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179號
SLDV,98,司執消債更,179,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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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談行儀即談亞蓁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復有債務 人任職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首璽經紀公司)所出 具債務人民國96年5 月至99年6 月間薪資總表在卷足稽(見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90頁;本院卷 第182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共96期,第1 至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 000 元,第81至96期每期清償1 萬2,000 元,則總清償金額 為75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22.3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94年山葉出廠之輕 型機車乙輛及保單3 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保單附卷可憑(見聲請卷第26至 31頁)。審酌上開機車為債務人上班之必備交通工具,應無 價之必要。佐諸卷附保誠人壽公司98年5 月25日陳報狀(見 聲請卷第68至69頁),上開保單業於97年4 月間停效。另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3萬917 元,扣除必要支出 41 萬232元後,餘額為32萬685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5萬2,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6年5 月起任職首璽經紀公司房屋仲介



乙職,有銷售或出租房屋始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2 萬6,65 5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首璽不動產經紀公司所出具債務人96年5 月至99 年6 月間薪資總表等為證(見聲請卷第33、81、90頁;本院 卷第180 、182 頁),可知債務人96年1 月至99年9 月所得 分別為41萬1,052 元、31萬9,865 元、15萬3,19 1元及30萬 1,190 元,則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6,340 元{計算式 :(411,052 +319,865 +153,191 +301,190 )÷45 = 26,340},與債務人自陳數額相當,衡酌房屋仲介行業有淡 旺季之別,洵屬有據。
㈢另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與其子陳宏(86年2 月出生 )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榮 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見聲請卷第16、18頁),債務 人子陳宏之生父陳功業歿於97年間,是債務人須獨立扶養其 子。核以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至多2 萬9,228 元(計算式:14,614 ×2=29,228)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支出(含扶養費)僅1 萬9,618 元,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 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又債務人待其子陳宏成年後願提撥扶養費5,000 元,自更生 方案第81期後增加還款金額至1 萬2,000 元,足徵債務人之 還款誠意。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債;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兼 職增加收入;債務人每平均薪資應以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 平均薪資列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是否有仲介佣金不可知 ;債務人配偶陳功於97年間過逝時之財產收入狀況應調查; 債務人於96年間除於首璽經紀公司有薪資收入,於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亦有收入,其有隱 匿財產之可能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 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 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 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兼職 與否、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 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 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



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債務人每 月平均收入係以96年1 月至99年9 月間平均收入為基礎,業 已前述,衡酌其職業特殊性,尚稱公允。且依卷附上開首璽 經紀公司所出具債務人96年5 月至99年6 月間薪資總表,足 徵仲介佣金即債務人收入來源。復佐諸上開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可知債務人與其子陳宏之生父陳功無婚姻關係,堪認 無調查陳功財產之必要。末債務人於96年度薪資來源除首璽 不動產經紀公司外,尚有萬泰商業銀行之因,乃債務人96 年1 月至4 月間尚任職萬泰商業銀行,96年5 月始轉任首璽 不動產經紀公司乙職,是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從 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 待其子成年後提撥部分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內容,足認其確 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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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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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
│ 付。 │
│2.第1 至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
│ 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81至96期每期清償1 萬2,000 元。債│
│ 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37萬1,428元。 │
│4.清償總金額:75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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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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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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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5,225 │1.64% │115 │19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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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98,865 │2.93% │205 │352 │
│ │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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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7,166 │3.48% │243 │41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117,461 │3.48% │244 │41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84,251 │2.5% │175 │300 │
│ │股份有限公司(原│ │ │ │ │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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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豐(台灣)商業│148,305 │4.4% │308 │52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原香港商香港上│ │ │ │ │
│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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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55,797 │1.65% │116 │199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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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443,561 │42.82% │2,997 │5,138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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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581,458 │17.25% │1,207 │2,069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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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2,883 │0.68% │48 │81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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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566,743 │16.81% │1,177 │2,017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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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79,713 │2.36% │165 │284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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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3,371,428 │100% │7,000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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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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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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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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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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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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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