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聞哲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沙 洪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李耀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張明坤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陳鏡安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聞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十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十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十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李耀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十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十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十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張明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十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十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十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陳鏡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十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十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十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聞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迄今,由最 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將原案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現今由該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七 號案件審理中,另因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 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五日,偽造文書部分先行 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詐欺部 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 八號案件審理(不構成累犯)。張明坤前曾因二次賭博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0六號、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詐欺、偽造文書二 案件,由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序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一六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八月確定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聲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一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前開數罪,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 ,迄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聞哲(綽號白哥、BOSS)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製造,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起意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李聞哲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先後邀 得張明坤(綽號胖坤)、王崇浩(綽號黑豬,在逃,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黃偉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尚未確定)加入, 並斥資由張明坤出面,承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九十六 巷二號之民宅,購置相關器具、原料後共組製毒集團,彼此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聞哲出 資聘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在上址民生 路民宅內教授張明坤、王崇浩、黃偉恩,以俗稱之「紅磷製 毒法」,即將含有麻黃素的藥丸以甲苯、木精浸泡後加以攪 拌、沈澱,取上層原水加入二甲,再以電磁爐加熱提煉麻黃 素,再添入麻黃素、紅磷、碘等化學藥劑後加熱濾去雜質, 重複加入二甲,迨二十四小時後加入鹼水、鹽酸,中和而成 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再將所獲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予以隔水加熱,使其結晶後置入冰箱冷卻,最後以丙酮洗淨 ,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後,李聞哲等人復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李聞哲於九十八年二月底邀得李耀羽(綽 號小羽)加入,並由李耀羽於九十八年四月底邀得陳鏡安( 綽號小安)加入,另由上開集團成員陸續分頭或輾轉邀得張 軍凱、王志遠、江世昌、劉哲安(綽號大安)、陳衍志、陳 瑞凱、李沛璞、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 等人加入(黃偉恩如前述,張軍凱、王志遠、江世昌三人由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五年、五年,王志遠部分已經確定,張軍凱、王志遠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 駁回其等上訴,尚未確定;劉哲安、陳衍志二人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 年、六年六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六0號另案審理中;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黃志斌、 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七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九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案件審理中),彼此基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十月底起(李 耀羽等人則自加入上開製毒集團時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止(黃偉恩等人則自後述被查獲時止),以李聞哲為首 ,負責提供資金、技術及原物料,收取張軍凱等人製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或提煉之原料麻黃素,李耀羽則接替張明坤 ,負責承李聞哲之命,物色地點承租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接 洽與購買製毒原物料及器具、協調張軍凱等下游製毒據點間 之人力支援、物料供應及技術移轉等工作,其餘人等,則由 :(一)張明坤與陳鏡安共成一組,先後在上址桃園縣觀音 鄉○○路九十六巷二號、觀音鄉○○街三二0號、龜山鄉○ ○○路三二0號、龜山鄉○○○路六二0巷八十弄七十三號 、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四十八巷「國家大郡」等處民宅 ,利用附表十之三所示之製毒工具,以前述之紅磷製毒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二)張軍凱、黃偉恩、王志遠、江世昌
四人合為一組,自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 日止,先後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一五八之十一號、桃園 縣觀音鄉○○街一0六號、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六二號等 處民宅,利用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製毒工具,以前述紅磷製毒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三)劉哲安、陳衍志二人另為一組 ,自九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先 後在桃園縣觀音鄉○○街八十三巷六十二號邊間、臺北縣鶯 歌鎮○○路三六五巷一二二號等處民宅,利用附表二之三所 示之製毒工具,以前述之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四)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 王世杰七人另成一組,自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二八一巷星海 別墅、臺北市○○區○○路四二九之一號三樓、臺北市○○ 區○○路五三五號四樓等處民宅內,利用附表三之三、四之 三、六之三所示之製毒工具,以前述之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王崇浩其後之參與情形不詳);李聞哲、李耀羽 、張明坤、陳鏡安四人平日均使用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製毒之工具(未扣案者均已丟棄滅失),上開製毒集團 每次製毒過程歷時約五至七日,每次約可製成數百公克至數 公斤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於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之實際次數及數量,因犯罪時日跨連甚久,相關人等之供 述互有重疊、歧異,且未查獲帳冊一類資料可供比對,無法 查考)。
三、嗣經警循線申請監聽蒐證後:
(一)先分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十時許 ,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一五八之十一號製毒工廠 內及桃園縣大園鄉○○○路上,各查獲張軍凱、江世昌及 王志遠,再由江世昌帶領警員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三二一之二號之住處內搜索,而在江世昌上址住處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四十五包(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另在上址還區東路製毒工廠內扣得附表一之 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毒品先 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二)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三六五巷一二二號製毒工廠內查獲劉哲安、陳衍志 ,並扣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毒品 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三)復同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市○○ 路五三五號四樓查獲李威龍、劉宗明及王世杰,並扣得附 表三之一所示之毒品、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
化學藥劑、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另於當日凌晨六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五號八樓之十七 查獲陳瑞凱、李沛璞,並扣得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毒品、附 表四之二所示之一粒眠藥丸(屬第三級毒品,無庸沒收) 、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及供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 話;又接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四十巷三十號三樓查獲黃志斌,並扣得附表五之三 所示之供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話;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四九二之一號三樓查獲黃志豪, 並扣得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毒品、附表六之二所示之液態K 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無庸沒收)、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製 毒器具與供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話。
(四)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北投區○○路三十九之四十一號十樓查獲李聞哲,當場並 扣得附表七之三所示之現金(供購買毒品原物料所用)及 供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話。
(五)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一段一0八之三號四樓之十四查獲張明坤,當場 並扣得附表八之三所示之供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話。(六)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一四九巷五弄二十號前查獲陳鏡安,並在上址屋內扣得 附表九之三所示之供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七)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一九0號拘提李耀羽到案。
(八)案經本院審理後,另因張明坤之房東吳勝湧舉報(尚無證 據證明吳勝湧知情),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 四十三分許,為警在張明坤向吳勝湧所承租,位於桃園縣 觀音鄉○○街三二0號之民宅內扣得附表十之一所示之毒 品、附表十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十 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及行動電話。
四、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軍凱、黃偉恩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被告李聞哲四人均自白犯罪,並同意引用上揭證人之筆 錄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 定,上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軍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
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李聞哲等人與渠等之辯護人交互 詰問,採證過程尚未完備,惟張軍凱等人之證詞,經核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聞哲四人與渠等之辯護人除同 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審判資料外,亦未再請求傳喚上開證 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可認已放棄交互詰問權之行使,故 應認前揭採證瑕疵均已獲得補正,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張軍凱等人之前開證 詞,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李聞 哲四人與辯護人等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 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並均認罪,是故,檢察官提出之 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 告等人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均坦承上揭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李聞哲如何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圖利,而於九十七 年十月底,先邀得被告張明坤與證人黃偉恩、王崇浩同意 加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九十六巷二號租用之民宅內 ,以紅磷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陸續 再邀得被告李耀羽、陳鏡安、證人張軍凱、王志遠、江世 昌、劉哲安、陳衍志、陳瑞凱、李沛樸、黃志豪、黃志彬 、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加入,幾經調整後由被告李聞 哲負責資金調度,被告李耀羽承被告李聞哲之命,負責籌 辦原物料及協調各個製毒據點之人力、原物料與技術支援 ,被告張明坤、陳鏡安則與餘人分散在臺北縣市、桃園縣 一帶,負責實際之製毒或提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等工作 之事實,迭經被告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被告李聞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上情,惟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 開製毒犯行不諱。
(二)證人張軍凱、黃偉恩、江世昌、王志遠、陳衍志、劉哲安 、陳瑞凱等人如何與被告李耀羽接洽製毒之情,亦經證人 張軍凱、黃偉恩、江世昌、王志遠、陳衍志、劉哲安及陳 瑞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
(三)再者,警員將依序在證人張軍凱租用之桃園縣大園鄉○區 ○路一五八之十一號民宅、證人江世昌租用之桃園縣中壢 市○○○路三二一之二號十一樓民宅、證人陳衍志租用之 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五巷一二二號民宅、證人李威龍
租用之臺北市○○路五三五號四樓民宅、證人陳瑞凱租用 之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八樓之十七號民宅、證人 黃志豪租用之臺北市○○路四九二之一號三樓民宅、被告 張明坤所租用之桃園縣觀音鄉○○街三二0號民宅(共七 處)搜索所得,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 、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六之一、六之二、十之一、 十之二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另 將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送請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十之一之 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之二、二 之二、三之二及十之二之物則均檢出各種化學藥劑或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至於附表四之二、六之二則 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K他命成分,有刑事警 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三二三七五 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五七三一 三號、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二二五 八三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九 三五九九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 卷第二九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九八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卷三第二五九頁、第一七二 頁、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毒品重量、純值均詳如上開附 表所載)。
(四)又被告李聞哲四人分別使用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彼 此或與證人張軍凱、江世昌、陳瑞凱等人聯絡製毒事宜之 事實,則有被告李聞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二第第一八八頁、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一第四十九頁);被告李耀羽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 號卷二第一三五頁、第八十九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 頁);被告張明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二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 ;被告陳鏡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二第十頁、第三十二頁);證人張
軍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一第三十八頁);證 人江世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一第十四頁); 證人陳瑞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二第一七二頁 );證人李沛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二第一八 六頁);證人黃志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二第 一六八頁);證人王世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卷二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各 一份在卷可憑。
(五)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編號十各項所示之毒品、毒品 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製毒器具及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 話扣案可供佐證。
(六)被告李聞哲四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張軍凱等七人 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前述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扣案之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製毒器具及 行動電話、毒品鑑定結果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李聞哲四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李聞哲四人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認定。(七)至於證人黃志豪、黃志斌、李沛璞、李威龍、劉宗明、王 世杰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上情,然與上揭事證不 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聞哲四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李聞哲等人起始製毒後,曾於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 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訂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均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惟 被告四人之犯罪時間,均接續至上揭條文施行日後始告終 了(詳如後述),是故,被告四人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的問題,先 予敘明。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是故,被告李聞 哲四人非法製造上揭毒品,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 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四 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 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聞哲透過 被告李耀羽,指揮被告張明坤、陳鏡安及證人張軍凱、黃 偉恩、王志遠、江世昌、劉哲安、陳衍志、陳瑞凱、黃志 斌、黃志豪、李沛璞、李威龍、王世杰、劉宗明、王崇浩 ,分散在臺北縣市、桃園縣一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 除已數度製造出成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實際煉製成品之數 量、次數,均已無法查考),在被告李聞哲四人為警查獲 前,證人張軍凱、黃偉恩、王志遠、江世昌四人並先於九 十八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證人劉哲安、陳衍志兩人亦先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隨後證人陳瑞凱、李沛樸 、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七人也於九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然前開各組製毒據點,分係 在九十八年六月、八月及三月間,經被告李聞哲吸收為首 之證人黃偉恩等人後次第成立,而各組製毒據點為防警方 追查,也不定期變換製毒之工作地點,參酌證人張軍凱、 陳瑞凱等人指稱:部分時候渠等僅提煉麻黃素,再交回給 被告李聞哲接手等語,應足認被告李聞哲係基於同一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委由前述一 干人等,分散在不同地點,反覆、分段煉製甲基安非他命 ,由此推之,上開各個製毒據點之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 同之社會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且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復難以強行分開,準此,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故,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及 陳鏡安所為應係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即為已足。公訴人固認被告等應按渠等個別之製毒行 為論罪,然依上說明,已有未洽,何況起訴書附表也僅記 載被告等人與共犯間分別參與的製毒步驟,部分製毒時間 復相重疊,顯然公訴人亦難以明確區分被告等人各次之製 毒行為為何,遑論按其製毒行為之次數論罪,是故,公訴 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 七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李聞哲在陸續吸收被告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及 前述證人張軍凱、黃偉恩、王志遠、江世昌、劉哲安、陳 衍志、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 明、王世杰、王崇浩(在逃)等人加入,成立上開製毒集 團後,透過被告李耀羽居中聯繫,指揮被告張明坤、陳鏡 安及前述證人張軍凱等人,分散地點或分段製毒,各個製 毒據點間並由被告李耀羽協調,互相支援人力、技術或原 物料,事後警方並分別在數個製毒據點扣得數量不等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據此,足認被告李聞哲就各個製毒據點 之製毒行為,與被告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及前述證人 張軍凱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李聞哲是否認識全體製毒人員?各個製毒據點是 否均已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依上開判例見解, 則非所問,附此敘明。同理,被告李耀羽、張明坤、陳鏡 安在加入該製毒集團後,就該集團之製毒行為,亦應與被 告李聞哲及證人張軍凱等人,一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 明坤的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明坤僅被搜出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及麻黃素,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製毒行為 應僅止於未遂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可採。(四)加減刑部分:
1被告張明坤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以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於偵審中均坦承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張明坤所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李聞哲雖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製造毒品犯行,惟 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與上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同,不能適用上揭規定減刑。
5又被告李聞哲、張明坤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請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減刑等語,被告張明坤之辯護人另補稱:被告 張明坤並未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犯罪情節較輕云云 ,然於法而言,製造毒品為法所不許,由情理言,毒品令 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李聞哲二人均難諉為不知, 然其等仍甘冒重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李聞哲 且係集團首腦及出資者,被告張明坤亦係最初加入集團之 製毒師傅之一,依證人黃偉恩所述,其製毒技術部分且係 習自被告張明坤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第 一0七頁),其二人均係此一製毒集團之核心成員,衡諸 本案犯罪規模不小,自均無何可憫之處,參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非無視被告二人之犯 罪情節,量處適當刑期之轉圜空間,使罰當其罪,有關被 告張明坤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部分,並已經本院依法減刑如 前,是故,被告李聞哲二人,應均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傷身毒品,危害國民 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 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 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 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遠 離毒品,被告李聞哲四人均難諉為不知,然其等仍因貪圖 製毒暴利,不惜甘犯重典,製造上開毒品牟利,究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被告等人製毒地點多達數 處,製毒期間前後長達年餘,所製成流入市面之毒品數量 ,及因此衍生之吸毒人口,均難以估算,犯罪規模不小,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巨,被告李聞哲係本件製造毒品之首 謀與出資者,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李耀羽銜被告李聞哲之 命,代被告李聞哲統籌處理製毒事宜,犯罪情節次之,被 告張明坤為被告李聞哲物色製毒場所,並與被告陳鏡安共 同負責實際之製毒工作,犯罪情節又次之,被告陳鏡安僅 負責最底層之製毒工作,犯罪情節又再次之,被告李耀羽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犯罪詳情,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李聞哲、張明坤、陳鏡安遂亦先後坦承犯行,惟所供仍有 保留,檢察官對被告李聞哲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一千 萬元,對其餘被告則均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全案 情節,被告李耀羽部分尚屬允當,其餘三人則均稍嫌過重 ,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十之一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十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 料及化學藥劑,依序分屬證人張軍凱、陳衍志、李威龍及 被告張明坤所有,鑑驗結果雖非第一、二級毒品,惟性質 上均係渠等供製造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3附表一之三、二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 、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十之三所示之物依序分屬證 人張軍凱、陳衍志、李威龍、陳瑞凱(李沛璞)、黃志斌 、黃志豪、被告李聞哲、張明坤、陳鏡安及張明坤所有, 其中現金部分應係被告李聞哲持以購買製毒原料所用,行 動電話部分則係渠等聯絡製毒瑣事之用,其餘部分則係供 被告等人製造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4附表四之二、六之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及K他命,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 請沒收。
5被告等人持以聯絡製毒事宜之行動電話(詳如附件所載) ,除已扣案者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未扣案, 衡諸被告等人為防警員查緝,屢屢變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則未扣案者理當已遭被告等人丟棄,此證諸被告李耀羽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用來聯絡製毒的00000000 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在伊投案前就已經丟掉了等語尤 明,是故,此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既均已滅失,自無需 再宣告沒收,而行動電話價差甚大,折舊率高,難以估算 價額,故亦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6至其他扣案物(SIM卡、租賃契約書等)均不能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