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相 對 人 杜鉛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6 月14日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自營攤販,自陳每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 萬4,000 元,惟若僅憑債務人所自陳之收支簡 易表,實非客觀並難認其收入為合理屬實。另查債務人於向 伊申請現金卡時之申請書上載明,斯時任職於珍香食品有限 公司,自陳平均月收入為5 萬元,債務人既有廚師之經驗又 有料理之專才,如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顯 見債務人目前之月收入屬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自不能將 現今之月薪視為償債之極限,否無異有鼓勵債務人於更生時 尋找或製造低薪假象之嫌。又債務人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之勞動年數仍有29年之久,當應提高還款成數或以分階段 方式提高還款金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影響伊之債權甚 詎,難令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29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 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自98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15日間 每日收支簡易表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55號路邊 攤位之租金收據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及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 號卷足憑。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 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 量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之餘額,難認有何不公 允之情;其個人支出部分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至異議意旨雖以原裁定僅憑債務人所自陳之收支簡易表認 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4,000 元,實非客觀且難認其收 入為合理屬實;債務人既有廚師之經驗又有料理之專才,如
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當應提高還款成數或 以分階段方式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查,債務人現以擺攤維 生,每月營業所得在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間,業據 提出臺北縣攤販職業工會入會證明及擺設攤位租金支出收據 為證,佐以債務人就其設攤地點、租金支出方式、每日營業 收入及成本支出已記載詳盡陳報明確,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其他多餘營業所得之實證,聲請人亦未就債務人收入非合理 屬實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 金額,應符常情,而堪憑信。又債務人未來是否因努力工作 而得增加收入,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 劃;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 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並非單以債務人收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 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是以,考量聲請人與債務人之利益 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 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欠公允之處。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 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 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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