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北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宮
原 告 良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興
原 告 陳見清即仰德油漆工程行
原 告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原 告 弘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嘉
原 告 游昱騰即一誠工程行
原 告 堃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建雄
原 告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原 告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原 告 統式鐵網工程
法定代理人 邱坤泉
共 同 高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第5 條約定: 「... 如有爭議及訴訟情事,雙方同意,以台灣省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 暨請款 權利轉讓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 造就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 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 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協議書/ 暨請 款權利轉讓書第5 條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乃原告承攬被告在台北縣環 境保護局「台北縣八里下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 水池改善工程」案之工程款款項,而就此雙務契約,兩造並 未約定承攬款項之給付地點為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定管轄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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