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周秋雲
被 告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79,975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之請求, 變更774,285 元(本院卷二第24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擴張,應 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為33,300元,詎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薪 資,並於98年1 月12日無端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將原 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然此終止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之效 力。又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原告遂於98年6 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 月17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98年6 月17日經原 告合法終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之薪資共計582,750 元,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第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175 元、預告期間工資33,300元,合 計774,28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85 元 ,及自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業於97年1 月中旬自請離職,此後即未再
至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80 號之辦公室上班, 被告亦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中旬後仍 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顯然不實。又被告雖係在98年1 月12 日始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然此乃因原告於97年1 月間離職 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求其辦理交接手續,惟原告僅同意 之後幫忙看帳,並藉此表示希望被告繼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被告念及多年主雇情誼,始勉予同意,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 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況倘若原告並未於97年1 月間離職 ,其竟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薪資,甚而於得知被告將其辦理 退保後,於98年1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仍僅謂其曾借 款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卻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積欠其薪 資之事,均顯與常理不合。另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法 證明其在97年1 月中旬後,有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均無理由。㈡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300元,然依原告 95年度及96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扣 繳憑單)所載,其上開年度之平均薪資僅分別為25,200元、 20,833元,故原告所主張之薪資金額,顯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98年1 月12 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
㈡原告自97年1 月起,即未固定至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亦未 給付原告薪資。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6頁):
㈠原告於97年1 月中旬後,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如是,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何事由於何時終止?
㈡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及資遣費金額,是否正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7年1 月中旬後,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如是,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何事由於何時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中旬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 故被告應給付其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自97年1 月中旬起,僅不再處理被告公司臺灣地 區之會計事務,然仍繼續從事業務工作,並負責大陸地區之 會計審核,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云云,雖據其提出 客戶服務紀錄、報價單、期末存貨明細表、支出明細、誠理 國際法律事務所傳真記錄表、電子郵件及所附相關財務報表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0-211頁),然查: ⑴原告既自承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衡諸一般常 情,其就此嚴重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理應即時催討或採取 必要之法律行動,以維自身利益,然其竟長期坐任被告拒付 薪資,直至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後 ,始於98年4 月14日就此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並遲 至同年6 月16日方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換言 之,依原告之主張,其即有長達約1 年之時間,雖受僱於被 告,並均依約提出勞務給付,卻從未受領分文薪資,亦未曾 向被告催討,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會計 之游孟美及被告公司現任會計黃汝鳳亦均證稱其等於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即自97年3 月起至今),被告公司從未因財務 困難而發生未付薪資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頁), 更顯見倘若兩造於97年1 月之後,確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無無端拒付薪資之理,原告尤無長期隱忍此種情況之可 能,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中旬以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 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其真實性顯堪質疑。
⑵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自97年1 月中旬後,即未固定至被告公 司上班,此為原告所自承,且證人游孟美亦證稱其僅在原告 與其交接會計業務時,曾見過原告至公司(本院卷二第15頁 背面),證人黃汝鳳則證稱從未在公司見過原告等語(本院 卷二第16頁背面),是原告既自97年1 月中旬以後,即未再 至被告公司上班,衡情已難認兩造間仍有從屬支配性質之勞
動契約存在。至原告雖又稱其自97年1 月中旬起,係負責業 務工作及大陸地區之會計審核,故無需每天至被告公司上班 云云,且被告亦不否認於97年1 月中旬後,原告仍有為被告 公司審核大陸地區之會計帳目,然此緣由及具體情形業據證 人黃汝鳳到庭證稱:「因為我跟游小姐做交接時,從游小姐 口中得知原告是之前的會計,並知道當時他們交接不是很詳 盡,所以我有問李老闆,如果有問題的話要問誰,李先生有 跟我說會計問題可以問周小姐,並指示我以後每個月的會計 帳目都請原告看一下,所以後來我每個月都會固定以電子郵 件寄給原告看當月的會計帳目,一直到97年12月底,如果有 問題,我也會用電話跟周小姐聯絡。」、「(97年12月前你 將會計報表郵寄給原告,原告有無指示相關意見?)我都會 用電話聯絡,她通常都說沒問題。」(本院卷二第17頁), 是原告係因曾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且業務交接未臻完備,始 受被告之託,在新任會計黃汝鳳每月完成會計帳目後幫忙審 核過目,至為明確,惟此與專職擔任會計工作需按月製作會 計報表,或在報表上簽核以示負責之情形,顯有不同;至原 告主張其尚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工作部分,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客戶服務紀錄、報價單、傳真記錄表、電子郵件等, 固均有將原告載為被告公司聯絡人之情形,惟單憑上開證據 ,實無法證明原告究為被告執行何內容之業務工作,且縱認 原告曾分別於上開文件所載之97年1 月間、7 月間為被告公 司聯繫相關業務工作,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 月間至98年1 月間均負責被告之業務工作而言,其所處理之業務量亦未免 過少,況證人游孟美及黃汝鳳均證稱從不知原告在97年1 月 後,有負責被告公司之業務工作(本院卷二第16、17頁), 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97年1 月起長達1 年 之時間,尚為被告公司處理何具體之業務工作,則縱認其曾 於被告公司某些對外聯繫事務上,偶有擔任被告聯絡人之情 形,惟以其不需按時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其他受僱人 甚且不知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或負責何業務工作等情觀之 ,原告亦顯非屬無法自行支配工作時間,且需服從被告指揮 監督,並納入被告企業組織之一般勞工至明,是原告主張其 於97年1 月後,仍與被告有勞動契約存在云云,應無可採。 ⑶復查,原告曾於97年6 月9 日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變更承 租人為訴外人元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而其當 時所執理由即為其業已改至元成公司任職,且和運公司之承 辦人員並曾徵信上開情形屬實等情,業據和運公司受僱人趙 士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 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民事事件中證述屬實,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頁),且原告亦自承曾提供元成公 司之名片予前開證人趙士鋒(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是其 主張自97年1 月間至98年1 月間,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自無 足採。
⑷至被告雖遲至98年1 月12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然 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並不以勞健保之投保與否為斷 ,而應以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為其 判斷依據,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於97年1 月 中旬以後,仍有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前已詳述,自 不能僅因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即 認在此之前,兩造間均有勞動契約存在,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中旬後,仍任職於被告公 司,尚無足採。又原告既於97年1 月中旬後,即與被告間無 勞動契約存在,則其於98年6 月1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於法不合,而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亦均屬乏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因被告業已自承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前,尚任職於被告公 司,並為其處理會計業務(本院卷二第37頁),且97年1 月 份之薪資均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於97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之範圍內,尚堪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及資遣費金額,是否正確? 1.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300元,無非以其勞保之投保金額 為33,300元(本院99年度士勞調字第8 號卷第7 頁),為其 論據,然勞保之投保金額並非勞工實際之薪資數額,此觀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即明,是有關原告之薪資金額,仍 應以其與被告間實際約定之金額為準。
2.經查,原告於96年1 月至12月間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50,000 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 院卷二第23頁),故依此金額計算之結果,原告之月薪應為 20,833元。至原告雖又提出存摺影本1 件(本院卷二第59頁 ),主張其薪資應為每月26,000元,然依上開存摺影本所載 記錄,被告公司僅曾在96年5 月10日及同年7 月9 日各匯款 26,000元予原告,故該2 筆匯款究是否為薪資,已有可疑。 且上開金額亦與依前述薪資扣繳憑單所示之金額不符,而原 告在被告公司復係擔任會計職務,有關薪資所得之申報及扣 繳,應為其經辦處理之業務範圍,則其捨棄前開薪資扣繳憑 單所示之金額,而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33,300元或26,000元 ,自不可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11日間 之薪資金額,應為7,639 元(20833 ÷30×11=7639,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雖未一併陳明兩造有否 約定薪資之給付時期,惟參諸一般勞動契約有關薪資之給付 ,多係約定於次月初或次月中給付,且原告於98年4 月14日 於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協調時,即已請求被告 給付,有該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件在卷足考(本 院99年度士勞調字第8 號卷第10頁),則原告其得請求之薪 資,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639 元,及自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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