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9年度,481號
SLDV,99,拍,481,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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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余泰君
相 對 人 賴吳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賴金祿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94年8 月24日起至144 年8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 月26日登記在案 。
三、嗣賴金祿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30日向聲請 人分別借款175 萬元、2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各自99年8 月30日、99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11 萬1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詢本 金異動明細2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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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