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51號
SLDV,98,重訴,351,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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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易中豪
訴訟代理人 方智裕律師
被   告 陳保發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陳寶源
      陳寶成
      陳寶富
      陳信忠
      陳信全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田佳禾
      林健鴻
被   告 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建物遷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將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停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遮雨鐵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
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自民國97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零柒元。
被告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



第3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玖拾貳元。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如以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元,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力勤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本院以新台幣(下同)1,610 萬元 標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4 、229 、230 、 231 、232 地號5 筆土地(下稱系爭224 、229 、230 、23 1 、232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㈡詎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 無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搭蓋有3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168 號、169 號,下稱系爭建物),現部分1 樓及搭蓋 之違建由渠等共同出租予被告力勤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 另部分1 樓、2 樓及違建3 樓則供渠等家族居住使用。又被 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搭設排風 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停車棚及遮雨棚架,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如附圖所 示A 、B 、C 、D 、H 、I 部分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關於系爭224 地號土地: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將系爭建物1 樓及違建出租及自 住2 、3 樓,其不當得利一為出租利益、另一為居住利益 。
⑴出租利益:被告陳保發等6 人出租被告力勤公司之面積共 計約367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224 地號占用面積(即附圖 I 、H 部分),佔出租面積23%,每月租金12萬元,每月 出租利益為12萬元×23%=2萬7千6百元。 ⑵居住利益:系爭建物不含1 樓違建占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 面積如附圖I 所示,而系爭建物乃工業用建物,非屬城市 地方一般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 且鄰近道路,交通便利,附近工商業發達,以渠等居住2 、3 樓之情形,所受利益應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適當,系爭22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680 元,是每月居住利益為11,072元。
⑶綜上,被告陳保發等6 人無權占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每月 所得之不當利益,為38,67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保發 等6人按月連帶給付該金額。
⒉關於系爭229 、230 、231、232 地號土地: 該4 筆土地地目固分別為田、水、田、水,惟其位居工業 區內,且被告將此緊鄰工業用建物之4 筆土地,作為重要 工業附隨使用,即設置重要設施、停車或貨物裝卸出入使 用,所受利益應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10%為適當,則以系 爭4 筆土地總面積為15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7,680元計算,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該 4 筆土地,每月所得之不當利益,應為35,984元(156 平 方公尺×27,680元×10%÷12個月=35984 ),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按月連帶給付該金額。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保發等人於82年3 月24日成為系爭224 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並非單純自己出資購地,乃合建之建商蔡錦 勝或其後金主出資,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乃 因「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16條: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接地所有權人 」之規定,被告等人當時擁有鄰接地227 、228 地號土地 符合相關規定所致。且被告等人登記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6 個月後,於同年10月1 日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李志雄,此舉亦有疑義。故被告等人只是登記人



頭戶,嗣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志雄, 亦不過是依與合建建商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建商所指定之 第三人李志雄,均非社會通念正常之買賣關係之購地及售 地。
⒉再者,所謂合建契約,無非就是拆除舊建物另蓋新建物由 雙方分配,則被告等人在簽訂合建契約時,目的就是要拆 除當時自有之227 、228 地號土地及原向水利會承租系爭 224 地號土地上之舊建物,因此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之舊 建物,對被告而言,是可拆除的,自不屬民法第425 之1 條所適用或解釋之對象。
⒊原告拍得系爭224 地號土地後,始知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 存有第3 樓違建及1 樓違建,是被告等人就系爭224 地號 土地上之增(違)建部分,亦無主張對系爭224 地號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㈤並聲明:⒈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力勤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 二層工業用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士林區○○○街○段168 號、169 號)含頂樓增建 部分面積40.56 平方公尺,及編號H 一樓廠房增建部分面積 45.44 平方公尺遷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 富、陳信忠陳信全應將前開建物拆除,被告全部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 信忠、陳信全、力勤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停車棚、遮雨棚架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 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 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672元。⒋被告陳保 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力勤公司 應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35,984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均 抗辯:
㈠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 人陳保林(已歿,即被告陳信忠陳信全之父)之母親劉省 於59年間,向訴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租用系爭224 地 號土地(變更地號前為台北市士林區○○○段116-14地號) ,並購買相鄰之227 、228 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劉省死亡後,即由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 、訴外人陳保林繼承系爭建物及227 、228 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及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嗣後,被告陳保發、陳 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於80年間復向台北市 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並於82年3 月24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22 4 、227 、2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歸屬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所有。又系爭224 地號土地復於82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李志雄;訴外人李志雄事後又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輝燕
㈡上開購地源由,實係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蔡錦勝簽立合建協議 書,被告等人始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李志雄。 詎嗣後由於合建契約因故取消,然訴外人林輝燕未清償銀行 貸款,致令系爭224地號土地遭拍賣。
㈢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即 被告陳信忠陳信全之父)於82年10月1 日將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即系爭22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志雄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應認系爭建物所有 人即被告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 保林已與基地承購人即訴外人李志雄成立租賃關係(訴外人 陳保林之租賃權由被告陳信忠陳信全繼承),且租期至系 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原告雖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法院拍賣程序性質上應屬買賣 性質,故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被告陳信 忠、陳信全與原告間就系爭224 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指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之排風管及過濾 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亦未占用 前開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如附圖C 部分所示停車棚為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5人所有,非被告陳保發所有。 ㈥被告陳保發陳述:除系爭224 地號土地外,其餘地號土地被 告陳保發無占用之事實。
㈦原告就系爭224 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逕自劃分「 出租利益」及「居住利益」,顯然重複計算。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力勤公司抗辯:
伊僅係承租人,附圖所示A 、B 、D 部分,都是之前承租公 司原來所使用,我們只是延續他們的使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⒈訴外人劉省(即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之 母親)於59年間向訴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租用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系爭224 地號土地,並購買相鄰之 同段227 、228 地號土地後,在前開土地興建同段30158 建號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街○段 168 號、169 號)。訴外人劉省死亡後,被告陳保發、陳 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繼承30158 建號及 227 、2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租賃 權。
⒉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於 80年間向訴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224 地號 土地,並於82年3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24 地號土地復於82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嗣訴外人李志雄復將系爭224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輝燕
⒊原告於97年6 月12日經法院拍賣得標買受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224 、229 、230 、231 、232 地號5 筆 土地,並於97年7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於82年間依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土 地出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畸零地限期讓售與鄰 接地所有權人,惟鄰地若已建築完成或不願承購時,得由本 會逕行讓售於需用土地人,但其售價得依本辦法第5 條第1 款辦理。」出售系爭224 地號土地予鄰接地(227 、228 地 號)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 外人陳保林。(本院卷第187頁)
㈢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1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 北市士林區○○○街○段168 號、169 號)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共有(其中被 告陳信忠陳信全係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陳保林)。 ㈣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共 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158 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街○段168 號、169 號)占 用系爭 224 地號土地如附圖 I、H 部分所示,渠等就前開 門牌 169 號建物 1 樓及門牌 168 號建物後面增建部分並 出租予被告力勤公司,每月租金 12 萬元。
㈣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棚 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被 告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占



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本院卷第112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於 82年10月1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24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有無民法第425 之 1 條之適用?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 忠、陳信全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H 、I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㈡被告陳保發有無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棚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被告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 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㈢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E 、F 、 G 部分所示空地?如有,渠等占用有無正當權源?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於 82年10月1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24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有無民法第425 之 1 條之適用?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 忠、陳信全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H 、I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⒈查民法第425 之1 條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5 日施行,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是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 全抗辯渠等於82年10月1 日將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 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時,有 民法第425 之1 條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惟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 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民法第425 之1 條修正 前之實務上通說,因此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陳保發、陳 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於82年10月1 日 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是否屬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及 土地受讓人有無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真意或當 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茲審酌如下:
⑴按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畸零地限期讓售與鄰接地所有權人,惟鄰地若已 建築完成或不願承購時,得由本會逕行讓售於需用土地人 ,但其售價得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辦理。」(詳兩造 不爭執事實㈡)。查本件系爭224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台北 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所有同段227 、228 地號土地則為 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鄰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陳保發等人即得本於鄰接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優先承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嗣被告陳保發等人即於80 年5 月21日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請承購系爭224 地 號土地,買受價格為8,320,500 元,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 會並於82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保發等人,此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 登記簿、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函文、土地售價計算表在 卷可稽(詳卷第60、61、77、78頁),先予敘明。 ⑵又查,被告陳保發等係於80年4 月24日就系爭224 地號及 相鄰之同段227 、228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蔡錦勝簽訂合建 協議書,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詳卷第79頁),當時被告陳 保發等尚未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請承購系爭224 地 號土地,而前開協議書第2 點約明「甲方(按即被告陳保 發等)同意以乙方(按即訴外人蔡錦勝)指定名義代購22 4 地號水利地... 」等語(詳卷第79頁),嗣被告陳保發 等即於80年5 月間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請承購系爭 224 地號土地,並於82年3 月24日取得系爭224 地號土地 所有權後,旋於82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訴外人李志雄,參以被告陳寶源在庭自承:「(問: 224 地號土地解除合建契約時為何未要求回復到你們名下 ?)因為被李志雄拿去貸款,解除合建契約時,我是和蔡 錦勝解除契約,所以也沒有要求建設公司要李志雄將土地 回復登記到我們名下。是建設公司拿貸款的3000萬元其中 的800 萬元開立支票給我們去向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224 地號土地。」等語明確(詳卷第209 頁反面),足認被告 陳保發等與訴外人蔡錦勝之原意係欲就系爭224 、227 、 228 地號土地成立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地,建商提供 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被告和建商分配取得房屋及其 基地,惟就系爭224 地號土地,囿於前開台北市七星農田



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限制,始 由被告出名、建商出資之方式購買系爭224 地號土地,嗣 後被告陳保發等並依約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蔡錦勝指定之第三人李志雄,是被告陳保發等 僅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達成合建之目的而出名向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渠等並無 價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真意,嗣後並旋即將系爭224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錦勝指定之第三人李志 雄,因此,核與前開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有別。縱認被 告陳保發等為系爭224 地號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而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然查,誠如前述,建商要求被告陳保發等出名向台北市 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實係為整合該3 筆土地(即系爭224 、227 、228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 以利建商重建建物,就被告陳保發等因合建可分得之房屋 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建商建築房屋之對價, 被告陳保發等所欲分得者,當係屬新興建之房屋,是坐落 系爭224 、227 、228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被告陳保 發等並無留存之意,換言之,依被告陳保發等與訴外人蔡 錦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陳保發等並無將系爭224 、 227 、228 地號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分別出售之意,當係交 由建商於興建時予以拆除並重新興建,是建商亦無默許被 告陳保發等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真意 ,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蔡錦勝 )同意補貼甲方(按即被告陳保發等)四戶每月壹萬元房 屋租金,合計肆萬元給甲方搬遷租屋之用。起訖日以甲乙 雙方認同遷出日起至交屋日為期限。」、第5 點約定「乙 方同意完工後補貼甲方陸佰萬元做為甲方遷屋裝潢或其他 使用,本項補貼可作為扣抵乙方代付款之用。」(詳卷第 79頁),益證該項事實。因此,本件被告陳保發等嗣後將 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志雄,非但 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 權讓與他人,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所欲保障土地上建物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意旨 不符,依被告陳保發等與訴外人蔡錦勝間前開協議書之特 約,土地受讓人即第三人李志雄亦無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 告陳保發等繼續使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真意。從而,被 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於 82 年10 月1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



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並無「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 用土地」情形之適用。被告陳保發等人據此主張渠等為有 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⒉此外,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2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又被告力勤公司與被告陳 保發等人就系爭建物所成立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亦不得 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保發等 6 人及力勤公司自系爭224 地號土地遷出,被告陳保發等 6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I 、H 部分建物拆除後,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陳保發有無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棚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被告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 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⒈被告陳保發有無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有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等情,為被告陳保發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在庭自承如附圖所示C 部分停車棚為被告陳寶源 等5 人所有等語明確(詳卷第208 頁反面),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陳保發有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理由。
⒉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 棚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 ,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被告陳寶源等在庭自承渠等所有停車棚占用系爭230 、23 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無法律上權源等語 明確(詳卷第165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源、陳 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棚無權占用系爭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乙節,堪信



屬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週設有圍牆,因此被告力勤 公司亦共同無權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 部分停車棚等語,然查,縱使系爭土地四週設有 圍牆,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力勤公司有使用停車棚而占用 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事實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⒊被告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 架,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D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被告力勤公司在庭雖抗辯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 遮雨棚架僅係延續先前承租之公司所使用云云,然查,本 院偕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被告力勤公司負責人之弟楊 銘泰即當場自承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 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為公司搭建施作等語明確,此 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詳卷第112 、113 頁),自不 容被告力勤公司事後翻異前詞,是堪認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確為被 告力勤公司所有。又被告力勤公司未能提出其所有排風管 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29 、230 、23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即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週設有圍牆,且被告陳寶源等人為 出租人,故被告陳寶源等人亦有無權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等語,然查 ,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 塔及遮雨棚架既如前述為被告力勤公司所搭設、使用,被 告力勤公司即為現實占有人,自難僅憑被告陳寶源等為出 租人及系爭土地四週設有圍牆之事實,遽認被告陳寶源等 人亦有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B 、D 部分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E 、F 、 G 部分所示空地?如有,渠等占用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E 、 F 、G 部分所示空地等語,為被告陳保發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陳寶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I (問:停在土地上車輛的動線?)車輛都從鐵捲門進出。」 、「鐵捲門之位置在附圖AD下方的那條線。」、「車輛從附 圖C 停車棚出來時,會經過附圖E 空地。」、「力勤公司從



公司出來會經由鐵捲門進出。」等語(詳卷第209 頁),核 與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被告力勤公司負責人之弟 楊銘泰在場供稱:「鐵捲門白天開啟,晚上則關起,是公司 人員及車輛進出之出入口,空地的車輛係房東在停放,公司 的車輛只有進出卸貨而已... 」等語相符,堪認如附圖所示 E 、F 、G 部分所示空地確為被告力勤公司車輛進出及被告 陳寶源等5 人所有如附圖C 部分停車棚所停放車輛進出所使 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 信全及力勤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所示空地, 為有理由,另主張被告陳保發占用前開空地,即屬無據。又 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力勤公司 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229 、230 、231 、232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所示空地,有何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 全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空地,為 有理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保發等 6 人所有如附圖所示 H、I 部分 建物,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 如附圖所示 C 部分停車棚,及被告力勤公司所有如附圖所 示 A、B、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遮雨鐵棚 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 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數人共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土地,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I 部分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等6 人將系爭建物1 樓及違建出租 及自住2 、3 樓,其不當得利一為出租利益、另一為居 住利益,且系爭建物乃工業用建物,非屬城市地方一般 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陳保發等6 人按月連帶給付38,672元等語, 本件被告陳保發等6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 爭2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共同侵害他人所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保發等6 人自原告取得系爭224 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24 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洵為正當。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本件被告陳保發等所有坐落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建物1 樓及增建部分出租予被告 力勤公司使用,2 、3 樓部分則供被告陳保發等自住使 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工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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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