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69號
SLDV,99,司執消債更,69,201011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債 務 人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50 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 98年7 月至99年9 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49 至149 頁)在 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每月1 萬5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 為115 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6.2 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8萬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34萬1568元後,為33萬843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5 萬2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僅有台灣茂矽142 股,宏碁100 股,永豐金237 股,均 為零股,價值不高。大都會人壽保險單扣除保單質借金額 後,價值為4 萬3294元,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任職汎芙國際美容有限公 司之月薪為2 萬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73 2 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 萬50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3268 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臺北縣9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與配偶分擔以財政 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未成年子女于○○扶養費每月2508元( 6833×(29/ (29+50))=2508),合計1 萬3300元, 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5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 之保險單應解約,並以解約金履行更生方案;應以1 個月為 1 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 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 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 司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 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 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㈢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 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 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考量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 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障,不致影響更生方 案之履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1 萬1000元,顯低於99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 ,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其所有保險單解 約以履行更生方案之必要。
㈣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 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更生方案 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 個月 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48 萬4242元(依本院99年6 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44萬元 │
│5.總清償比例:26.2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34209 │ 187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39499 │ 763 │
├──┼─────────────┼─────┼────────────┤
│ 3 │乙○(台灣)商業銀行 │ 389262 │ 2129 │
├──┼─────────────┼─────┼────────────┤
│ 4 │甲○(台灣)商業銀行 │ 384222 │ 2102 │
├──┼─────────────┼─────┼────────────┤
│ 5 │玉山商業銀行 │ 183349 │ 1003 │
├──┼─────────────┼─────┼────────────┤
│ 6 │萬泰商業銀行 │ 426280 │ 2332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 │ 10312 │
├──┼─────────────┼─────┼────────────┤
│ 8 │大眾商業銀行 │ 402275 │ 2201 │
├──┼─────────────┼─────┼────────────┤
│ 9 │安泰商業銀行 │ 0000000 │ 5967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89663 │ 1584 │
├──┼─────────────┼─────┼────────────┤
│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259559 │ 1420 │
├──┼─────────────┼─────┼────────────┤
│ │合 計 │ 0000000 │ 30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