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8號
SLDM,99,訴,268,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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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維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維中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練維中黃振昇(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 號案件審結 ,現上訴中)2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由黃振昇騎乘不 知情之友人潘彥君所有之車牌號碼918-EDL 號重型機車搭載 練維中,前往林秋卿位於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五爪崙8 號之 5 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嗣同日中午12時25分、42分許,由練 維中使用黃振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秋 卿住處電話,偽裝成鄉公所人員,向林秋卿佯稱須至鄉公所 填寫資料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托詞將林秋卿騙出屋外,待同 日13時許林秋卿外出後,練維中黃振昇隨即趁隙自該址後 門(未上鎖)侵入林秋卿上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著手竊取財物,然無所獲,致未得逞。
二、練維中黃振昇心有未甘,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躲藏於林秋卿上開住所外草叢 ,守候林秋卿返家,待同日14時許林秋卿折返家中,練維中黃振昇隨即分別戴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 帽各1 頂及口罩各1 個,自該址後門(未上鎖)侵入林秋卿 上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黃振昇在門口把 風,練維中則進入房內將林秋卿壓制在床,以毛巾按壓林秋 卿之口鼻防止林秋卿喊叫,造成林秋卿嘴唇、鼻樑流血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持外觀酷似真槍之疑似手槍1 支(下稱上揭槍枝)抵住林秋卿頭部,喝令林秋卿不准出聲 ,以此方式對林秋卿施以強暴脅迫,林秋卿因一時之間無法 辨別上揭槍枝之真假,恐懼萬分甚而尿失禁,嗣黃振昇將屋 內電話線拔掉進入該房內,練維中旋命林秋卿交出屋內現金



林秋卿稱屋內無現金可供交付,練維中便將上揭槍枝交給 黃振昇,由黃振昇持之指向林秋卿接續看管並施以強暴脅迫 ,林秋卿因無法辨明上揭槍枝之真假,致心生畏懼,進而喪 失自由意志,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任練維中在屋內搜得其 夫李忠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提款卡1 張 ,練維中接續再持上揭手槍抵住林秋卿,逼問林秋卿交付其 他存摺及密碼,並恫稱:「如果不拿出來,看是你老公要死 ,還是你孩子要死」等語,對林秋卿施以強暴脅迫,林秋卿 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遂依照練維中指示,自房內櫃中 取出李忠慶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金 山分社存摺1 本、石門郵局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交與練維 中。
三、練維中黃振昇強盜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恐林秋卿報警, 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練維中林秋卿恫 稱:「敢報警,你全家四人都要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之,致使林秋卿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林秋卿之人身安 全。語畢由黃振昇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練維中返回黃振昇位於 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阿里荖38號之住處。
四、嗣同日15時30分許,練維中黃振昇2人轉搭公車至臺北縣 金山鄉○○路156 號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謀議推由黃振昇出面至銀行詐 領存款後由2 人朋分,黃振昇即持上開李忠慶所有之淡水一 信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入內,向淡水一信金山分社行員許鈞 渝、襄理江順正佯稱欲幫舅舅提領30萬元,練維中則在外等 候,待許鈞渝江順正要求核對開戶人李忠慶之身分時,黃 振昇即撥打練維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 由練維中假冒為李忠慶,與許鈞渝江順正通話,共同對許 鈞渝、江順正施以詐術,但終因練維中無法正確提供李忠慶 之年籍資料,未能提領款項,始未得逞,兩人遂會合一同離 去。
五、適李忠慶返家知悉林秋卿遭強盜一事,隨即央請李文櫨通知 淡水一信金山分社,襄理江順正獲報後即報警處理;後為警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信義路口逮捕 黃振昇,扣得李忠慶所有上開淡水一信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 ,再至黃振昇上開住處,自上揭機車內扣得李忠慶所有陽信 商銀提款卡1 張(均已發還林秋卿),練維中則於逮捕時趁 機逃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再經警逮捕 查獲。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練維中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練維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黃振昇(見99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 46頁)、證人即上揭機車車主潘彥君(偵查卷第29-30 、71 -72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秋卿(見偵字卷第20-23 、98-1 00頁)、證人即林秋卿之夫李忠慶(見偵字卷第84- 86頁) 、證人即李忠慶之堂弟李文櫨(見偵字卷第85-86 頁)、證 人即淡水一信金山分社行員許鈞渝(見偵字卷第27-28 、75 -76 頁)、證人即淡水一信金山分社襄理江順正(見偵字卷 第86頁)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 32-4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31頁)、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3 月10日至99年3 月19日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練維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99年3 月10日至99年3 月17日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 (見偵字卷第104-113 、114-129 頁)、淡水一信金山分社 99年3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141-14 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 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練維中與 共犯黃振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由被害人 林秋卿住處未上鎖之後門直接啟門而入,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之定義不符。次按攜帶假手 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 例意旨可憑),查被告練維中與共犯持用之上揭槍枝雖未 扣案致無法認定真假及殺傷力,然其等持之以真槍之方式 行使、恫嚇林秋卿,已使林秋卿因一時之間無法辨別真假 致心生畏懼,進而喪失自由意志,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已該當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是核被告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兇器,雖無種類之限制,然以依器械之材質、 體積與用途等特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必要,是於行為人持不具殺傷 力之槍枝強取他人財物之情形,被害人誤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為真槍,至喪失其意思自由之程度,固無礙於強盜罪之 成立,然是否同時具備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以該槍枝 已經證明具有上揭兇器之性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80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持以強盜之手搶既 未扣案,而依證人林秋卿之證詞復未能認定性質上是否具 有殺傷力,則該槍枝否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或 造成傷害而具有實質危險性,尚屬未明,自難遽認該當上 揭規定所稱「兇器」,不應令其負加重強盜既遂之罪責, 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黃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載犯行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等各罪部分,分別為共 同正犯。其等先後持上揭槍枝對林秋卿施以強暴脅迫,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雖 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惟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上進,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先侵入民宅行竊不成, 再持上揭槍枝尾隨被害人至住處內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其犯罪所 生危害,且犯後於偵查中復逃亡經通緝到案;然被告到案 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 林秋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五)末查,共犯黃振昇所戴用以強盜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 ,係共犯黃振昇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尚未丟棄,為 共犯黃振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雖未經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宣告沒收之。至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雖為被 告練維中所戴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練維中於本院 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共犯黃振昇拿來給他的等語, 而此安全帽係共犯黃振昇父親所有乙情,業據黃振昇供述 詳實(見偵字卷第12頁),互核相符,即非被告或其共犯 所有之物,又其等所用之口罩2 個及上揭槍枝1 支,案發 後均已丟棄之情,分別據共犯黃振昇及被告供明,足見該 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至檢察官另建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 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 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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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