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94號
SLDV,96,重訴,94,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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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來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複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淩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電公司)於民國95年 7 月間向原告訂購point of sale (時點銷售系統),原告 將其中料號000-000-0 之零件(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 板),委請被告為二次銅錫鉛電鍍加工,因被告於電鍍二銅 (下稱鍍銅)之製程中發生錯誤瑕疵,致原告交付予威達電 公司之時點銷售系統產品無法正常使用(無法開機),威達 電公司乃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 585 萬8,775 元,該部分損害係因被告鍍銅瑕疵所致,被告 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95年 8 月31日派代表諶碧霞,會同原告至威達電公司參加問題產 品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中決定2,003 片電路板, 由威達電公司以每片美金90元(匯率32.5)分12期對原告扣 款,共計扣款585 萬8,775 元,被告已經答應賠償,實不能 事後反悔,復行爭執瑕疵原因。




㈡原告另受有重製費用損害37萬零555 元(185 元×2,003 = 370,555 ),及商譽損害30萬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 萬9,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電路板鍍銅加工,其製程並無瑕疵,否 認有造成原告何損害。原告就其所謂重製費用及商譽損害, 亦未為任何證明。
㈡被告代工完成之電路板,在交付予原告時,均經原告之品管 人員逐片檢驗,確認無瑕疵、符合原告之品管要求後,始予 受領,並進行上線完成其他製程,再經品管人員測試合格, 始將成品出售予威達電公司。系爭協調會並未將諶碧霞列為 出席或列席人員,諶碧霞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應原告 之邀至威達電公司瞭解情況,於系爭協調會中諶碧霞始發覺 威達電公司與原告就產品問題早已有所協商並達成共識,諶 碧霞於系爭協調會中並未發言亦未同意會議內容,當不得以 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作為被告承認瑕疵或同意損害賠償之 依據。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原告進行電路板鍍銅加工。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
㈠被告有無於電路板鍍銅製程中,發生電鍍厚度不足之瑕疵,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電路板不能開機之瑕疵,是否因被 告鍍銅厚度不足所致?
㈡被告是否已同意賠償威達電對原告之扣款585 萬8,775 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威達電對原告之扣款585萬8,775元? ⒉重製費用37萬零555 元、商譽損害30萬元?五、經查:
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鍍銅製程中,有電鍍厚度不足致不能開 機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鍍銅厚度須高於0.8mil(mil 為千分之一英寸) ,否則即會造成不開機之狀況(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僅須高 於0.6mil即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於鍍銅孔切片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為:



SEM 觀察結果可發現鍍通孔轉角處大多有微小裂痕存在 (本院卷一,第244 頁),但無法確定影響銅加工品質的 明確原因等語(本院卷一,第242 頁),已難認系爭電路 板之瑕疵,係因鍍銅加工製程中鍍銅厚度不足所致。再依 工研院於有轉角裂痕之鍍通孔取樣測量結果,其鍍銅厚度 分別為35.7um、37.1um、34.3um、40um、41.4um(本院卷 一,第248 頁至第253 頁)。而1um 為10的負6 次方公尺 ,即1mil等於25um,0.8mil則等於20um(本院卷二,第82 頁),即上開切片取樣點鍍銅厚度均逾0.8mil,惟仍均有 轉角裂痕之現象。又工研院取樣點中,其中1 點鍍銅厚度 僅有13.6um(未達0.8mil),惟該取樣點反而無裂痕(本 院卷一,第254 頁),堪認裂痕確與鍍銅厚度無關。原告 主張鍍銅厚度不足會造成裂痕進而導致不開機云云,為無 足取。
⒉電路板加工程序繁複,被告僅負責鍍銅加工部分,則電路 板瑕疵是否能歸責於被告負責之製程,已堪質疑。原告復 無法證明被告有鍍銅厚度不足之加工瑕疵,亦未能證明鍍 銅厚度不足會導致電路板板材斷裂進而導致不開機之情。 故其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承攬加工過程有瑕疵,而為不完 全給付,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依據。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已同意賠償威達電公司對原告之扣款585 萬8,775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派其員工諶碧霞參與系爭協調會,並已同意 賠償585 萬8,775 元之扣款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6頁)中,諶碧霞並 未列為與會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未可認被告確有 參與、承認系爭協調會議之結論。
⒉再者,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並未提及系爭電路板之瑕疵係因 被告加工製程不當所致,反係於原告發言第1 點載明:「 修改矯正措施報告,附上實際生產時參數之數據」等語, 堪認原告亦自認係其生產過程有問題,始提出矯正措施報 告,並附上實際生產時參數之數據,以供威達電公司參考 ,實難認與被告鍍銅加工製程有關。
⒊復按,原告及威達電公司於系爭協調會達成下列結論:由 原告以折讓方式先取回2,003 片產品,威達電公司則應協 助為下列行為:「⒈協助將2,003 片完成function test (功能測試),並將Fail(失敗)與Pass(通過)者分開 交貨予翔昇(原告)。⒉Reliable Test (可靠測試)後 Pass的PCBA(上件組裝板),ICP (威達電公司)願意用



原價美金90元買回,但Reliable Test 須經威達電公司品 保同意及認可,以及買回時是有客戶訂單之時」等語,亦 堪認原告及威達電公司均尚未能確認產品是否全數有瑕疵 ,彼等係先合意解除契約,由原告以585 萬8,775 元以折 讓方式買回系爭電路板,並非對威達電公司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故原告以其賠償威達電公司585 萬8,775 元,受有 同額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鍍銅製程中,有電鍍厚度不 足致不能開機之瑕疵,則其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威達電公司扣款之585 萬8,775 元、 重製費用37萬零555 元、商譽損害30萬元,即均無理由。原 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已同意就原告遭威達電公司扣款之585 萬 8, 77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自未成立同意賠償或承 認債務之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 萬9,3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工系爭電路板之鍍銅 工作,惟反訴被告積欠95年5 至9 月(共5 月)代工費,分 別為20萬9,519 元、19萬8,079 元、33萬零541 元、66萬 9,023 元、42萬3,091 元,共計183 萬零253 元。迭經催討 ,反訴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 萬零2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不爭執尚有代工費用183 萬零253 元未給 付。但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如本訴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主張抵銷。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反訴被告確未給付95年5 至9 月(共5 月)之鍍銅代工費共 計183 萬零253 元乙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5 紙、 對帳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反 訴被告雖爭執其對反訴原告所負之代工費債務,得以其於本 訴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本院卷一,第285 頁), 惟反訴被告並不得依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 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於本訴中認定明確,則反



訴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反訴原告之代工費用請 求權,自未因反訴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依 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工費用183 萬零253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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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