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345號
SLDV,99,司,345,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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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董鼎禾(住臺北市○○區○○路22巷31號11樓之1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運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經授商 字第09901702510 號函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 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原任 董監事因任期於97年6 月19日屆滿,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 記,原任董監事自98年4 月1 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函經 授商字99年9 月13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致無從依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茲為使通知相 對人繳納欠稅之相關文書得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原負責人(亦為本院指定 之臨時管理人)董鼎禾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經濟部於99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703000 號 函廢止鴻運公司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 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聲請人主 張鴻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於法應認有據。而鴻運公司章程 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鴻運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 決議,全體董監事復因經濟部限期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董 監事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而當然解任,目前顯已無董事可擔任 鴻運公司清算人,此有經濟部99年9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90 120573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為處理鴻運公司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 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參酌



董鼎禾原為鴻運公司之董事,並於98年7 月7 日經本院以98 年度司字第197 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對公司事務應有 相當之瞭解,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董鼎禾擔任鴻運公司之清算人為 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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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