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915號
FYEV,90,豐簡,915,200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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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爾珍
        林宏澤
        羅紹遠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坐落台中 縣東勢鎮○○○街三二巷十五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 撤銷,並塗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收件字第四六0三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元,約定分期清償本息,惟被告甲○○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五元 ,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確定,乃被告甲○○為脫免債務,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前 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 抗辯則以:伊僅請求撤銷房屋部分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伊係信賴登記機關之不動產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被告乙○○對於系爭不動產係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等 情固不爭執,惟以:伊不知被告甲○○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系爭不動產及坐 落之基地,原為伊與其兄弟甲○○賴英士三人共有,嗣因九二一地震後,系 爭不動產全倒,伊與賴英士共同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地,並申請 房屋重建,因建築法令規定,須由原來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申請人,伊始刻妥甲 ○○之印章蓋用於重建申請書上,事後有經甲○○同意,申請重建核准後,伊 與賴英士分別各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工人及建屋所需費用,均為其一人 支出,甲○○僅是因法令規定必須為申請人,而為掛名之房屋重建申請人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 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二二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各在卷足 憑,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所為贈與之標的須為贈與人自己之 財產始足當之,茍贈與人所為贈與之標的為他人之財產,或本即為受贈人之財 產,即非贈與甚明。經查系爭不動產於興建前固為被告二人與賴英士共有,惟 該共有之不動產已因九二一地震全倒,有台中縣東勢鎮延平里辦公處出具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在卷足佐,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有之房屋,已因九二一地震全倒而不存在屬實。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已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一人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足證,是被告乙○○辯稱伊於九二一地震後向被告甲○○購買原來房屋坐 落之基地等情,應堪採認。末查系爭不動產之重建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賴英士 為共同起造人,有起造人名冊在卷可參,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後全倒,如將基 地轉賣他人,於房屋重建時,仍須由原來房屋之所有人提出重建之申請,不得 任意變更,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府建字第二一四四五一號函及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營建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乙○○辯稱係因建築法令規定須由原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請重建,被告甲 ○○僅係申請之人頭乙節,尚堪採信。再者,系爭不動產重建之貸款申請,均 僅以被告乙○○一人為申請人,且係以其單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基地 向東勢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有東勢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系爭不動產之興建,其工人之委請及工資之支付亦均 由被告乙○○一人負責,被告甲○○未曾與焉,業據證人即負責興建系爭不動 產之徐燕宗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甲○○原來固為不 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惟該共有之不動產已因九二一地震全倒而不存在,其後出 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人僅為被告乙○○,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一人所有 已為灼然,至被告甲○○,僅因建築法令規定,於重建時,在形式上須以其為 共同起造人而已,其並非真正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人,自不能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至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一人所有,應僅在還原所有權之原貌,實際上並無贈 與之行為,蓋其所贈與者並非其自己所有之財產,自非屬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 稱之贈與。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贈與之事實,被告乙○○所取得者本即 為其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顯難採認。(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將被告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與 物權行為撤銷,並塗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就系爭不動產,以東勢地政事務所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收件字第四六0三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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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