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919號
SLDM,99,聲,1919,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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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衛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
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衛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 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 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衛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6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逾2 年,且執行期間成績優良、顯 有悔意,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玉衛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存 卷可參,又受刑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 16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逾2 年 ,且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認其作業認真、遵守規定、 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已於99年10月升為1 等,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 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99年10月29日法矯字第09 99046502號函核准在案,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 4 日泰所教字第0991100621號函檢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 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 、法務部前開函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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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