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練維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結,全案已無因審再押之必要, 懇請在被告執行前給予被告慰其親人心靈之機會,又被告雖 是通緝到案,但被告於通緝期間已多方詢問律師商討投案之 法律意見,到案後亦全然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並未想逃避法 律責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 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提起公訴,於99年9 月28日繫屬 於本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 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即逃匿,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2 日發布通緝,迄99年6 月2 日始 緝獲,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於 同日執行羈押。本案固業辯論終結宣判,惟原羈押之原因現 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再參酌被告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