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信璽為臺北縣汐止市「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住戶,前於 民國88年7 月間,因私接該社區公共用電而竊取電力,經本 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 千元確定; 又於95年2 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76 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成立累犯)。鍾信璽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7年9 至11月間某日,未經「健弘新世界劍橋特 區」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將屬於全體住戶平均分擔電費之 公共用緊急電源,以不詳方式私接引至其臺北縣○○市○○ ○路000 號2 樓之1 之住處內供己私用,而接續多次竊取公 共用電,致其住處用電度數自97年9 月間起(收費月份為97 年11月)均未及每期底度40度。嗣於98年11月4 日晚間,經 社區住戶江阿美、李文炳等人會同電工張典明、轄區員警在 社區地下室電源開關處進行測試蒐證,當場發現關閉鍾信璽 住處電源時,其住處燈光猶亮,但將社區公共用緊急電源關 閉時,其住處燈光旋即熄滅,而悉上情。
二、案經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管理委員會、住戶江阿美訴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鍾信璽,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 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 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社區公共用電私用之行為,辯稱檢 察官並未舉證其以何種方式竊電,而其每週居住該社區僅約 4 日,家中絕少使用電器,即使冰箱也關閉電源,有購買飲 料冰存時才會開啟,平日使用辦公室充電之蓄電池作為家中 電器使用,並使用定時器設定時間開啟電源,不能僅憑其某 段期間之用電度數偏低而認定有竊電行為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為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之社區住戶(門牌號碼:臺 北縣○○市○○○路000 號2 樓之1 ),供電電號為00-00- 0000-00-0 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電費查詢 表可佐(偵查卷第15至17、44頁參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 江阿美於本院之證述,被告因有竊取社區公共用電之紀錄, 且社區住戶曾向管委會反應社區停電時被告家裡還是有電, 所以管委會一直有注意被告,98年11月報案前有一次社區停 電,結果被告家裡電燈還亮著,後來決定要進行蒐證,故在 98年11月4 日找社區特約電工及管區警員到場測試,結果發 現關掉被告住家電源時,被告家裡電燈還亮著,但關掉公共 用電時,被告家裡電燈就沒亮等語,核與社區特約電工張典 明、住戶李文炳以及管區員警劉士閎(原名劉烜邑)、丁證 寶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99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參照),足 見被告住處確有私接社區公共用電之事實。被告雖一再質疑 檢察官並未舉證其以何種方式私接電力使用,然依具備甲級 電匠證照之張典明證述,該社區有數棟大樓,公共用電係指 被告該棟住戶之公共用電,此部分由該棟住戶平均分攤費用 ,主要是供應該棟電梯、照明等公共設備,至於緊急電源是 經由整個社區之「大公」所供輸,費用是全社區一起攤,主 要供應緊急事變例如火災發生時之用,而緊急電源插座設置 在每層樓消防栓箱內,係三相四線式220 伏特電壓,可自插 座接電,其中兩條線可以接作冷氣電源使用,又其中1 條線 如果與接地線作成一個迴路,可以當作家用110 伏特之電器 使用,測試當天關掉被告該棟公共用電時,被告家裡電燈仍 然亮著,等到關掉緊急電源時才熄滅,所以認定被告應該有 私接社區公共用緊急電源使用等語,足見該社區公用緊急電 源確有遭被告外接私用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其家中電器使用 蓄電瓶供電,故不受社區停電影響乙節,姑不論一般自宅鮮 見使用蓄電瓶供應家用電器之電力,果若真有其事,被告住
處電燈理應不受緊急電源開關切換之影響,焉有隨緊急電源 開關啟閉而明滅之可能?益見被告辯解之不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家中電器絕少使用,冰箱平時不插電,有買飲 料才插電,連手機都是在辦公室充電,所以用電度數一向不 高云云。然查,一般有人居住並正常使用冰箱、電視等家電 之住宅用電,每期(2 個月)用電應會超過40度,以98年為 例,平均每戶住宅每月實際用電度數約為306 度;被告住處 係電號00-00-0000-00-0 單相低壓供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用 戶,每月底度以20度計算,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每兩個月抄表收費一次,每期底度為40度,用戶 實用電度不及底度者按底度計收,倘實際用電度數超過底度 ,則按奉核電價表依實際用電計收電費,並不另加計底度費 ,被告住處自97年11月至98年11月共七期均按底度(40度) 收費,其每期確實用電度數依序為27度、27度、26度、22度 、23度、21度、26度,此有台電公司業務處99年6 月9 日業 電收字第09906002161 號函在卷可佐,經與卷附被告住處電 費查詢表對照比較,其中97年11月至98年9 月相較前一年同 期用電數分別減少133 度、43度、99度、238 度、258 度、 26度(前期用電數減去本期實際用電度(非底度),故與卷 附電費查詢表「與前一年同期用電度數比較」欄位所示數字 不同),又98年1 月至98年11月相較於次一年同期用電數分 別增加35度、23度、30度、82度、98度、133 度,比較同期 前後之用電情形,被告於97年11月至98年11月該段期間之用 電量明顯低於前後一年之同期用電,且於98年11月4 日經社 區住戶提出告訴後,被告住處用電數即逐步增加,最近一年 均無低於每期底度之情形,則若被告向來因節約用電而使每 期用電數低於底度,何以前後一年之同期用電數卻無法反應 上情?足見被告確有在上開期間以私接公共用電之方式減少 住家用電度數之事實。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前往其住家履勘查明有無私接公共用電 之事證,然如前述被告於案發後之用電情形已有明顯不同, 且在相距1 年後進行現場履勘,相關事證是否與案發當時相 同亦未可知,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 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 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
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 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 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 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 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竊電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取同一社區公共用電之前案紀錄,竟故態 復萌而再次竊電,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犯後絲毫未見悔改 之意,實不宜輕縱,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迄未與社區 住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