校法第二十條所載事由者│ │ │
│ │ ;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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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依│第 五 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
│ │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遴選適當人│ │改選、補選,及董事等事項,悉│
│ │員,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相關│ │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
│ │文件,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為之│
│ │核定後聘任之。 │ │。 │
│ │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 │ │
│ │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 │ │
│ │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 │ │
│ │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 │ │
│ │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 │ │
│ │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 │ │
│ │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 │ │
│ │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 │ │
│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 │ │
│ │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 │ │
│ │; 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 │ │
│ │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 │ │
│ │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 │ │
│ │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 │ │
│ │補選。 │ │ │
│ │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 │ │
│ │,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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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 │新增。 │
│ │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當然解任; 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 │ │
│ │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 │ │
│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 │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 │ │
│ │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 │ │
│ │然停止; 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 │ │
│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 │
│ │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 │,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 │ │
│ │解聘: │ │ │
│ │董事會、董事任職期間,因故│ │ │
│ │ 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 │ │ │
│ │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 │ │
│ │ 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 │ │ │
│ │其經本法人認為不適任事由者│ │ │
│ │ 。 │ │ │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 │ │
│ │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 │
│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
│ │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 │ │
│ │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 │ │
│ │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 │ │
│ │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 │ │
│ │董事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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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 │新增。 │
│ │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 │ │
│ │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創辦人│ │ │
│ │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 │ │
│ │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 │ │
│ │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 │ │
│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 │ │
│ │任期。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 │ │
│ │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 │ │
│ │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 │ │
│ │,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 │ │
│ │董事之任期為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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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二│ │新增。 │
│ │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 │ │
│ │整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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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新增。 │
│ │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 │
│ │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 │ │
│ │ 聘。 │ │ │
│ │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 │
│ │ 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 │
│ │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 │ │
│ │ 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 │
│ │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 │ │
│ │ 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 │ │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 │ │
│ │ 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 │
│ │ 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 │ │
│ │ 定。 │ │ │
│ │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 │ │
│ │ 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 │ │
│ │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 │ │
│ │ 之審核。 │ │ │
│ │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 │
│ │ 。 │ │ │
│ │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 │ │
│ │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 │ │
│ │財務行政之監督。 │ │ │
│ │由法人自行增列其他不違反私│ │ │
│ │ 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校長│ │ │
│ │ 職權下,經董事會決議增列之│ │ │
│ │ 職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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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 │新增。 │
│ │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 │
│ │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
│ │: │ │ │
│ │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 │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 │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 │
│ │ 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 │ │
│ │ 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 │ │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 │ │
│ │ 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 │
│ │ 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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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新增。 │
│ │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 │ │
│ │式,於會議前七日通知各董事及│ │ │
│ │監察人。 │ │ │
│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 │ │
│ │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 │
│ │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 │ │
│ │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 │ │
│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 │ │
│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 │
│ │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 │
│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逾期不│ │ │
│ │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 │ │
│ │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 │ │
│ │集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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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 │新增。 │
│ │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 │ │
│ │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 │ │
│ │,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 │ │
│ │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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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 │新增。 │
│ │應於會議七日前,以可供存證查│ │ │
│ │核之方式,經議程通知各董事。│ │ │
│ │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 │ │
│ │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 │ │
│ │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 │ │ │
│ │私立學校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 │ │
│ │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 │ │
│ │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 │ │
│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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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 │新增。 │
│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 │
│ │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 │ │
│ │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 │ │
│ │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 │
│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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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 │新增。 │
│ │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十日內,│ │ │
│ │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 │ │
│ │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 │ │
│ │送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 │ │
│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 │ │
│ │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 │ │
│ │保存於本法人主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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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新增。 │
│ │,得連任。 │ │ │
│ │監察人如為專任,得依據私校法│ │ │
│ │第三十條規定,於董事會選聘時│ │ │
│ │,決定其酬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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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董事會得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新增。 │
│ │,選聘為本法人監察人,並陳報│ │ │
│ │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之:│ │ │
│ │認同本法人辦學理念者; │ │ │
│ │熟悉本校之熱心教育人士; │ │ │
│ │其他經本法人董事會認定堪勝│ │ │
│ │ 任監察人職務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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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 │新增。 │
│ │人: │ │ │
│ │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 │ │
│ │ 、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 │ │
│ │ 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 │ │
│ │ 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 │ │
│ │ ,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 │ │
│ │ 免職。 │ │ │
│ │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 │
│ │ 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 │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監察人之改選,由董事會依本章│ │ │
│ │程第二十一條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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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 │新增。 │
│ │財務之監察。 │ │ │
│ │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 │ │
│ │ 監察。 │ │ │
│ │決算報告之監察。 │ │ │
│ │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 │ │
│ │ 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 │ │
│ │ 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 │ │
│ │ 查。 │ │ │
│ │其他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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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 │新增。 │
│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 │ │
│ │任; 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 │ │
│ │務當然停止。 │ │ │
│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 │
│ │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 │
│ │: │ │ │
│ │具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 │ │
│ │ 形之一。 │ │ │
│ │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 │ │
│ │ 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 │ │
│ │ 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 │ │
│ │ 節重大。 │ │ │
│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 │
│ │ 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 │ │
│ │其他本法人認為有不適任事由│ │ │
│ │ 者。 │ │ │
│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 │ │
│ │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 │ │
│ │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 │ │
│ │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 │ │
│ │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 │ │
│ │次董事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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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本法人所設學校校長之選聘、監│ │新增。 │
│ │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 │ │
│ │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 │ │
│ │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 │ │
│ │過後,施行之。 │ │ │
│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 │ │
│ │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 契約內│ │ │
│ │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 │ │
│ │方合意之事項。 │ │ │
│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 │ │
│ │法令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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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 │新增。 │
│ │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 │ │
│ │其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 │本法人所設各學校之財務、人事│ │ │
│ │及財產,各自獨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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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 │新增。 │
│ │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 其│ │ │
│ │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 │ │
│ │運用。 │ │ │
│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 │ │
│ │議,並報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 │ │
│ │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 │ │
│ │之一額度內轉於有助增加學校財│ │ │
│ │源之投資,或流用於本法人所設│ │ │
│ │其他學校。 │ │ │
├─────┼──────────────┼─────┼──────────────┤
│第二十八條│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 │新增。 │
│ │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 │ │
│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 │ │
│ │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 │
│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 │
├─────┼──────────────┼─────┼──────────────┤
│第二十九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 │新增。 │
│ │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 │ │
│ │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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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 │新增。 │
│ │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 │ │
│ │算、決算,應分別陳報學校財團│ │ │
│ │法人主管機關、本法人所設學校│ │ │
│ │之主管機關備查。 │ │ │
│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 │ │
│ │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 │ │
│ │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 │ │
│ │止日。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 │ │
│ │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 │ │
│ │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 │ │
│ │定公告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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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 │新增。 │
│ │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 │ │
│ │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 │ │
│ │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其報酬│ │ │
│ │之上限,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 │ │
│ │管機關之規定。 │ │ │
│ │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 │ │
│ │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 │ │
│ │制。 │ │ │
│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 │ │
│ │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 │ │
│ │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 │ │
│ │支預算及決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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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 │新增。 │
│ │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 │ │
│ │學校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 │ │
│ │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 │
│ │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 │ │
│ │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 │ │
│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 │ │
│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 │ │
│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 │
│ │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 │ │
│ │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 │ │
│ │命其迴避。 │ │ │
│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 │ │
│ │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 │ │
│ │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 │
│ │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 │ │
│ │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 │ │
│ │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 │ │
│ │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 │ │
│ │決。 │ │ │
│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 │ │
│ │,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 │ │
│ │,無效。 │ │ │
│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 │ │
│ │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 │ │
│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 │ │
│ │辦事人員準用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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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第 九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
│ │校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 │令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