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47號
SLDV,98,訴,1247,20101115,5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丙○○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且本 件上訴人所提之聲明上訴狀,未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裁定命合法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9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提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1/1頁


參考資料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