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2040號
SLDV,99,司票,2040,20101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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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張禮智
相 對 人 林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39026、TH039027、TH 039028、TH039029、TH039030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松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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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