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331號
SLDV,99,司,33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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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郭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幹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93年4 月5 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同年7 月23日以北院錦 民吉93年度司字第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清算完結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分局通知相對人公司尚有應退稅款 新臺幣986,754 元可退還,為此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等語。
二、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清算完 結公司之財產,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92年9 月2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周士清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 23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3年 度司字第3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非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1 份可參(本院 卷第9 頁),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法院選派清算人 重行分派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何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情形 ,自難認其為公司法第333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以,聲 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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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幹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