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貝蒂
洪誼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貝蒂、洪誼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貝蒂、洪誼靜係址設臺北縣淡水鎮○ ○路349 號2 樓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 )之負責人、移民部經理,渠等係專門經營海外移民業務, 並深諳辦理移民海外之程序,適於民國93年間,移民仲介洪 婉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許北生(於99年8 月 20日死亡)有意移民加拿大,遂介紹至飛凡公司,詎渠等2 人明知飛凡公司自93年2 月25日起,因遭內政部註銷移民業 務註冊登記,已不可經營海外移民業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許北生訛稱可代為辦理移民 加拿大業務,致許北生陷於錯誤,而與飛凡公司於93年5 月 7 日簽訂代辦移民之顧問委任合約,許北生並依約陸續交付 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嗣於96年間許北生 詢問謝貝蒂、洪誼靜相關處理情事,其等2 人為免許北生未 通過加拿大移民申請之事跡敗漏,先係藉詞搪塞,繼之回覆 仍在處理中,俟於97年間許北生友人宋殿隆直接詢問加拿大 移民局,始查覺其申請案早於96年1 月間已為加拿大政府駁 回,並查悉飛凡公司為其代辦移民業務前,已遭內政部註銷 處理移民業務註冊之登記,至此許北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謝貝蒂、洪誼靜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 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貝蒂、洪誼靜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2 人明知飛凡公司自93年2 月25日起,因遭內政部 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已不可經營海外移民業務,竟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許北生訛 稱可代為辦理移民加拿大業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飛 凡公司於93年5 月7 日簽訂代辦移民之合約,並依約陸續交 付代辦費用共計132 萬元,且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簽訂委託顧 問契約書時所填載之申請項目為「省特別處理」,實際上被 告二人卻以不易通過申請之「企業家移民」類別申請,致移 民之申請為加拿大移民局駁回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 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均辯稱:因飛凡公司業務移往 大陸地區,為取回250 萬元保證金才在93年2 月25日主動辦 理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註銷後不能在臺灣做業務宣傳及 訂立新合約,與告訴人洽談是在公司辦理註銷前,雖與告訴 人訂約時間是在93年5 月7 日即公司註冊登記註銷後,但因 公司有與加拿大多位合法顧問合作,對於加拿大移民局受理 移民辦理不會因公司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而受影響,且其 等實際上亦有為告訴人送件申請辦理移民,告訴人之移民案 件也通過加拿大移民局的初審,並通知告訴人面談,告訴人 於複試面談後,於96年1 月18日收到加拿大移民局所發之拒 絕函,拒絕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公司申報之帳務不符合規定
,所以拒絕他的移民申請,並非因被告公司之資格問題而遭 受拒絕等語。
四、經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1.關於告訴人許北生之委託顧問契約書影本、內政部93年2 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4548 號註銷登記一紙、加拿大 駐台貿易辦公室民國96年1 月18日函文、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7 月31日分別與被告洪誼靜、飛凡公司詢問移民 事項電子郵件影本及律師函文各一件、加拿大政府2007年 1 月18日函及譯文影本、內政部註銷飛凡公司註冊登記證 網路查詢資料影本、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省提名應 備文件影本、飛凡公司RAC 集團網頁資料共7 紙、加拿大 官方以掛號郵件退還支票之信封影本、洪婉榆簽收收據、 告訴人與被告洪誼靜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調解筆錄2 份、 支票影本13張、91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10日宋殿隆及宋 秋英顧問委任合約書為書證之一種,非屬人之供述之傳聞 證據,未經被告等人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踐行法定程序後,自得作為證據做為裁 判基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北生 與告訴代理人陳鴻文律師之指訴,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 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未經被告二人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上開陳述內容自得為證 據。
㈡實體方面:
1.查告訴人許北生與案外人宋殿隆、宋秋昕(原名宋秋英) 姊弟二人均與飛凡公司移民仲介洪婉榆之夫劉中興為同事 關係,而宋殿隆、宋秋昕二人為辦理移民於91年4 月27日 前往飛凡公司找洪婉榆及擔任飛凡公司負責人之謝貝蒂、 移民部經理洪誼靜,並與飛凡公司簽署移民加拿大之委託 顧問契約書,而於93年間因告訴人亦有移民加拿大之需要 ,透過洪婉榆於93年5 月7 日與飛凡公司簽訂委託顧問契
約書,業經告訴代理人趙佑全律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97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與飛凡 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委任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 字第3101號卷第17至25頁);另飛凡公司已於93年2 月25 日向內政部申請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有內政部93年2 月25日臺內戶字第09300033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 卷第28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 2.被告謝貝蒂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飛凡公司將業務重心移 往大陸,故飛凡公司是主動向內政部申請註銷移民業務註 冊登記,並非由內政部主動註銷,註銷登記後飛凡公司不 得在臺灣做宣傳活動招攬業務,亦不得再承接新案,但因 飛凡公司在加拿大移民局仍有合法送件資格,且公司註銷 移民業務登記後,在加拿大仍至少有二、三位具合法移民 顧問執照人員,故就加拿大移民局而言,縱在臺灣註銷移 民業務登記,飛凡公司仍有能力為告訴人辦理移民業務, 又飛凡公司與告訴人接觸時尚未向內政部申請註銷移民業 務登記許可執照,故就公司而言的確未在註銷登記後接觸 新客戶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99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 。 按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之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移民業務機構之業務範圍為︰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 久居留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 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 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且依 同法第55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 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 民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另 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僅係業者須盡速完成已接受之委託 代辦移民案件,並不得再接受委託代辦新移民案件及刊播 移民廣告,此亦有上開內政部93年2 月25日臺內戶字第09 30003308號函附卷可參。經核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有 移民業務機構得代辦之業務範圍,而移民機構經撤銷許可 ,除原已接受委託之代辦移民案件外,不得再接受新委託 之案件,若經撤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仍為代辦移民之業務 者,則依同法第55條處以行政罰之罰責。是以本件被告謝 貝蒂所擔任負責人之飛凡公司係於93年2 月25日註銷移民 業務註冊登記,而仍於93年5 月7 日與告訴人簽訂移民加 拿大之委託顧問契約書,確有違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 定,惟被告二人是否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仍須尚須參酌其他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簽訂上開委託顧問契約書之時,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故意。
3、被告謝貝蒂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許北生是經過我們公司 在93年7 月12日向加拿大駐臺北辦事處提出申請辦理移民 ,檔案號為B00000000 號,亦有收到繳費收據,而收到移 民局回函為93年9 月23日,表示移民局已經受理許北生的 申請案並在審理中,95年11月20日收到加拿大駐臺北辦事 處的面談通知,96年1 月9 日許北生去臺北辦事處面談, 面談時要補的資料我準備好之後都交給許北生,至於96年 1 月18日臺北辦事處就通知許北生的申請案被拒絕,拒絕 理由是許北生的90年至94年敦煌志略公司與敦煌廣告公司 財務報表只有一年是符合移民法的規定,但加拿大法規是 要二年,符合條件是我提出文件的73頁的中文譯本A 、B 、C 、D 四項,我們公司收到許北生的拒絕函時,繼續為 他上訴,在96年5 月16日公司有寫上訴信至加拿大渥太華 的移民總局,後來許北生97年9 月告我們詐欺,我們10月 初有接到他的存證信函,內容有說他不再辦理移民,我們 就沒經過他同意主動撤回移民上訴案,這個案子就結束了 等語(見偵字第189 號卷第127 頁);嗣被告謝貝蒂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們公司是主動申請註銷移民登記業務 ,註銷後不能在臺灣接新的案子,但是對加拿大移民局來 講,我們可以處理所有的案子,因為我們在加拿大有二、 三位合法的移民顧問,當初我們審核時是針對告訴人想要 居住的省,針對那個省幫告訴人挑一個適合他的項目,且 審核告訴人案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公司內部的帳務,我 們是根據告訴人口述,因為後來移民局要求看告訴人內部 的帳務所以才提出來,是因為之後面試複審時告訴人提出 公司內部帳務時,才被加拿大移民局駁回,而告訴人是因 為我們公司向加拿大移民局遞件,經移民局第一階段文件 審核通過後才有面試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67 頁)。經查本案被告二人任職之飛凡公司於93年5 月7日 與告訴人許北生簽訂移民加拿大之委託顧問契約書,該契 約書上之申請項目填載為「省特別處理」,而被告二人確 於93年7 月12日將告訴人所填寫之文件向加拿大駐臺北辦 事處送出申請為告訴人辦理移民,檔案號為Z000000000號 ,且有收到繳費收據,而收到移民局回函則為93年9 月23 日,此有上開申請移民之文件一份及加拿大移民局駐臺灣 簽證處93年9 月23日函及規費及公民稅收據各一份可參( 見偵字第189 號卷第181 至193 頁、194 頁、195 、19 6 頁)。又告訴人許北生參加複審面談後,於96年1 月18日 接獲加拿大移民局所發之拒絕函通知書,該拒絕函之內容
係因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0 的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中只 有一年是符合「符合資格企業」的經驗(依加拿大移民法 令規定須送件前五年中至少有二年符合「符合資格企業」 的經驗),此有99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第71頁之拒絕函一 份(見本院審易字第309 號卷第49-5 1頁)在卷足稽。足 認告訴人移民申請遭加拿大移民局拒絕係因告訴人之資格 不符所致,與飛凡公司是否擁有移民業務經營許可證無關 ;亦可認定被告謝貝蒂所辯飛凡公司雖於93年2 月25 日 向內政部申請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在案,惟其仍有能力 可以處理所有的案子,且其實際上有幫告訴人申請辦理移 民並且有按正常之移民申請程序而為申請,並協助告訴人 前往加拿大駐臺北辦事處為複試面談等語尚堪採信。是以 被告等人既有按正常之移民程序為告訴人辦理移民,其等 是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⒋告訴人許北生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伊當初委託飛凡公司辦 理移民項目是「省提名」,後來換成「企業家移民」,是 因為相信飛凡公司的專業,故被告要求簽署的文件,伊都 照簽,卷附97年他字第3101號卷第18頁之委託顧問契約書 上的簽名均由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7 頁 );而 被告謝貝蒂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告訴人申請項目為「省 特別處理」,因為加拿大是聯邦制國家,公司會針對告訴 人想居住的省,針對該省幫告訴人挑選一個最適合他的移 民項目,因為當初審核告訴人的案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公司內部的帳務,所以才提出來,會被駁回是因為後來面 試複審時提出公司內部帳務時才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67頁);被告洪誼靜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若是「省提 名」就會寫「省提名」,不會寫「省特別處理」,當初與 告訴人初談時即告知告訴人符合哪一項目,就會替他申請 那個項目,「省提名」是指加拿大特別偏僻的省份,會有 幾個移民名額,但前提是必須實際到該省份居住二年以上 ,而「省特別處理」係針對申請人想去何省份,針對申請 人的背景資料,找出符合他的項目為其申請,飛凡公司的 合約書都是寫「省特別處理」,其範圍很廣包括企業家移 民、投資移民、自僱移民(見本院審易卷99年6 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 。查移民加拿大之方式有非商業移民、技術 移民、依親移民、難民移民、商業移民等方式,而商業移 民又分為企業家移民、投資者移民、自僱移民、省提名移 民等類別,並無所謂「省特別處理」之項目,此有告訴人 所提之資料一份可參(見調偵字第243 號卷第16、17頁) ;又被告二人所屬之飛凡公司於93年2 月25日申請註銷移
民註冊登記前,亦曾於91年5 月10日接受告訴人之公司同 事宋殿隆、宋秋昕(原名宋秋英)姐弟委託申請辦理移民 ,其二人之委託顧問契約書上之申請項目均記載「省特別 處理」,此有委託顧問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 他字第3101號卷第3 、10頁),嗣被告等人為宋殿隆送件 辦理申請移民時所填載之文件為「自僱移民」,且因宋殿 隆不符資格再申請轉換為「企業家移民」,嗣於94年12月 13日正式被加拿大拒絕移民申請,此亦有加拿大政府94年 10月13日函、譯本影本一份及加拿大政府拒絕移民之函一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第26至30頁),而 宋秋昕之申請情形亦和宋殿隆相同,此亦據告訴人許北生 與宋殿隆、宋秋昕於97年9 月9 日聯名具狀告訴時亦陳述 甚明,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31 01 號 卷第34、35頁);再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飛凡公司自86年即在臺灣開始經營,辦了大概三、四百件 以上案件,之前也有客戶簽約時之申請項目為「省特別處 理」,後來是以「企業家移民」送件移民成功之案例,並 提出移民申請之客戶唐至德、劉健雄等人之委託顧問契約 書、加拿大駐台北貿易簽證處函及移民簽證各一份附於本 院卷可證。是以足認被告二人所屬之飛凡公司申請註銷移 民註冊登記前為客戶辦理申請移民時,於簽訂委託顧問書 上之項目即常有填載「省特別處理」,之後再依個別情形 為客戶選擇適合之移民項目(例如自僱移民、企業家移民 )為客戶辦理移民之情形,並非係因其所屬之飛凡公司已 申請註銷移民註冊登記,而於告訴人許北生之委託顧問書 上之申請項目故意將「省提名」記載為「省特別處理」, 嗣後再故意以不易通過移民審核之「企業家移民」為告訴 人許北生申請移民,而使其移民申請為加拿大政府所拒絕 。因此,被告二人所屬之飛凡公司雖與告訴人簽訂之委任 顧問契約書上記載申請項目為「省特別處理」,嗣後係以 「企業家移民」為告訴人許北生辦理申請移民,和其公司 註銷移民註冊登記前之辦理方式並未有何異常之處,是否 即可以被告二人以此種方式為告訴人許北生辦理申請移民 ,而因最後告訴人之申請為加拿大政府所拒絕,即因而認 定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亦存在有 合理之懷疑;何況飛凡公司於93年7 月13日送交加拿大駐 臺北貿易辦事處之告訴人移民申請案相關文件,均係經告 訴人許北生親自簽名確認,且該等文件所載告訴人申請移 民之項目為「企業家移民」,此有告訴人許北生親簽之顧 問委任合約書文件附卷可憑(見99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卷
第30頁至47頁),衡酌告訴人本身亦為實際經營企業之負 責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殊無僅因信任而在未經被告等 告知文件內容而不瞭解文件內容情形下,簽署移民相關文 件,故告訴人謂伊不知飛凡公司為何為其申請移民項目為 企業家移民,是否可採,亦非無可疑。
⒌告訴人許北生指訴稱:告訴人自93年5 月7 日與飛凡公司 簽訂顧問委任合約書後已給付飛凡公司132 萬元,當初是 約定以「省特別處理」移民方式,飛凡公司竟以「企業家 移民」方式辦理,致遭加拿大政府駁回,且被告等人拒不 退還所有費用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可參(見97 年 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34、35頁);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稱:告訴人第一期已支付80幾萬,被告等明知告訴人不符 企業家移民資格,卻仍以企業家移民為申請項目,顯見被 告等企圖以送件來收取第二期款40幾萬,具詐欺之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卷99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謝貝蒂則供稱:我們是分三階段 收費,第一階段(簽約時)收取50% ,第二階段(送件時 )收取30% ,第三階段(通過時)收取20% 費用,每件費 用依個案不同而收取不同費用,告訴人許北生的總費用為 166 萬元,已給付公司132 萬8 千元,辦理移民手續如未 成功,我們都依合約所規定的事項走,看沒過的原因是什 麼,我們再跟客戶協商看退多少費用,如果是公司的責任 即全額退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80、81頁警 卷筆錄);被告等於本院庭訊時均供稱,依兩造契約簽訂 內容,若告訴人之移民申請遭退件時,必須退還告訴人繳 交之全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 再依告訴人與被告所屬飛凡公司所簽訂委託顧問契約書第 四條規定:乙方收取之報酬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整, 第五條規定:第一期款,甲方應於簽約時支付總報酬之百 分之五十,即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於93年5 月7 日由洪誼 靜簽收,第二期款,甲方應於乙方文件送至加拿大駐外移 民局之同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肆拾玖萬捌千元整, 於93年7 月13日由洪誼靜簽收,第三期款,甲方應於面試 通過後支付總報酬之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 元整,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甲乙雙方同意單因甲方移民面 談不通過而致移民申辦不成(體檢及安檢問題不在此條款 內),乙方於收訖甲方所繳示之加拿大官方拒絕公文之兩 星期內,無條件全額退還第四條所定甲方已繳之報酬,但 甲方移民申辦不成如因其他歸責甲方之原因單獨或共同所 致者,乙方則不負本條之返還報酬之義務等語,此有委託
顧問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據(見97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18 至24頁)。經核被告等人就告訴人許北生之委託申請移民 案之收費方式及申辦移民未成功之退費情形,確與上開委 託顧問契約書之內容相同,而告訴人許北生於申請移民案 件經加拿大政府拒絕後亦與被告等人協商退費情形,是以 同案被告洪誼靜於偵查中供稱:依照合約客戶被拒絕時公 司是要退款給客戶,96年1 月收到許北生的傳真拒絕函後 ,因為加拿大的移民規定有六個月的上訴期間,所以許北 生有再提供財務資料,我們再轉給在加拿大的移民顧問, 移民顧問再交給加拿大移民局,之後就沒有接到任何通知 ,其間許北生有表示不再等待移民,到了96年12月底時我 才去找許北生要將合約款項還給他,公司有開票,大約是 一百多萬元的錢還給他,但許北生要求全額退費,公司無 法接受,隔月許北生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問過他的太太,願 意再等待,希望我們公司能繼續幫他辦,如果辦成希望第 三期款能給他優待,雙方有簽補充條款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189 號卷第16頁);亦核與告訴許北生所陳:我在96 年被拒絕後有找飛凡公司,當時飛凡公司告訴我可以上訴 但須要六個月期間,六個月時間過後沒有消息,我就在96 年底時找洪誼靜表示要解約,他表示可以就開票給我,但 不是全額的錢且支票日期是一年後的票,我就沒有接受, 洪誼靜一直勸我說上訴中再等待看看,所以我問我太太的 意見,我太太說既然已經這麼久了就等等看,才會與他們 簽補充條款,要求他們要優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第16頁)等語相符。經查被告等人受告訴人委託申請 辦理移民,雙方既約定第一期款為83萬元、第二期款為49 萬8 千元,第三期款為33萬2 千元,雖然第一、二期款於 送件時即可收取,惟被告等人既分別為飛凡公司負責人、 移民部經理,長期為他人辦理申請移民事務,而本件告訴 人許北生之移民申請案,被告等人亦有能力,且實際上已 為申請送件之程序,業如上所述,則其等自會盡力使移民 案能通過審核,進而能依約收取告訴人許北生尚未給付之 第三期款33萬2 千元,此為符合雙方之最大利益,而非填 載不易通過審核之移民項目致移民申請遭拒絕,是以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委託顧問契約書時是否有可能將雙方所約定 之申請項目「省提名」,故意填載為「省特別處理」,嗣 後再故意以不可能通過移民審核之「企業家移民」類別為 告訴人申請移民,而喪失收取第三期款33萬2 千元之利益 ,且該移民案經拒絕後仍須返還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甚 至導致申請期間被告等所支付之勞務費用亦有可能須自行
吸收之情形,非無可疑;況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移民案件遭 拒絕後仍繼續與告訴人許北生協商處理有關上訴及退還款 之事宜,且告訴人與被告最後確已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 狀一紙及以被告謝貝蒂為發票人之支票13張影本附卷可稽 (見99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卷69頁至73頁),故依被告二 人辦理委託申請移民案件之資歷,本件告訴人許北生之申 請移民案件若為加拿大政府所拒絕,其實際所得並不多, 甚至面臨告訴人許北生之訴訟追討,是以被告二人是否有 可能故意以不可能申請成功之類別為告訴人申請移民以詐 取告訴人許北生之金錢,亦即其等二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尚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縱有未告知飛凡公司已註銷移民業務註冊 登記等情,然飛凡公司確有為告訴人辦理移民之申請,未順 利完成移民之申請係因告訴人只有一年是符合「符合資格企 業」的經驗(依加拿大移民法令規定須送件前五年中至少有 二年符合「符合資格企業」的經驗)所致,且被告等所屬之 飛凡公司於93年2 月25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前所承辦之移 民案件亦常有於委託顧問契約書中填載「省特別處理」,後 來係以「自僱移民」或「企業家移民」類別送件之例,再加 以本件告訴人所有申請移民送件之資料皆為告訴人所親簽, 且被告等就告訴人之申請移民案件若申請成功亦可向告訴人 請求給付第三期款達33萬2 千元,若申請遭拒絕則可能需全 額退款予告訴人,因此被告等尚無故意使告訴人之移民申請 案遭拒絕之合理動機,是以尚難以被告所屬之飛凡公司與告 訴人簽約之時已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及被告為告訴人申請 移民之項目為「企業家移民」等情即認定被告等與告訴人簽 訂委託顧問契約時,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存 在,至於被告二人於簽訂委託顧問契約書後,如有未依簽訂 之內容而履行,核此部分亦屬民事之糾葛,尚無從據以為認 定被告二人即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罪嫌部 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 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雨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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