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6
號、第1609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林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6 月某日起,至96年7 月某日止, 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29號2 樓房屋之非公眾得出 入之前住處為賭博場所,供潘藝宸、徐俊維、鐘振祝、吳俊 宏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 幣(下同)600 元、一台100 元,自摸者給被告林昭200 元 之抽頭金,每打一雀再由被告林昭抽取800 元之抽頭金,抽 頭金歸被告林昭所有,以此方式營利,約獲利5,000元。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藝宸、徐俊維、鐘振祝、吳俊宏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各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 罪時間僅月餘,獲利不高,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