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7號
SLDM,99,訴,187,201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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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緝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不含SIM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不含SIM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亦為 禁藥之一種,不得販賣、轉讓,竟以其友人所給與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意圖營利之犯意,分以該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 之買受人,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 等事宜,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並均收訖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5所示之價金。又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以本案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受讓人, 聯繫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標的及數量等事宜,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受讓人。嗣經警依法對本案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因逕行拘提甲○○未果,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9年5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46 巷12號住處,為警 查獲到案。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頁、第4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0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建忠、黃啟信、朱繪錡張瑞修於警、偵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58至59頁,偵緝卷第43、66至67 、85至87、108 至109 、113 至114 、119 至120 頁),復 有前揭各該證人指證被告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 偵緝卷第46至47、70、90頁)、本案電話與各該證人所持用 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9至33頁,偵緝卷 第47至49、52至53、72至73、91、92、96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梁明峯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固含糊其詞委稱 :「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41、63頁),惟有卷存本案電 話與梁明峯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約定毒品交付情節之通訊監 察譯文足資憑佐(見偵卷第48頁)。且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黃啟信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 至13),被告已供明:伊賣給張建忠部分,重量是 連袋子1 公克,實際上安非他命不到1 公克,進價是1 公克 2,000 元,伊從中抽取一小部分自己施用;賣給黃啟信部分 ,買進時1 包連袋子重約1.5 公克2,500 元,不含袋子約1. 2 、1.3 公克,伊從中抽一點自己施用,剩下賣給黃啟信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由量差中牟取 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自有營利意圖。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朱繪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5),雖未據其供述 進價,惟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 圈內當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 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 之理,且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 ,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 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交付朱繪錡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相當代價,此部分亦堪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
㈡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之交易



價格,業據被告供明:伊11月3 日賣給張建忠那次,是1,00 0 元,重量連袋子是0.6 公克,實重0.4 公克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建忠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20、58頁),起訴書誤載該次交易價格為2,000 元,應予更 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信之交 易地點,亦經證人黃啟信供證:後來地點在被告家路口的萊 爾富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09 頁),起訴書誤繕為被告上 址住處,亦應更正。再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朱繪錡之價格及數量,據證人朱繪錡證稱:伊 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一,有時拿500 元或1,000 元 ,這二次拿多少錢伊忘了,伊係以錢來算,重量不知道等語 (見偵緝卷第113 頁),佐以附表一編號14、15毒品交易( 98年9 月15日、同年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明確 提及交易標的、價格及數量(見偵緝卷第47、49頁),自應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該二次販賣之價格均為 500 元;而依證人朱繪錡於警詢陳稱: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 大約2,5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則朱繪 錡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認係0.17公 克(3,000 ÷500 =0.17)至0.2 公克(2,500 ÷500 =0. 2 ),此部分起訴書載為「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不詳重量」,應予補充。另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明峯之數量,證人梁明峯雖未能指明( 見偵卷第41、63頁),且核諸該次聯繫轉讓之通訊監察譯文 復無提及(見偵卷第48頁),惟被告於偵訊時既已供明:不 到1 公克等語(見偵緝卷第140 頁),應可認該次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為不足1 公克,起訴書載為「不詳重量」,亦 應補充,以上均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部分條文固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 該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然 核該條文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 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 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 算第3 日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一字第 0980014643號函載明。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 5 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



時間,既均在該條例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指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 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 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 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 (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 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 至10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繪錡張瑞修及梁明 峯施用,除附表二編號5 、6 、10等次轉讓已查明未達10公 克外,其餘依朱繪錡張瑞修所述僅提供當次施用之數量( 見偵緝卷第114 、120 頁),而依文獻記載,正常人一天安 非他命單次使用量超過0.2 公克,即有致命可能,數小時內 大量使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參照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8年10月19日管檢字第81018 號函),是衡以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應不超過0. 2 公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各該次轉讓予朱繪錡、張 瑞修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則均難認有 加重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參照)。又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 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 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 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 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 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 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且依刑法第56 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 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 ,且非密接時地之數舉動接續或反覆實行,亦與接續犯概念 不合,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緝 卷第140 至141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該犯行既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依上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應予敘明。另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懇請惠依刑法第59條減 輕被告刑度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



轉讓毒品均為法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 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轉讓予人施用,甚販賣牟利,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 ,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 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不佳,非但不 思悛悔改正,甚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審判中能坦認全部犯行,顯 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雖不少,惟各次數量尚微,並 多屬販賣、轉讓同一人,且僅以抽取部分自用之量差方式牟 利,獲益未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 表二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按法律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 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 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之犯行,既因法規 競合後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於科刑時,自不受 被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限制,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除終日吸染萎痺終身外,竟販毒營生 ,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求為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



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 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犯罪前雖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於89、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應觀察 勒戒、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按,惟多屬施用毒品前科,所犯時間有相當相隔,已難認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且據被告供稱:伊 於羈押前有在淡水的水電行受僱為水電工,一天1,5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參諸證人朱繪錡張瑞修既均 證述有多次受被告免費招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偵緝 卷第114 、119 至121 頁),併衡以被告雖有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其各次販賣所得金額未豐,由此各情, 亦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成習之情事,檢察官又未敘明被告有何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復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賴犯罪維生,自不 能驟謂已符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要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 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本件 雖經警於99年4 月29日持搜索票在梁明峯位於臺北縣淡水鎮 ○○路143 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實稱毛重0.53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282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18公克),固有卷附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99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3141 號毒品鑑定書為憑 (見偵緝卷第144 至148 、151 頁),然證人梁明峯於警詢 初供:該毒品係向被告購得(見偵卷第38頁),嗣又翻稱: 未向被告取毒(見偵卷第41頁),說詞不一,而被告則予否 認,供稱:梁明峯被查獲的毒品1 包,不是伊給的,99年伊 與梁明峯均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初難認與本案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明峯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有何相關,且縱梁明峯於警詢初供販賣之情為真,亦未據 檢察官起訴,則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案無關,依 上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財物共2 萬8,500 元(各次販毒所得均詳附表一),雖未經 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15宣告刑欄各罪 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未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1 支(不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絡工具,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猶陳明:該手機已無使用,在伊 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乃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 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 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 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要無 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 字第1553號就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就妨害 軍機案件,亦均有同旨判決可參),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0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友人所 給與,已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徵,然被告亦並供述:該 支電話伊後來沒用,半年自動會停,SIM 卡已經丟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該SIM 卡已經滅失,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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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標的、 │ 罪 名 │ 宣 告 刑 │
│號│ │ │ │ 價格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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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建忠│民國98年10月│臺北縣淡水鎮│新臺幣(下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5 日中午12時│水源街2 段34│2,000 元,甲基│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52分後某時許│6 巷12號外產│安非他命含袋重│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業道路上 │1 公克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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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建忠│98年10月31日│臺北縣淡水鎮│2,0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下午4 時57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含袋重│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 │6 巷12號外產│1 公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業道路上 │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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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建忠│98年11月3 日│臺北縣淡水鎮│1,000 元(起訴│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下午4 時4 分│水源街2 段34│書誤載2,000 元│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 │6 巷12號外產│),甲基安非他│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業道路上 │命0.4 公克(含│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袋重0.6 公克)│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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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建忠│98年12月13日│臺北縣淡水鎮│2,0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下午3 時54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含袋重│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 │6 巷12號外產│1 公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業道路上 │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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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建忠│98年12月23日│臺北縣淡水鎮│2,0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晚上8 時13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含袋重│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 │6 巷12號外產│1 公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業道路上 │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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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建忠│99年1 月1 日│臺北縣淡水鎮│2,0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下午1 時56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含袋重│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 │6 巷12號產業│1 公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道路上 │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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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建忠│99年1 月17日│臺北縣淡水鎮│2,0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下午3 時24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含袋重│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 │6 巷12號外產│1 公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業道路上 │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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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建忠│99年1 月25日│臺北縣淡水鎮│2,0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上午11時52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含袋重│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 │6 巷12號外產│1 公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業道路上 │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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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啟信│98年8 月29日│臺北縣淡水鎮│2,5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下午2 時35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約1 公│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 │6 巷12號 │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 │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 │收,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 │SIM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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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啟信│98年9 月5 日│臺北縣淡水鎮│2,5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上午10時44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約1 公│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同日下午│6 巷12號 │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3 時42分許交│ │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付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 │收,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 │SIM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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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啟信│98年9 月7 日│臺北縣淡水鎮│2,5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下午4 時10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約1 公│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同日下午│6 巷12號附近│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6 時26分許交│路口之萊爾富│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付 │便利商店(起│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訴書誤載為臺│ │ │收,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北縣淡水鎮水│ │ │SIM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源街2 段346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巷12號) │ │ │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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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啟信│98年9 月8 日│臺北縣淡水鎮│2,500 元,甲基│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上午6 時41分│水源街2 段34│安非他命約1 公│毒品罪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許 │6 巷12號 │克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 │ │ │ │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 │收,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 │SIM 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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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