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余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郭順
郭定
被 告 郭美珠兼被告郭添.
被 告 郭阿石兼被告郭添.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順福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陳郭欸(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129之1號
蔡郭美玉(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1段313巷16弄4
號2樓
郭美華(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臺北市士林區○○○路28巷29號4
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石清(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郭石松(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臺北市士林區○○○路28巷29號4
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石柱(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魏文興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孜珊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117號2樓
居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被 告 魏榮華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居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3樓
魏萬發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丁麗雲 住同上
居臺北縣淡水鎮○○路124巷32弄1號2
樓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浩錚 住居同上
被 告 魏王寶珠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陳魏美蘭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2 弄1
號5樓
魏琳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75 巷
17之4號
魏世寶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魏水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8 號6 樓(戶
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魏玉輝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魏張甘 住同上
宋麗嬌 住同上
參 加 人 余進成 住臺北市○○區○○路2 段343 巷2 號
4樓
代 理 人 余智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二七點零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七十三巷十二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點八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七十三巷十二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G部分所示,面積八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三四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共同負擔百分之四
十二,由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郭阿石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共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郭順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所 搭建鐵皮屋(如附圖一紫色筆所示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 )拆除,將占用房屋(如附圖橘色筆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所占用土地約50 平方公尺(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後於97年11月28日因發現臺北 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房屋為單一不動產,而占用之人 除郭順外,尚有郭添成、郭定、郭美珠、魏文興、魏榮華、 魏萬發、丁麗雲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之人,經 詳查為郭阿石而非郭順,爰追加並變更被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郭順、郭添成、郭定、郭美珠、魏文興、魏榮華、 魏萬發、丁麗雲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2號房屋(如附圖二橘色筆所示面積約283.37平方公 尺,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 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橘色筆所示部分面積約283.37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丈量為 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附 圖二紅筆所示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二紅筆所示部分面積約20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97年度士簡調字第660 號卷第43-44 頁,下稱士簡 調卷),其後於98年2 月24日履勘當日發現魏王寶珠占用如 附圖三所示E 部分,由魏在搭建並由魏萬發、魏王寶珠繼承 之木屋,故於98年5 月20日追加魏王寶珠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郭順、郭添成、郭定、郭美珠等應自所占
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房屋中,如附圖 三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227.07平方公尺)遷離,並將所占 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227.07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 、丁麗雲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 12號房屋中,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房屋(面積196.81平方公 尺)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C部分面積197.81平方 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 附圖三G部分所示,面積80.3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如附圖三G部分所示,面積80.34 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郭順、郭添成、郭定、 郭美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 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魏萬發、魏王 寶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 建木造房屋(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房屋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士簡調卷第133-135 頁) 。其後於98年11月20日,因發現魏世寶、魏玉輝之戶籍在系 爭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房屋內,並共同占用附圖 三C部分之房屋及土地,故追加為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告 ;又如附圖三E部分由已去世之訴外人魏在擅自搭建之木屋 ,應由魏在之妻魏王寶珠及子女即魏萬發、陳魏美蘭、魏琳 、魏世寶、魏水、魏玉輝繼承,故於原訴之聲明第五項追加 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為被告,並分別變 更訴之聲明第㈡、㈤項為:「㈡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 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 士林區○○○路73巷12號房屋中,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房屋 (面積196.81平方公尺)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 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C 部分面積196.8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 魏水、魏玉輝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 土地上搭建木造房屋(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嗣後因被告郭添成死亡,由郭美珠、郭阿石、陳 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承受訴 訟,且被告魏文興之訴訟代理人魏孜珊當庭陳述魏孜珊、魏 張甘、宋麗嬌亦居住於系爭臺北市○○○路73巷12號如附圖 三所示C部分房屋內,而追加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為被 告,並分別變更訴之聲明第㈡、㈣項為:「㈡被告魏文興、 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 甘、宋麗嬌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73 巷12號房屋中,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房屋(面積196.81平方 公尺)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C部分面積196.81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郭順、 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 石柱、郭定、郭美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5. 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 ,面積5.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 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 ,均為該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 得否請求該等被告自該建物遷出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魏在之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 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以郭添成為被告,然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 、郭石柱、郭美珠,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12-218 頁),是原告聲請由郭阿石、陳郭欸、蔡郭 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美珠承受被告 郭添成部分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 丁麗雲、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 輝、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 、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2 小段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大稻埕小段34地號 」,而日據時代「土名」為「大稻埕」,「番地」為「34」 。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除該土地外,尚登記有建
物存在,而該建物經被告郭順到庭自認,係在日據時代就有 之三合院房屋(即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之父為余平來,余平來之父為余煌、 母為余許允(日據時代原名「余氏允」),而余許允為余開 之養女。故原告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依上開日據時代之土 地登記簿記載,余開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三合院之共有人 ,而原告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 落三合院因繼承取得共有之所有權。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 等20餘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之祖先(即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三合院之宗祠,供余氏宗族後代子孫 祭祀祖先用。該房屋年代久遠,原告亦因繼承而為該屋所有 權之共有人。㈡詎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未經全 體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三所示、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73巷12號房屋編號A、 面積227.0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 、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美珠之被繼承人郭 添成及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三 編號D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魏文興、魏 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 、宋麗嬌則未經全體土地及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 圖三編號C 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73巷12號房屋面 積196.8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郭阿石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三編號G所示、面積80.34 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 、魏世寶、魏水、魏玉輝之被繼承人魏在則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面積34.2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已 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76 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擅自搭建之 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等應自所 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房屋中,如附 圖三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227.07平方公尺)遷離,並將所 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227.07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 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等應自 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房屋中,如 附圖三所示C部分房屋(面積196.81平方公尺)遷離,並將 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C部分面積196.8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三G部分所 示,面積80.3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 三G部分所示,面積80.3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郭順、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 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定、郭美珠等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 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 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木造房屋(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E部 分面積3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郭阿石則以:附圖三G部分係伊所蓋,伊不搬,又系爭 土地、房屋為祭祀公業之產業,原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系爭房屋係原告祖先同意被告祖先居住,也同意被告祖先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被告亦已時效取 得地上權,另依民法第943 條、944 條規定,推定伊為善意 、和平、有權占有,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郭定、郭美珠、魏萬發、丁麗雲、魏文興、魏孜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 ,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郭定抗辯:伊等已經住1 百多年,伊阿公時就住那裡, 當時余家人有跟伊阿公說可以住,伊祖父郭江乞有給幾十塊 ,也有寫字條。因為余家人當時向伊阿公借30元,並說30元 不用還,可以儘管住,而附圖三所示D 部分為伊所蓋云云。 ㈡被告郭美珠抗辯:伊住很久了,且附圖三D 部分為伊所蓋等 語。
㈢被告魏萬發抗辯:如果要搬也要有搬遷費,因為已經住很久 了。附圖三E部分為伊父所蓋,希望要補償費等語。 ㈣被告丁麗雲抗辯:附圖三C部分房屋是伊祖先所蓋,故應屬 於伊,且余家人祖先有說房子給伊住,房屋稅係伊與其他住 戶共同負擔,且余家祖先係伊在拜,又伊等應有地上權,只 是未去聲請云云。
㈤被告魏文興、魏孜珊抗辯:附圖三C部分房屋自伊祖先住到 現在,與原告祖先協議可永久居住,且稅金都是伊繳的;又 房子有一半倒掉係伊父親重建,且余家祖先係伊在拜,伊應
有居住權云云。
四、被告魏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伊等 在繳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告郭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是三 合院,伊住右邊,魏家住左邊,房子日據時代就有了云云資 為抗辯。
六、被告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 、郭石柱、郭美珠之被繼承人郭添成則以:系爭土地、房屋 為祭祀公業之產業,原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另依民法 第943 條、944 條規定,推定伊為善意、和平、有權占有, 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 魏張甘、宋麗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八、本院整理兩造之主張、陳述,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80分之3 。
㈡如附圖三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73巷12號房屋編號A、面積227.07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郭順 、郭石清、郭定、郭美珠所占用。
㈢如附圖三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73巷12號房屋編號C、面積196.8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魏文 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文輝、丁麗雲、魏孜珊、 魏張甘、宋麗嬌所占用。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G所示、面積80.3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為被告郭阿石所興建及占用。
㈤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D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 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及郭添成所興建及占用。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E所示、面積34.2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 為魏在所興建,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 魏世寶、魏水、魏玉輝為魏在之繼承人。
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及現在之登記簿 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98年2 月24日勘驗 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3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8307078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九、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共
有人之一,遭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惟為被告郭 定、郭阿石、郭美珠、魏文興、丁麗雲、魏孜珊等人所否認 ,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坐落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73巷12號房屋編號C 、面積196.81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是否為被告魏文興之父親所 重建?㈡被告等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合法權源?茲 分述如下: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73巷12號房屋編 號C、面積196.81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是否為被告魏文興之父 親所重建?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大稻埕小段34地號」,而日 據時代「土名」為「大稻埕」,「番地」為「34」,依日據 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除該土地外,尚登記有建物存在, 而該建物經被告郭順到庭自認,係在日據時代就有之三合院 房屋(即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之房屋),而由現 場照片觀之,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與編號A部分建物均係 紅磚牆,且C 部分牆壁下方係以石頭堆疊方式為基座(見士 簡調卷第162 頁編號15照片),可認編號C部分與編號A部 分之建物應屬同一時期建築之建物。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文興、魏孜 珊並不否認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本係余家之祖厝,惟辯稱 嗣後倒掉由其父親重建云云,然其所主張附圖三編號C部分 建物經其父親重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魏 文興、魏孜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郭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士林分處98年9 月1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1174200 號函 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頁),而 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魏添丁(見士簡調卷第55頁戶籍 謄本)曾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被告提出之房 捐查定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91-93 頁),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且被告郭順已當庭自認系 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就有之三合院房屋,自無從以此房屋稅籍 證明書證明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確有重建附圖三編號 C所示部分建物之事實,又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魏添 丁雖於55年11月申請用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 區營業處98年9 月7 日D 北北字第09809000151 號函附之用 電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8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
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至遲於55年11月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 ,亦難憑此證明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為其所重建,此外, 被告魏文興、魏孜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 真正。
⒊經查:原告之父為余平來,余平來之父為余煌、母為余許允 (日據時代原名「余氏允」),而余許允為余開之養女。故 原告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依上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 載,余開既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三合院之共有人,而原告 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則原告自為就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合院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等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 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明。 此占有權利之推定,乃系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蓋 占有某物通常多基於本權,具有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且占有 之權利既受推定,產生公信力,有益交易安全。然已登記之 不動產,就其物權應無占有權利推定之適用,蓋不動產以登 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者,其權利人均得 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權利推 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以不動產為標的 物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即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 之。又自所有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有人有所 爭執時,亦不得援用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故其推定係以對 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係以其祖先向原告之祖先借用或租用,作為其占有系爭房 地之權利基礎,即其祖先之占有係自原告之祖先移轉取得, 而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亦因繼承而繼 受其祖先之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4 3 條權利之推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係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之 一,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遷讓房屋部分(如附圖三 編號A部分):
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房屋居住使 用多年,應有權利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雖長期未行使其 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依上開說明,其權利並無 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否認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情,是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執之拒 絕返還土地,亦不足採。又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則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郭添成、郭定、郭美珠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返還房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⒊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 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遷讓房屋部分(如附圖三編號C部 分):
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既難認係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 所重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麗雲抗辯其應有地上權云云, 已屬無據。至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魏添丁雖曾代繳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然難憑此證明渠等係經系爭土地 、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之事實,此外,渠等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 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自附圖三編號C部分 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郭阿石拆屋還地部分(附圖三編號G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祖先同意其祖先居住,也同意其 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被告亦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 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 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
,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 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 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 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 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本件被告 郭阿石既未證明其於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地政機關為 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實體之調 查審認,被告郭阿石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又被告就其祖先與原告祖先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 可採。
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附圖三編號G部分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被告郭阿石出資興建,被告郭阿石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郭阿石將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告郭順、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 郭石松、郭石柱、郭定、郭美珠等拆屋還地部分(附圖三編 號D部分):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三編號D部分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為被告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 、郭石松、郭石柱、郭美珠之被繼承人郭添成及被告郭順、 郭定、郭美珠出資興建,且其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其等 將如附圖三編號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⒍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 魏玉輝拆屋還地部分(附圖三編號E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 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魏在搭建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之木屋 ,業經被告魏萬發供承明確,是魏在即原始取得該木屋所有 權。然訴外人魏在已於97年11月7 日過世,且遺產未經分割 ,其繼承人有其妻魏王寶珠及子女即魏萬發、陳魏美蘭、魏
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03-108 頁),是訴外人魏在對於如附圖三編號E部 分木屋之權利即由被告魏王寶珠、魏萬發、陳魏美蘭、魏琳 、魏世寶、魏水、魏玉輝共同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建物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拆 除之權能,而其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其等將如附圖三編 號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7.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房 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魏文興、魏 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 、宋麗嬌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 196.8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 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全體。㈢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部分所示,面積80.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