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壹至參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電門轉動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嗣因員警已鎖定楊進智涉嫌如附 表編號10、12所示竊案,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晚間至楊進智 位於臺北市○○區○○街48號3 樓住處樓下等待楊進智,迨 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楊進智返抵臺北市○○區○○街85號 前時,員警上前盤查,在楊進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老虎 鉗、尖嘴鉗、活動扳手、小刀、活動固定扳手及六角起子、 手電筒各1 支、鑰匙1 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 筒1 支後,楊進智帶同員警起獲如附表編號1 至4 、7 、8 、10至16所示之機車(附表編號5 、6 、9 所示之機車均前 已為警尋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進智並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3至16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該等 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成頓、魏健洋、黃純娟、江建興、林國裕、李榮福、 賴雅鳳、姚曉琪、黃馨儀、楊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進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進智對於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扣案 編號1 至3 所示自備鑰匙共3 支,竊取如附表所示機車共16 輛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3 號偵卷第15至17頁
、第142 至144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渠等機車遭竊之情節綦詳,復有扣案 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共3 支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16張、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見上 開偵卷第24至123 頁)及扣案編號1 至3 所示自備鑰匙3支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如附表編 號1 至9 、11、13至1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前,即主 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進而接受裁 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99 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查,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14次竊盜罪 部分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上進賺取金錢 購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 安,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 各次犯罪手法單純,且均已返還其所竊得之機車予各被害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鑰匙1 串共6 支,被告雖坦承均為其所有,惟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辨認供其為本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究竟 為何,其陳承供本件竊盜所用僅有如卷附照片所示編號1 至 3 之鑰匙3 支(見本院卷第21、23至第27頁),是扣案之編 號1 至3 所示鑰匙3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 鑰匙、鴨舌帽、長袖運動外套、側背包、老虎鉗、尖嘴鉗、 小刀、活動扳手、活動固定扳手、手電筒、六角起子各1 支 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顯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以 免證物將來滅失之困擾,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壯年,竟於短期內犯下16起竊盜案 ,顯有犯罪之習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聲請刑前強制工作
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 91 年 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竊盜犯行,尚 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 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 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 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 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 ,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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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之機車│ 主 文 │
│號 │ │ │ │車牌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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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9 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白成頓 │GJI-432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某時起迄10月│興城街48號前│ │重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20日下午某時│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止之間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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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同上 │王汀文 │EEY-268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 │ │(已歿,│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由其弟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登國代理│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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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9 月20日│臺北市士林區│魏健洋 │EDB-471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下午3 時許 │社中街36號前│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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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9 月29日│臺北市士林區│黃純娟 │EAG-246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晚間8 時20分│中正路509號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 │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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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10月3 日│臺北市大同區│江建興 │CTY-116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下午4時 許 │延平北路4段 │ │重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159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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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9年10月10日│臺北市大同區│林昆鴻 │BIZ-997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晚間7 時30分│延平北路3段 │ │重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 │103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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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9年10月11日│臺北市大同區│林國裕 │QJN-710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晚間9 時許 │延平北路4段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235巷對面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停車格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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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9年10月12日│臺北市大同區│李晨右 │YZH-736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下午3 時50分│延平北路3段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 │81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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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9年10月13日│臺北市大同區│徐羽呈 │EDM-380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 │延平北路3段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81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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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9年10月18日│臺北市大同區│李榮福 │RIO-720輕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下午3 時許 │延平北路3段 │ │型機車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81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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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9年10月19日│臺北市大同區│賴雅鳳 │NY3-301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晚間6 時許 │南京西路228 │ │重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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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9年10月19日│臺北市大同區│姚曉琪 │QRE-265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晚間9 時2 分│民族西路282 │ │輕型機車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許 │巷18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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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9年10月19日│臺北市大同區│黃馨儀 │DNT-739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晚間7 時50分│民族西路282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 │巷28之3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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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9年10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楊碧珠 │UEN-228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上午9 時許起│民族西路252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迄下午1時 許│巷與重慶北路│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間之某時 │3段152巷口之│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停車格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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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9年10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楊銘輝 │DQG-542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晚間8 時20分│錦西街與興城│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 │街口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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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9年10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沈嘉萍 │USY-866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晚間8 時50分│興城街48號前│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前不詳時間│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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