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莊玉梅
王慧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1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 告」)沈莊玉梅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 0 號旁無名巷弄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 ○街000 號旁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 」)王慧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濟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上開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沈莊玉梅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另被告王慧蓉則受有左第一蹠骨閉鎖 性骨折、左足撕裂傷1 公分、右膝部擦傷、左肘擦傷、下巴 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 人已於106 年6 月6 日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 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33 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