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54號
SLDV,99,小上,54,201011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紀伯昇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
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 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 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 。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調解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 法院若查明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即得依職 權改行訴訟程序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原審定於99年 6 月29日下午2 時13分為調解期日,並於99年5 月26日(卷 內通知書送達時間欄誤繕為99年2 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 送達通知書上並明載:「起訴狀繕本一件,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嗣於調解期日,因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為 原審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為原審准許後並為判決,有該送達 通知書(原審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8頁) 在卷可稽,原審業經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未 就其未到庭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亦未於上開期日提 出何新的聲明、事實或證據,而有須上訴人參與程序表達意 見之必要,是參照上揭意旨,原審准予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 判決,於法有合,並不生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實際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未與在前而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故當被上訴 人的車輛為後方的車輛撞及時,始撞及上訴人的車輛,因上 訴人無法注意車後的狀況,故並無過失,原審誤認上訴人的 車輛為肇事車輛,顯有誤認等語,並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前開所述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 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 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 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1/1頁


參考資料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