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
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梁金富分係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路28巷25號 1 樓、同巷29號3 樓之鄰居,渠等均認同巷23至29號1 樓前 之中庭空地係該社區內所有住戶得共同使用之空間,惟甲○ ○於民國98年7 月間,購入同巷23號1 樓之房屋後,禁止他 人使用同屬該中庭同巷23號1 樓前之空地停放車輛,致屢與 梁金富、乙○○發生爭執,而生嫌隙。98年12月5 日上午11 時30分許,甲○○見有人將車輛停放在同巷23號1 樓前之空 地,乃在該空地前拍照錄影存證,梁金富先上前與甲○○爭 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有人像你這麼賤,叫人 家開口打你」、「犯賤,叫人家打你」、「像你這種人,不 用跟你講法律…小人」等語辱罵甲○○(梁金富所犯妨害名 譽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乙○○在其同巷25號1 樓屋內聽聞梁金 富與甲○○之爭吵聲,明知同巷23號至29號1 樓前之中庭空 地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自屋內上前站在自宅鐵門內,貼近該鐵門高聲以「要小心 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見甲○○正錄影蒐證,仍繼續高聲怒稱:「我跟你 講你敢告我,我絕對挺到底,你們是什麼保全公司,講出來 哪一家」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復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 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甲○○所提出98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 許,被告辱罵「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之錄影光碟 ,既係由遭被告辱罵之一方即告訴人所錄影,且其錄影之目 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 ,該錄影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聽見鄰居梁 金富與甲○○因停車位糾紛發生爭吵,而站在自宅鐵門內口 出「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口出上開話語係情緒的發洩,是 對自己說的,且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是告訴人剪接的云云 。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問:要對 乙○○提出何告訴?)我要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問:乙○○如何對你妨害名譽?)她罵我『不要臉到 極點』」、「(問:她妨害名譽之時間、地點?)98年12月 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28巷23至29 號1 樓前空地」、「(問:何以乙○○會如此罵你?)因為 我在拍照蒐證,她就罵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4388號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指稱:「( 問:告何人何事?)告梁金富、乙○○公然侮辱」、「(問 :犯罪事實?)98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路28巷23號至29號1 樓前空地,因我之前購買同 巷23號1 樓房屋,被告的先生、梁金富佔用我的停車位,我 與他們溝通,他們卻置之不理,我當天在現場拍照蒐證,梁 金富就先過來罵我『沒有人像你那麼賤』... 『小人』等語
,乙○○當天也是站在她同巷25號1 樓大門內,對外罵我『 不要臉到極點』」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645號偵卷第14至15頁)。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98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 ,被告辱罵「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之錄影光碟內 容,顯示:「鐵門左邊掛著25號、27號信箱,鐵門內有一女 子站在門口,對鐵門外大聲講『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 點,我跟你講,你敢告我,我絕對挺到底,你們是什麼保全 公司,講出來哪一家』,畫面並顯示告訴人及警員有在門外 ,告訴人並指著門說『把她錄下來』,錄影光碟顯示講話內 容及人出現在畫面上的情形都是連貫的」等情,有本院99年 10月2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 卷第25頁)。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5 日上午11時 30分許,站在同巷25號1 樓住處鐵門內,貼近鐵門高聲對當 時站在其門前中庭空地之告訴人,高聲罵稱:「要小心這個 人,不要臉到極點」,見告訴人正在錄影蒐證,繼之高聲怒 稱:「我跟你講你敢告我,我絕對挺到底,你們是什麼保全 公司,講出來哪一家」等語無誤。觀諸被告為上開陳述時, 身體貼近鐵門,且音量極大,足由告訴人錄得其站在鐵門內 之身影,及其清晰響亮之聲音,是被告辯稱:上開話語是伊 對自己說的,只是情緒發洩云云,顯不可採。又上開錄影內 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陳述之語句、語意及出現在錄影 畫面之人動作皆係相連貫之狀態,實無剪接之情,從而,被 告辯稱該錄影內容係告訴人剪接云云,要屬無據,無足憑採 。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甲○○於案發時所在臺北市士林區○○○路28巷23至29 號1 樓前中庭空地,屬開放之戶外空間,經本院勘驗上開錄 影光碟內容無誤。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要小心這個人, 不要臉到極點」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又被告以「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辱罵告訴人,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 人之聲譽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甲○○因停車位糾紛口角過程中,未經深思熟慮,以不當言 詞侮辱告訴人,侵犯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念其坦承有陳述「 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之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至於被告另 以告訴人對伊提出民事賠償之訴訟,求償新臺幣10萬元,伊 無法負擔上開賠償金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5 、6 頁刑事聲明上訴狀),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