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7號
自 訴 人 和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樹
被 告 簡慶華
蘇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 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 被告涉犯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簡慶華、蘇麗玲二人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最後行為時為84年3 月6 日,經自訴人於84 年11月21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8 月31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其所觸犯之上開罪 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 加計自訴人於84年11月21日提起自訴,至本院於85年8 月31 日發布通緝間之9 月1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6 月 16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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