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林舒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發明第I243890 號「可供電腦切換器 使用之線長量測裝置以及其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加拿大LIANQ TECHNOLO GIES INC. (下稱LIANQ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訴外人謙 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共同擅自使用系爭專 利揭示之方法,在臺灣地區製造、販賣、輸出「LianQ 」牌 型號「KMC0116R」、「KMC0108R」、「KMC0104R」等多電腦 切換器(KVM Switch)產品,及其配件「LianQ 」牌「KMX0 102 」、「KDP01 」、「KDU01 」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 ),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應負民法第185 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併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停止上開侵害行為。關於損害賠償 之金額,因被告與謙和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獲利金額至少約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爰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得利益300 萬元計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業務上信譽減損之金額40 0 萬元,以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 金額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展示 宣傳、推銷、販賣、使用系爭產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立大湖國小教師,並無與系爭專利 相關之知識背景,雖曾擔任LIANQ 公司之董事,但非實際負 責人。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所述LIANQ 公司與謙和公司有共同合作從事KVM 產品之
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等語縱令為真,則侵權行為人應為LI ANQ 公司,而非被告。又LIANQ 公司在臺灣亦無任何製造、 銷售、研發系爭產品等行為,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待鑑定 物,並非被告或LIANQ 公司所製造或銷售,故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自無理由。而被告已於97年1 月25日辭去LIANQ 公司之董事職務,原告訴請被告停止上開 侵害行為,亦屬無據。又謙和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獲利金額僅 8 萬餘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 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信譽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額,均無理由。又原告另案向謙 和公司請求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所受之損害,業經訴外人婁子 正之匯款而獲填補,難認仍受有所主張之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4年11 月21日起至113 年4 月6 日止,有專利證書影本1 紙可佐( 本院卷㈠第12頁)。
㈡LIANQ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加拿大法人,被告雖曾擔任LIANQ 公司之董事,嗣於97年1 月25日已辭去董事之職務,有董事 變更通知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㈠第219 頁)。 ㈢設立於加拿大溫哥華的LIANQ 公司,從事北美地區的KVM 產 品銷售,有謙和集團網頁資料影本1 紙可憑(本院卷㈠第23 1 頁)。
㈣原告前對謙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繡菊訴請侵害系爭專利之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智字第23號、97年度智字 第6 號、97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謙和公司及李繡菊 確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 (本院卷㈤第27至40頁)。
㈤原告另案與婁子正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勞訴字第210 號),原告曾提出97年6 月9 日民事準備書 狀㈤第4 頁之內容略以:「婁子正辭職後,由其妻林舒惠接 任,林舒惠係臺北市立大湖國小教師,並無KVM 產品經驗, 更不可能前往加拿大擔任LIANQ 公司總經理職務,可見只是 婁子正之人頭而已!」(本院卷㈤第8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謙和公司共同在臺灣地區製造、販賣、輸 出系爭產品,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首應審酌原告所舉 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之侵害行為?茲論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侵害行為,固舉臺灣高等法97年度重 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述「LIANQ 公司與謙和公司係共同 合作從事KVM 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等語(本院卷 ㈢第89頁)為佐,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謙和集團網頁資料所 示,設立於加拿大溫哥華的LIANQ 公司,係從事北美地區的 KVM 產品銷售,已如前述,則LIANQ 公司在臺灣地區有無實 際從事製造、銷售、研發系爭產品之行為,即有疑問。再參 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而送請鑑定之待 鑑定物,據證人即刀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刀鋒公司)之負 責人邱淑琳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是 由謙和公司交付給刀鋒公司作測試」等語(本院卷㈢第19頁 ),另證人即刀鋒公司之員工楊約翰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 「是將謙和公司之電腦切割器(KMC0116R)二台(樣品)賣 給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㈢第30頁),均僅 能證明上開待鑑定物,是由謙和公司所交付,尚難憑此遽認 該鑑定物與LIANQ 公司或被告有關。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擔任LIANQ 公司之董事,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參酌原告另案與婁子正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0 號),原告曾提出97年6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㈤第4 頁之內容略以:「婁子正辭職後,由 其妻林舒惠接任,林舒惠係臺北市立大湖國小教師,並無KV M 產品經驗,更不可能前往加拿大擔任LIANQ 公司總經理職 務,可見只是婁子正之人頭而已!」等語,詳如前述,核與 被告所辯情節相同,顯見原告於斯時亦認同被告僅為LIANQ 公司之人頭董事,並非實際負責人。雖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 張被告係以LIANQ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謙和公司在臺灣地 區共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謙和公司共同在臺灣地區製造、販 賣、輸出系爭產品,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自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 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以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
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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