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郭柏妏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郭柏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98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而債務人現任職於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2 萬3,900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550 元, 且未加計年終獎金),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99年4 月至99年7 月薪資單、98年5 月至99年7 月薪 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169 至176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0,500 元,並於每年度3 月15日之該期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1 萬5,000 元(即該期 共清償2 萬5,500 元,共8 次),總清償金額為112 萬8,00 0 元,清償成數為51.5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南山人壽保單2 紙(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4 萬1,175 元(尚未扣除其上之保單質借債務),有債 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費墊繳通知書、保單借/還 款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 、177 至182 頁)。 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12 萬8,00 0 元,顯高於上開財產現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為44萬2,477 元,扣除必要支出33萬9,288 元後,餘 額為10萬3,189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 ,其權益已受保障。債權人主張應將上開保單價值納入更生 方案云云,按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 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亦即,於更生程序實不宜終止保 險契約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2 萬3,900 元,業如前述。該實 領薪資金額係基薪,加計伴食津貼,並扣除勞、健保費用, 但未加計年終獎金,有前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可按。債 權人雖主張應以前揭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開始更生裁 定所認定之薪資金額2 萬7,998 元為準云云,惟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 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 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債權 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現與其母、兄、兄嫂及姪子共同居住於臺北縣 八里鄉,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計1 萬1,200 元(包括應 分攤之家庭必要支出、膳食、日用雜支、交通及電話費), 僅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 萬0,792 元相當(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 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審酌債務人 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與其住所地(臺北縣 八里鄉)相距甚遠,其因而增加通勤費用,係屬必然,上開 必要支出尚難認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母郭陳麗雲之扶養費2,200 元部分,按 「(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郭陳麗雲年滿 54 歲 ,且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 輛 ,此有其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55 、11 8頁及本院卷第191 、192 頁),是其依法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權利。而郭陳麗雲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 務人之兄、姐等2 人,則參酌財政部所公布98年度扶養免稅 額每人8 萬2,000 元(平均每月為6,833 元)之標準,債務 人與其兄、姐共3 人平均分攤其母郭陳麗雲之扶養費,每月 負擔2,200 元,顯無不當。
㈤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 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又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奢侈浪
費所致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 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 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 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 餘1 萬0,500 元,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用女用以清償債務, 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1 萬5,00 0 元。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 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 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 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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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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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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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⒉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0,500 元,並於每年度3 月15日之該│
│ 期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1 萬5,000 元(即該期共清償2 萬5,500 元,共8 次)。各債權│
│ 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⒊債務總金額:218萬8,510元。 │
│⒋清償總金額:112萬8,000元。 │
│⒌總清償比例:51.54﹪。 │
│⒍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 │
│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
│ 期。 │
│⒏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日已逾100 年3 月31日者,債務人將當年度3 月15日應給付之特│
│ 別增加金額併入更生方案第1 期清償金額,予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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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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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 ├─────┬───────┤
│ │ │ │第1至96期 │每年度3 月10日│
│ │ │ │ │之特別增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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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7,641元│ 1,572元│ 2,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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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19元│ 383元│ 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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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0,571元│ 579元│ 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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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3,835元│ 450元│ 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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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1,797元│ 344元│ 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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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552元│ 113元│ 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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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8,355元│ 472元│ 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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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5,018元│ 312元│ 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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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56,661元│ 1,231元│ 1,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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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 218,980元│ 1,051元│ 1,501元│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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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05,999元│ 988元│ 1,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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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75,507元│ 1,802元│ 2,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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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7,151元│ 610元│ 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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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3,524元│ 593元│ 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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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188,510元│ 10,500元│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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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大於0.470 元者,以1 元計算;未滿0.│
│ 470元者,不予計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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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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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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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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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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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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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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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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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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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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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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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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