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添新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士院木刑玄98訴198 字第0980209892號、第0000000000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陳添新、甲○○出境、出海之處分,均解除之。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士院木刑玄98訴198 字第0980209894號、第0980209895號函限制被告陳添新住居於基隆市○○區○○街71巷37號3 樓、被告甲○○住居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74 巷1 號5 樓(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56 號5 樓)之處分,均解除之。
理 由
一、被告陳添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新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且被告陳添新於審理期間均按時到 庭,並無故意不到庭而有礙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舉,無再 行限制被告陳添新住居之必要等語;被告甲○○聲請意旨略 以:上開案件被告甲○○隱匿公文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貪污部分無罪,且被告甲○○之家人、親友 均在臺灣,顯見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住居及出境之 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經查, 被告陳添新、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98年6 月9 日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 上之罪,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陳添新、甲○○各以新臺 10萬元、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住居在案。上 開案件於99年10月29日就被告甲○○涉犯隱匿公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被告陳添新、甲○○所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無罪,有本院判決書可稽;且被告陳添新 、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並無故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 證據調查之情事,堪認無繼續限制被告陳添新、甲○○出境 、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陳添新、甲○○住居、 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