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48號
SLDM,99,簡上,14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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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敏男
      蔡子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敏男不服
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
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蔡子捷不服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本院
99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均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敏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刀壹把、甩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刀壹把、甩棍壹支均沒收。
蔡子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刀壹把、甩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刀壹把、甩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敏男蔡子捷均係成年人,前於民國95年間,均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分別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8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緣渠等之成年友人李政 信(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就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其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表姪即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李○翰(8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少護字第180 號、第402 號、第 403 號、第404 號均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前遭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林○璋(8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毆



打成傷,李政信遂邀同蔡敏男蔡子捷一同前往為李○翰出 頭,及向林○璋及其父林○祥追討賠償金,蔡敏男蔡子捷 竟均仍不知悔改而應允之,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及少年 李○翰欲一同前往林○璋位於臺北市○○區○○街(地址詳 卷)住處時,行經太原路附近公園,遇見李○翰之友人施○ 延(81年3 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蔡敏男蔡子捷、李政 信、李○翰均邀同當時為少年之施○延加入,為李○翰出頭 並追討賠償金,施○延同意加入後,蔡敏男蔡子捷、李政 信、李○翰及施○延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 日晚間6 時許,由蔡 敏男持自己所有之小刀1 把(未扣案),蔡子捷持施○延所 有之甩棍1 支(未扣案),前往林○璋住處按門鈴,林○璋 誤以為是家人而開門後,蔡敏男蔡子捷先將林○璋拖行至 門外樓梯間,由蔡敏男林○璋之手指,嚇令其儘速通知其 父親林○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林○璋掙脫蔡敏 男後,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施○延隨即出手毆打林○ 璋,而李○翰則在旁觀看,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施○ 延、李○翰復又將林○璋拖回其住處內繼續毆打,致林○璋 因此受有左頭頂頭皮瘀腫(直徑約5 公分)、右臉麻木,疑 似三叉神經受損、右眼眶周圍瘀血、胸腹部疼痛但外觀無明 顯瘀腫等傷害。嗣李政信林○璋身上留下傷痕而指示同行 之其餘4 人停止毆打,並命林○璋要其父親快回來處理其之 前傷害李○翰之賠償事宜,蔡敏男乃手持小刀向林○璋出言 恫稱:「如果敢假肖就給你死(臺語)」,使林○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依其指示撥打電話要其父親林○祥 返家處理。通話結束後,蔡子捷繼之以手勾住林○璋之肩膀 ,命其與渠等一同離開該住處,將林○璋押至臺北市○○區 ○○路161 巷口等待其父親林○祥返家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於剝奪林○璋行動自由期間,蔡敏男又接續向少年林○璋出 言恫稱稱:「我先幹掉你再幹掉你爸爸」,使林○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祥於同日晚間7 時許抵達臺北 市○○區○○路161 巷口,其要林○璋先行返家,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施○延、李○翰見狀,另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5 人隨即上前將林○祥圍住 ,林○璋此時則趁隙離開現場,期間,林○璋被剝奪行動自 由時間前後約達1 小時,蔡敏男即對林○祥出言恫稱:「醫 藥費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然就將你跟你兒子幹掉」 ,使林○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祥回稱:「伊 先打電話給伊叔叔來處理」,蔡敏男又接續恫稱:「醫藥費



要10萬元,若你的長輩份量不夠再加10萬元,你再不處理先 幹掉你兒子,再幹掉你,你在那裡教書我都知道」,使林○ 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於談判過程中,因林○祥 仍不願意承諾賠償10萬元,蔡敏男遂接續亮出上開小刀,出 言恫稱:「乾脆把你押走」,使林○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繼之,蔡子捷即持用上開甩棍,而蔡敏男李政信 、施○延、李○翰則均徒手毆打林○祥,致林○祥受有後頭 部撕裂傷(3x1 平方公分、4x2 平方公分、3x1 平方公分、 3x1 平方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蔡敏男、蔡 子捷、李政信李○翰、施○延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祥、少年林○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林○璋、證人即共犯施○延既 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 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李○翰因於偵查中,未滿16歲 而依法毋庸具結,其於偵查中訊問之際雖年僅15歲,然其可 清楚理解問題,應答清晰、切題,無反應遲緩或記憶猶疑等 使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林○璋、證人即共犯施○延、李○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林○璋、證人即共 犯施○延、李○翰、證人郭雅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三、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固均坦承渠等為處理少年林○璋之 前毆打少年李○翰之賠償事宜,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 政信、少年李○翰、當時為少年之施○延共同毆打林○璋林○祥,及剝奪林○璋之行動自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恐 嚇犯行,辯稱:渠等沒有恐嚇林○璋林○祥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敏男蔡子捷上揭犯行,業經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分 別於原審99年5 月24日、同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卷第25頁背面、第76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璋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 認識李○翰李政信?與他們有無仇怨?)我認識李○翰李政信是與李○翰找我談傷害和解之事時自稱『信哥』之人 ,沒有仇怨」、「(問:據你父親林○祥向警方報案稱:李 ○翰於98年3 月2 日晚間6 時許,夥同5 、6 名男子到你家 將你毆打成傷後強行將你帶往太原路161 巷口,再通知你父 親前來,是否屬實?請詳述經過情形?)屬實,98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許,李政信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我持用之00 00000000號,他在電話中說:『你爸爸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 ,我等你到中午12點,如果你爸爸還沒有跟我們聯絡的話, 會去學校找你』,當天下午6 時許,我在家裡,李○翰、李 政信、蔡敏男蔡子捷,及我不認識之男子,共5 人,按我 家門鈴,我以為是家人回來,當時樓梯間又暗暗的,我一開 門就被拖出去樓梯間,蔡子捷抓住我,讓另2 名男子聯手毆 打,再推我進屋內繼續毆打我,李政信穾然說『不要打了, 這樣會有傷』,打我的人才停手,李政信叫我趕快打電話叫 我爸媽回來處理,講完後李政信就先行下樓到巷口,這時蔡 子捷監視我打電話給我爸爸,蔡敏男自腰際包包門亮1 把小 刀嚇我,並警告我不要報警,我講完電話後蔡子捷用手勾住 我肩膀叫我跟他們走,我當時怕再被打,不敢逃跑,所以聽 他們的指示坐在巷口一輛機車上,等我爸爸到場後,我爸爸 叫我先回家才脫身,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問:你遭



毆打時有無還手?)沒有」、「(問:當時家人有無在家? )只有我1 人在家」、「(問:李○翰李政信等人為何原 因毆打你?)之前我和同學高昕楷聯手打鄭明恩,後來對方 又找李○翰等人來打我和高昕楷,我和高昕楷找人又打李○ 翰,後來李○翰找人出來談和解事宜,因雙方談不成他們才 會再來打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 偵字第52號偵卷第28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高 昕楷是何人?)是我國中同學」、「(問:鄭明恩是何人? )我國中同班同學」、「(問:之前是否和高昕楷一起打鄭 明恩?)是的,大約是在今年的2 月28日,在雙連國小打他 」、「(問:打他後,發生何事?)98年3 月2 日下午5時 許,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少年李○翰、施○延突然來 我家,我以為是我爸媽回來,就去開門,結果我一開門,他 們就把我拖出去,被告蔡敏男在我家門口拗我的手指叫我趕 快叫我爸回來,我把他的手扳開,他們全部的人就打我,但 李○翰沒有打我,他在旁邊看,又把拖回我家再打我一次, 並要我趕快叫我爸爸回來處理,而且蔡敏男還有亮刀子說『 如果敢假肖就都給你死(臺語)』,蔡子捷就叫我打電話給 我爸,我就打給我爸,此時,蔡子捷以外的人就陸續走了, 留他一人監聽我說話,講完電話後,蔡子捷就勾我的肩膀把 我押到巷口,蔡敏男蔡子捷拿他們的手機給我叫我催我爸 爸快來,我就叫我爸爸快回來,蔡敏男又說『我先幹掉你再 幹掉你爸爸』,過一陣子我爸爸來了,我爸爸就叫我先回家 ,我回家時,我媽媽當時已經回家,問我臉上為何有傷,我 要離開時有聽到我爸和他們在爭執,也有聽到他們打我爸爸 的聲音」、「(問:他們把你勾出家中,等巷口等你爸爸時 ,大約有多久?)約半小時到1 小時」、「(問:這中間是 否有逃離的機會?)沒有,我一直都被蔡子捷勾著」、「( 問:從頭到尾李政信是否有做什麼?)他指揮其他四人,我 認為他是主謀」、「(問:你說李政信指揮其他人,是如何 指揮?)他們在打我後,李政信就說不要再打了會有傷,還 要我快叫我爸來」等語詳確(見上開偵卷第98至100 頁)。 證人即少年林○璋之父林○祥於警詢中陳稱:「(問:你因 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被傷害」、「(問:何時? 何地?遭何人傷害?)98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問:李○翰及其他男子是如何攻擊你 ?有無攜帶武器或棍棒?請詳述過程、原委?)我次子林○ 璋的國中同學高晰楷與李○翰有過節,然後高昕楷約我兒子 林○璋於98年2 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國小與李○ 翰見面,雙方起衝突,李○翰頭部受傷,他立即呼朋引伴



找10幾個朋友,當場把我次子毆傷,當日晚上(98年2 月28 日)李○翰就找蔡子捷高昕楷家中談判,談判結果,李○ 翰要求高昕楷這一方要包個紅包給現場每一位在場人,也要 求我次子也要相同處理方式,而我知道次子與他人在談判, 與妻子及長子立即趕到現場,對方的要求我沒能力答應,於 是趁對方談判不注意時,就帶著妻小離開現場。接著同年3 月2 日下午6 時許,李○翰帶了5 、6 名男子強行進入到我 家把我次子拖出去樓梯間先毆傷,然後帶到太原路161 巷口 要我次子打電話給我,要我到現場處理,我差不多晚間7 時 許到達,到達後我請我次子先行離開,對方恐嚇稱:『車上 有放傢伙,如不從將把我及次子做掉』,又說要以10萬元以 上處理此事,我當然不同意,結果對方就藉故以甩棍打我頭 部並出示尖刀之類的利器物品」、「(問:你到達臺北市○ ○路16 1巷口時,現場有何人在場?)我看到我兒子坐在機 車上,李○翰及另名男子在旁監視我兒子,我一上前就先叫 我兒子回家,這時李政信及另2 名男子自旁邊一部白色自小 客車內又出來,共5 個人把我圍起來,蔡子捷說『你兒子打 人,不用賠償嗎』,我回他『我兒子也有被打,真正打傷人 的是高昕楷,他也賠償你們了,不然我請我長輩跟你們談』 ,對方又說『現在10萬元可處理,若是你長輩份量不夠自動 加再10萬元,你再不處理就先幹掉你兒子,再幹掉你,你在 哪裡教書我都知道』,還自腰包取出一把小刀,並向其他4 人說乾脆把他押走,這時對方開始推擠我,想把我推進旁邊 暗巷內,我掙脫後對方開始追打我,追到我家門口,除了李 政信此時轉身離開、其他4 人聯手毆打我1 人」、「(問: 對方有無持械毆打你?)有1 人持鐵製伸縮甩棍打我,其他 都以拳腳攻擊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至25頁背面);復 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3 月2 日發生何事?)同年2 月28日,在高昕楷家,我兒子林○璋之前打人,和對方有糾 紛,對方有20多個人到高昕楷家,要求每個人都要包紅包, 當時我和我太太都有到,當天因為打人的是高昕楷的乾哥哥 ,高的父親就包了6 千元的紅包給對方,並叫我們回去,當 天也有包括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李○翰、施○延,同 年3 月2 日,我兒子林○璋凌晨有接到李政信電話,叫我要 在中午前解決,因為我當天很忙去上班,我到下午5 時許, 我接到我兒子電話,叫我快回來解決,當時他的口氣聽來有 點驚恐,我回撥第1 通我兒子有接,第2 通就沒接了,我先 叫我太太回家,我太太回家沒有看到人,我快晚間7 時許回 到家,我從太原路161 巷口進來時,看到我兒子被押在機車 上,我回家將包包放好,再回到現場,我叫我兒子先回家,



突然就出現一堆人,包括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蔡敏男 說『醫藥費要10萬元,不然就要把你和你兒子做掉,我說我 想先打電話給我的叔叔,請他們處理,蔡敏男說我找的不夠 力,再加10萬元』,後來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及另外兩 名少年就開始推擠我,要把我拉到防火巷打我,蔡敏男有亮 出刀子,刀子原來是放在腰間,說你再不從就要把我幹掉, 我就掙脫,他們就不高興,我說他們不是李○翰的監護人, 為何能來要錢,他們不聽,一直要推擠我,我就一直退,退 到我家樓下,我先按電鈴想說請我老婆開鐵門讓我衝進去, 蔡子捷突然拿出甩棍往我頭上砸,其他人則是拳打腳踢,後 來因為我太太有報警,可能有喊警察來了,他們才離開」等 語綦詳(見上開偵卷第100 至101 頁),且證人林○璋、林 ○祥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一致。衡諸證人林○璋林○祥與 被告蔡敏男蔡子捷並無仇怨,核無虛捏、杜撰,甚至誣陷 被告蔡敏男蔡子捷犯罪之必要。
㈡又查,證人林○璋林○祥之上開證詞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少 年李○翰於警詢中供稱:「(問:去找林○祥父子做何事? )要談我被打賠償的事」、「(問:何人持甩棒打人?)甩 棍是施○延帶去的,是蔡子捷用甩棍打林○祥」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 是否被林○璋打?)是」、「(問:你被打之後,是否有找 人幫你出頭?)有,就找李政信蔡敏男蔡子捷」、「( 問:你請他們如何出頭?)和他們說我被打,他們叫我可否 能找到打我的人,我帶他們去找打我的人」、「(問:你叫 他們幫你出頭是否是因為要錢?)一開始只是面子問題,後 來李政信說要他們賠償,我想想也對」、「(問:98年3 月 2 日之前打你的人是否有先賠你一些錢了?)高昕凱有賠, 我帶李政信高昕凱家,高昕凱有賠我6 千元」、「(問: 98年3 月2 日下午,是否有和李政信蔡子捷蔡敏男到林 ○璋位於臺北市○○區○○路的家中?)有」、「(問:去 之前是否有與林○璋約?)在去的前一天有約和他的家長約 ,說要談和解,但是後來他們失去聯絡,好像是在躲我們, 我們就直接到他們家」、「(問:到他家後發生何事?)我 們就按門鈴,林○璋開一點點門,蔡敏男或是蔡子捷,我忘 了是誰就把門打開,蔡敏男就問他為何要躲我們,蔡敏男就 用膝蓋踹他的肚子,蔡子捷用拳頭打他的眼睛,後來我們也 有進去他家,在客廳內,後來蔡子捷或是蔡敏男就叫林打給 他爸爸,叫他爸爸回來家中,後來就帶林○璋到樓下」、「 (問:下樓後發生何事?)就在騎樓等他的爸爸,我們叫林 ○璋坐在機車上」、「(問:你覺得當時林○璋是否敢走?



)應該是不敢」、「(問:後來又發生何事?)大約20分鐘 至半小時他爸爸就來了,蔡子捷就問他爸爸說『你兒子打人 不用賠錢嗎』,他爸爸就和我說抱歉,蔡敏男說打人道歉就 可以解決嗎,蔡子捷就說要6 萬元的賠償,後來對方爸爸就 打給一個好像是黑道的人,李政信也認識那個人,那個人叫 林的爸爸自己處理,不想管,蔡子捷就和他爸爸說如果再叫 其他人說的話,就要再多10萬元,之後他不太願意和我們談 ,他父親就一直後退要進去他們家,蔡敏男就說『打人道歉 不道賠償嗎,我這樣打你可以嗎』,就用膝蓋踹他爸爸的肚 子好幾下,蔡子捷拿甩棍打他爸爸的頭好幾下,我有過去踹 他爸爸身體,施○延也有嗆他粗魯的話,打完後我們就走了 ,因為有人說警察來了」、「(問:林○璋是何時離開騎樓 的?)他爸爸來之後叫他先上樓」、「(問:當天是否有人 有帶刀?)有,蔡敏男有帶皮帶刀」、「(問:他是否有拿 出來揮?)有拿出來亮一下,是林○璋的爸爸被打時亮刀的 」、「(問:你們和林○璋在樓下時,蔡敏男是否有對林○ 璋說『我先幹掉你再幹掉你爸』?)好像有」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184 至187 頁);證人即共犯施○延於警詢中供稱: 「(問:林○祥父子你是否認識?與你有無仇怨?)不認識 ,沒有」、「(問:98年3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161 巷9 號5 樓及太原路161 巷口,林○祥父子 遭人恐嚇並毆打與為你有無關係?)我有全程在場」、「( 問:詳述案發經過?)當天我在太原路的公園遇到李○翰李政信蔡敏男蔡子捷李○翰過來跟我說他頭被人家打 傷,後來另外3 人也過來一起說這件事情,李政信說他有拿 到林○璋他家地址,之後我們5 人就直接上樓按電鈴,林○ 璋一開門,就被蔡敏男蔡子捷其中一人拉出門外樓梯間, 後來又把他推進房子,推倒在客廳的沙發上大家就把他圍起 來,由蔡敏男蔡子捷以手腳毆打,後來李政信就叫對方使 用家裡電話打給他父親回來處理這件事,打完電話蔡敏男蔡子捷就叫對方和我們一起下樓,我們和林○璋就在太原路 上等他爸爸回來處理,他爸爸到場後我們5 人一起圍上去, 由李政信蔡敏男蔡子捷3 人和林○祥談賠償的事情,後 來雙方因談不攏,蔡敏男蔡子捷就和林○祥打起來」、「 (問:雙方是否有持兇器?)蔡子捷有拿甩棍」、「(問: 林○璋是如何被帶下樓?是否出於自願?)蔡敏男蔡子捷 其中一人用手勾著他脖子,不是自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 16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3 月2 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161 巷9 號5 樓發生何事?)蔡敏男、蔡 子捷、李政信其中有人騙林○璋說是誰,他就開門,他們3



人就把他抓出來,蔡子捷蔡敏男就出手打林○璋的身體, 並拗他的手,之後我們有進去他家,我打他臉部一拳,之後 我又推他到沙發上,他們就問他李○翰被打賠償的事,叫他 打電話給他爸爸,叫他爸爸回來,後來到樓下等」、「(問 :在下樓之前是否有說恐嚇的話?)林○璋本來不想打電話 ,李政信就說如果不打電話,事情很難處理,蔡敏男、蔡子 捷就勾的他脖子到樓下去」、「(問:到樓下後發生何事? )林○祥來之後李政信就問他要如何處理,好像是要賠償10 萬元,林○祥就說要找人來和李政信講,李政信就說如果那 個人不夠力就要加錢,之後談不攏,蔡敏男就先用拳頭打他 的頭,他爸爸可能是要自衛,就和蔡敏男打起來,之後蔡子 捷、我、李○翰看不對,也有上去打,是蔡子捷拿甩棍打他 的爸爸,打完後,我們就都跑了,李政信是屬於主使的人, 是他教蔡子捷蔡敏男,因為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的小 弟,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好像是他們事先就講好」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89 至191 頁)情節均相符。
㈢此外,復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光碟、告訴人 林○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 照片2 張、告訴人林○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3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2 日晚 間6 時15分11秒、晚間6 時16分05秒、晚間7 時46分01秒均 有撥打告訴人林○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 憑(見上開偵卷第40、41、43、56、57、65、110 、111 頁 ),及證人郭雅莉於警詢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 申辦,但交付予被告蔡子捷使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5、 36頁)無誤。綜上,足證證人即告訴人林○璋林○祥之證 述確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
㈣被告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施○延、李○翰,係為李○ 翰前遭林○璋毆打之事出頭及追討賠償金,而一同前往林○ 璋住處找林○璋,並要其父林○祥出面處理,渠等5 人均有 出手毆打林○璋林○祥,由被告蔡子捷出手勾住林○璋之 肩膀要其與渠等5 人前往太原路161 巷口等待其父林○祥, 由被告蔡敏男亮刀出言恐嚇林○璋林○祥,是被告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施○延、李○翰、對於前揭傷害林○璋林○祥,剝奪林○璋行動自由,及恐嚇林○璋林○祥之 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蔡敏男雖否認有 恐嚇犯行,惟其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璋、林 ○祥證述明確,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 蔡子捷雖亦否認有恐嚇犯行,惟查,被告蔡敏男蔡子捷2



人同受被告李政信之邀,為李○翰前遭少年林○毆打之事出 頭及追討賠償金而加入,為被告蔡子捷供承不諱,復觀諸被 告蔡子捷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璋,以手勾住告訴人林○ 璋之肩膀命其與渠等5 人一同下樓前往臺北市○○路161 巷 口,又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林○祥頭部等情,可知其所居之犯 罪角色非屬邊緣,涉案情節重大,被告蔡子捷對於被告蔡敏 男上開亮刀出言恐嚇告訴人林○璋林○祥之犯行,當不可 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蔡子捷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取。被告蔡敏男蔡子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供,否認有恐嚇犯行,惟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以渠等 在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璋林○祥迭次一貫 證述被告蔡敏男蔡子捷李政信、施○延、李○翰確共同 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相符,較屬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蔡敏男蔡子捷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 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 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 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 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分係67年4 月30日生、69年10月16日 生,為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林○ 璋係81年12月生,於被告蔡敏男蔡子捷為本件行為時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就其等對告訴人林○璋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5 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 敏男、蔡子捷就其等對告訴人林○祥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 察官雖未就被害人林○祥到場遭被告蔡敏男恫稱:「醫藥費 要10萬元,不然就將你跟你兒子幹掉」、「醫藥費要10萬元 ,若你長輩份量不夠再加10萬元,你再不處理先幹掉你兒子 ,再幹掉你,你在那裡教書我都知道」等語後,仍不願意承 諾賠償10萬元,被告蔡敏男接續亮出小刀,出言恫稱:「乾 脆把你押走」此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蔡敏男蔡子捷於密切緊接時地內 ,對告訴人林○璋多次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舉動,對告 訴人林○祥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均為完成單一犯罪 之各別動作,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蔡敏男、蔡 子捷與成年人李政信,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翰 、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施○延,就上開各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就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及對於被害人林○祥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犯行,均係因處理林○璋之前毆 打李○翰之傷害糾紛,為遂行追討賠償金之目的,乃各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傷害罪處斷。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各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共犯李○翰、施○ 延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被害人林 ○璋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均 為被告蔡敏男蔡子捷所明知,是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均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蔡敏男、蔡子 捷均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蔡 敏男、蔡子捷前於95年間,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分別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均係成年人,被害人 林○璋、共犯李○翰、施○延,於被告蔡敏男蔡子捷為前 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蔡敏男蔡子捷與少年李○翰、 施○延共同對被害人林○璋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少年李○翰、施○延共同對被害人林 ○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並於理由內敘明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卻未於主 文諭知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均係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旨,自屬疏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又原判決爰引 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蔡敏男出言對被害人林○祥恫稱:「 醫藥費要10萬元,不然就將你跟你兒子幹掉」、「醫藥費要 10 萬 元,若你長輩份量不夠再加10萬元,你再不處理先幹 掉你兒子,再幹掉你,你在那裡教書我都知道」等語之犯罪 事實。惟查,被害人林○祥於被告蔡敏男出言恐嚇上開話語 後,仍不承諾賠償10萬元,被告蔡敏男接續亮出小刀,出言 恫稱:「乾脆把你押走」一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祥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翰證述之情節 相符,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 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如前所述,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事 實,亦有未洽。㈢另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蔡敏男蔡子捷對於 告訴人林○璋之多次傷害舉動,對於告訴人林○璋林○祥 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究竟屬於何種之單一犯罪行為( 即究屬單純一罪、接續犯、抑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行等),予以詳以論述,而逕僅論以被告蔡敏男、蔡 子捷就告訴人林○璋部分一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告 訴人林○祥部分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亦有理由不備之處 。㈣至於被告蔡敏男對被害人林○璋出言恐嚇危害安全時所 亮出之小刀1 支,及被告蔡子捷毆打被害人林○祥所用之甩



棍1 支,雖均未扣案,惟查上開小刀係被告蔡敏男所有、甩 棍係共犯施○延所有,業據證人即共犯李○翰證述在卷,是 上開小刀1 把及甩棍1 支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均已滅失,原審於各罪中 均漏未諭知沒收,亦均有違誤。被告蔡敏男蔡子捷上訴意 旨,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及希望再次與告訴人林 ○璋、林○祥和解,惟查被告蔡敏男蔡子捷確有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已論述如前,而渠等2 人與告訴人林○璋、林 ○祥於原審業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9 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卷第30頁),其等上訴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蔡敏男蔡子捷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 ,僅為他人處理追討賠償金一事,竟夥同成年之李政信、少 年施○延、李○翰,毆打傷害被害人少年林○璋、及其父林 ○祥之身體,造成渠等受有前開傷勢,傷勢尚非輕微,剝奪 少年林○璋之身體自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 人少年林○璋、及其父林○祥,犯後雖於原審坦認犯行,後 卻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 飾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渠等雖與告訴人林○璋林○祥於原審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蔡敏男蔡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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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