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313號
SLDV,98,司執消債更,31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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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
債 務 人 林軒麗原名:林明.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林軒麗(原名:林明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 號裁定自98年12月 2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巨淋機械有限公司之 約聘設計師,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4,500 元, 加計每年年終獎金2 萬2,500 元後,每月平均收入2 萬6,37 5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其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清單、98年6 月至99年6 月薪 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15 、116 頁),堪認 為實在。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 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每期清償1 萬2,250 元,總清償 金額為117 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54.90%。本院經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而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3萬9,204 元 ,扣除必要支出25萬8,216 元後,餘額為28萬0,988 元,低 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巨淋機械有限公司之約聘設計師,每 月平均收入(即薪資加計年終獎金)2 萬6,375 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債務人現獨自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水、電、膳食、交通及電話費)共1 萬0,800 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792 元相當(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



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 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當屬合理。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支出其父林松根扶養費2,000 元部分,按「 (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之受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查債務人之父林東根年屆79歲,且無工作收入,名 下亦無任何可供換賣之財產,每月僅受有敬老津貼3,000 元 ,此有其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 號卷第 96至99頁)。而債務人之母已死亡,則債務人與其兄、姐共 3 人依法應扶養林松根。而依債務人所陳,其兄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已婚,育有1 子就讀國中),其姐每月收入2 萬元(已婚,育有2 子),渠等收入核與債務人之收入相當 ,則渠等與債務人平均分攤林松根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 。且債務人所分攤其父之扶養費顯低於財政部所公布98年度 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3 分之1 ,自屬適當。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債務人年滿42歲,正 值中壯時期,有足夠能力清償,並尋求與債權人進行協商等 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 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 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 提出清償條件,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收入2 萬6,375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萬 0,800 元、國民年金674 元、健保費659 元及其父之扶養費 2,000 元後,尚餘1 萬2,242 元,而債務人願意更加撙節, 以每月1 萬2,250 元之金額清償更生債務,並為求增加清償 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 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 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 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 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 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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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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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250 元。各債權人受│
│ 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14萬2,182元。 │
│4.清償總金額:117萬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54.90﹪。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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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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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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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3,652元│ 1,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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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356元│ 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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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26,809元│ 2,441元│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4,490元│ 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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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14,016元│ 2,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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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6,414元│ 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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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1,319元│ 1,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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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21,803元│ 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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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23,034元│ 1,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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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 72,943元│ 417元│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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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4,346元│ 1,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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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142,182元│ 1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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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債務總金額×總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超過0.52元者│
│ ,以1 元計算;小於0.52元者,則不計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之方式,並依期履│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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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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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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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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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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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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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