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麗玲係坐落臺北市○○區○○路220 號櫻花大廈之住戶, ㈠民國97年4 月間,櫻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 會計職務出缺,管理員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 萬1 千606 元後,於97年4 月25日暫時交予呂麗玲保管 ,詎呂麗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管理費侵吞入己。 ㈡呂麗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3 日,利用櫻 花大廈管委會委託聘請律師之機會,取得管委會交付之律師 費用6 萬元後,僅支付1 萬元予律師,將其餘5 萬元侵占入 己。㈢呂麗玲於97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擔任櫻花大廈管 委會之總務委員,負責大廈公共設施之維修及保管金額2 萬 元以下之管委會週轉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渠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97年7 月底卸任管委會總務委員職務時,拒不 繳回所保管之週轉金1 萬1 千794 元,並逕予侵占入己。嗣 因呂麗玲擔任總務委員任期屆滿,拒絕辦理交接,經櫻花大 廈管委會察覺有異,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卷附證人即櫻花大廈管委會出納人員黃碧雯製作之工作 日誌(98年度偵字第12576 號卷,下稱偵12576 號卷,第38 至42頁)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第2 款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出 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其本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採取上 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 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 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97年度臺上 字第4315號、第463 號判決參照)。證人黃碧雯證稱:伊於 97年5 月至8 月底止任職櫻花大廈管委會出納,前揭工作日 誌就是伊記錄管委會現金收入、支出之流水帳,被告有向伊 請款,伊製作之工作日誌可查知被告請領款項之內容等語( 偵12576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 可徵前揭工作日誌係證人黃碧雯於97年5 月至8 月間擔任櫻 花大廈管委會出納時,依其職務內容通常、繼續、規律製作 之帳目,證人黃碧雯製作該工作日誌時,無從預見日後會提 供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無虛偽之可能性;且該工作日 誌記載支出之部分,核與所附之櫻花大廈管委會「代支出傳 票」符合(偵12576 號卷第43至86頁),被告於偵訊時並供 稱:對於前開工作日誌記載伊提領現金並無意見等語(偵12 576 號卷第103 頁),足見該工作日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工作日誌內 容不實在,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顯將證據之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混淆,尚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揭工 作日誌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 頁正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麗玲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櫻花大廈管委會之總 務委員,櫻花大廈管理員於97年4 月25日將收取之住戶管理 費2 萬1 千606 元交予其保管,其於97年7 月底解除總務委 員職務時,所保管之週轉金尚餘1 萬1 千794 元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擔任總務工作,負責管委 會總務事務支出之請款、與廠商聯絡等,收取住戶管理費、 支付律師費並非伊之業務,因前任會計羅燕雪於97年4 月22 日離職,出納黃碧雯於97年5 月1 日才到職,97年4 月25日 保全管理員施聯豐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 萬1 千606 元託伊 保管,伊於當天晚上23時許,在伊住處將上開管理費交予當 時之管委會主委戴思琪;櫻花大廈管委會後來決議不委任律 師,要取消此筆6 萬元之律師費支出,故伊並未收到6 萬元 律師費,伊先代墊支付律師費1 萬元,管委會迄未歸還;伊 在97年7 月底、8 月初將剩餘之週轉金1 萬1 千794 元親手 交給戴思琪,伊有與戴思琪辦理交接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㈠證人董智浩證稱:伊是櫻花大廈第31屆管委會之主委,被告 是櫻花大廈第30屆管委會之總務委員,當時管委會之主委是 戴思琪,櫻花大廈住戶管理費係由保全管理員向住戶收取後 ,交給管委會之會計,當時之會計羅雪燕於97年4 月14日至 5 月初離職,被告於97年4 月25日代為收取管理員交付之住 戶管理費2 萬1 千606 元,迄今未將該筆管理費匯入管委會 之帳戶;被告於97年3 月接任總務工作時,保管週轉金2 萬 元,嗣被告於97年7 月間遭管委會解除職務,剩餘之週轉金 1 萬1 千794 元拒不繳回;被告不辦交接,經過財委、前任 主委戴思琪等好幾位委員查帳,發現帳目有短少,被告拒絕 交接給接任之總務江錦昌等語(97年度他字第3488號卷,下 稱他3488號卷,第39、40、68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 頁背面、第82頁正面),證人江錦昌證稱:被告擔任總務, 負責管委會總務事項費用支出之請款、與廠商聯絡等一般總 務工作,保全管理員於97年4 月間將所收取之管理費2 萬1 千606 元交給被告,被告未將該筆管理費交回管委會入帳, 被告應交接之週轉金1 萬1 千794 元未交接,也未返還管委 會等語(偵12576 號卷第151 、152 、164 、165 頁),又 被告於97年4 月25日14時20分許,向保全管理員施聯豐收取 管理費2 萬1 千606 元、於97年3 月4 日收取週轉金2 萬元 ,有經被告簽收之櫻花大廈值勤日誌、週轉金收據附卷可稽 (他3488號卷第3 、4 、15頁),該2 萬元週轉金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陸續支付燈管、刻印、影印、報 費、馬達施工等雜支費用共計8 千206 元,至97年6 月30日 止餘額為1 萬1 千794 元,有週轉金支出明細、總務呂麗玲 經手週轉金明細在卷可稽(他3488號卷第14、16頁),被告 復供稱對於其收取管理費2 萬1 千606 元、保管之週轉金尚 餘1 萬1 千794 元,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是被告於97年4 月25日持有櫻花大廈住戶管理費2 萬1 千60 6 元、其卸除管委會總務委員職務時尚餘週轉金1 萬1 千79 4 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住戶管理費、週轉金交予櫻花大廈第30 屆管委會之主委戴思琪云云。惟證人戴思琪證稱:伊於97年 4 月至8 月間擔任管委會主委,櫻花大廈住戶管理費由保全 管理員向住戶收取,保全人員將收取之管理費交給管委會出 納,由出納存入管委會帳戶;97年4 月間管委會之出納離職 ,在新任出納黃碧雯到職之前,有一段空窗期,管理費一直 由管理員保管,管理員有打電話通知伊被告拿走管理費2 萬 1 千606 元,被告擔任總務委員之職務,不包括收管理員交 出之管理費,本來是由出納收取,被告應該將此筆管理費交 給新任出納,由出納存入銀行帳戶,依管委會之運作規定, 不是交給主委、財委、總務,伊擔任主委不經手錢,只須審 核單據,在支出傳票簽名,被告並未將該筆管理費交給伊, 伊也不會向被告收錢,此筆管理費並未存入管委會帳戶;週 轉金是用來支付小額、臨時性之費用,週轉金由總務委員負 責保管,被告未將剩餘週轉金1 萬1 千794 元交給伊,被告 拒絕與伊交接;卷附「總務呂麗玲經手週轉明細」(他3488 號卷第16頁)是伊製作,伊將上開管理費2 萬1 千606 元記 入,意思是被告取走此筆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背 面、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正面、偵12576 號卷 第103 、165 頁),依證人戴思琪所述,被告並未將上開管 理費、所餘週轉金交予證人戴思琪;又證人黃碧雯證稱櫻花 大廈住戶管理費是交給櫃臺管理員,櫃臺管理員交給出納人 員存入管委會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與證人 戴思琪證述其不會收取住戶管理費,管理費係由管委會之出 納收取,直接存入帳戶等語相互吻合,足見保全管理員代收 之住戶管理費並非由主委即證人戴思琪保管,被告身為管委 會總務委員,應無不知之理,其辯稱將該筆管理費交給證人 戴思琪,顯與櫻花大廈管委會之運作模式不符,難認所稱屬 實;抑且,被告收取管理費2 萬1 千606 元時,於值勤日誌 上簽名蓋章,收取週轉金2 萬元時簽發收據(他3488號卷第 3 、4 、15頁),被告並供稱:管委會匯錢、付錢都有一定 的程序,要先填寫請款單,附上發票和收據由財委、監委、 主委簽名等語(他3488號卷第86頁),可徵被告對於「交付 款項予他人應取得收據」之程序知之甚詳,被告卻稱:伊有 轉交上開款項給戴思琪,但沒有證據,伊沒有辦法證明把錢 交給戴思琪等語(偵12576 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27頁正 面),若被告果將上開管理費、週轉金交予證人戴思琪,何
以未要求證人戴思琪出具收據,且未留存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其交付上開款項,顯然背離常理;進者,被告卸任總務委員 職務時拒不交出經管之費用及帳冊資料,屢經櫻花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議決議催促被告交接,惟被告仍拒不 交接,櫻花大廈管委會只好對被告提出告訴,經上開證人董 智浩、江錦昌、戴思琪證述綦詳,並有櫻花大廈管委會97年 7 月22日97年度第9 次會議紀錄、97年8 月7 日第97年度10 次會議紀錄、97年8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2頁、偵12576 號卷第123 頁、他3488號卷第10 、11頁),若如被告所辯,其已將上開管理費、週轉金返還 予主委,何須拒絕辦理交接,適足反證被告並未將所持有之 管理費2 萬1 千606 元、週轉金1 萬1 千794 元交出,其辯 稱有與證人戴思琪交接、將該等款項交給戴思琪云云,殊非 事實,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至為顯然。被告雖聲請調閱97年4 月25電話通 聯紀錄、傳訊交付上開管理費予被告之保全管理員施聯豐, 擬證明被告並非主動向施聯豐收取管理費,是施聯豐要求伊 代收云云(審卷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正面),惟該筆 管理費於97年4 月25日交由被告保管持有,有上開事證可稽 ,亦經被告供承,被告復辯稱其嗣後將該筆款項交予證人戴 思琪,並無他人在場見聞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足 見施聯豐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將管理費、週轉金交予戴思琪, 被告持有該款項之事實甚為明確,究係施聯豐或主委戴思琪 要求被告持有該筆管理費,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顯無傳訊 施聯豐之必要;被告另請求傳訊接任戴思琪主委職務之邱昭 賢,待證事實為查明戴思琪與邱昭賢之交接內容云云,惟被 告並未交出上開款項,經接任邱昭賢主委職務之證人董智浩 、接任董智浩主委職務之證人江錦昌證述明確,並有櫻花大 廈決議向被告追討該等款項之會議紀錄、證人董智浩、江錦 昌之移交清冊附卷可稽(偵12576 號卷第99頁),足見上開 款項並未經被告交接,接任之歷屆主委自亦無從交接,毋庸 再傳訊接任證人戴思琪之主委邱昭賢,附此敘明。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次查,櫻花大廈管委會於97年4 月11日決議對第29屆總務委 員王玉山提出訴訟,委由被告處理委任律師事宜,被告於97 年6 月19日與江旻書律師洽談,支付1 萬元律師費,其餘5 萬元則以匯款給付,江旻書律師於97年6 月25日出具委任契 約書、對王玉山之告訴狀予櫻花大廈管委會,有管委會97年 第6 次委員會紀錄、1 萬元律師費收據、委任契約、江旻書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對王玉山提出詐欺告訴狀在卷可稽(
偵12576 號卷第129 、130 頁、第134 至137 頁),並有被 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供述可稽(偵12576 號卷第124 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碧雯證稱:伊從97年5 月至8 月底止擔任櫻花大廈管 委會之出納,伊於97年6 月3 日從管委會帳戶提領6 萬元, 伊拿到被告住處交給被告,並請被告簽收;伊填寫傳票申請 單,經過管委會各委員、主委簽核後,才可提領該6 萬元款 項,伊有在工作日誌記載此筆現金支出;伊接任出納工作時 ,被告有交給伊卷附97年5 月30日申請之「代支出傳票」( 偵12576 號卷第112 頁),此傳票是被告所寫,伊根據此傳 票寫郵局帳戶取款條,交給主委蓋章後提領6 萬元等語(偵 12576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背面、 第71頁正、背面、第73頁正面),並有證人黃碧雯製作之「 工作日誌」記載「6/3 提領追訴29屆委員會溢領電梯維修款 項事宜律師費6 萬元」、櫻花大廈管委會「黏貼憑證報核單 (代支出傳票)」附卷可稽(偵12576 號卷第39、112 頁) ,依「代支出傳票」所示,請款日期為「97年5 月30日」、 科目為「律師費」、金額「6 萬元」、用途說明為「追訴29 屆委員會溢領電梯維修款項事宜」,經管委會主委、監委、 財委、總務委員(即被告)、經辦人(即被告)簽名,「付 款註記」欄亦經被告簽名,被告所寫日期為「6 月3 日」, 被告供稱:該傳票上面是伊的筆跡,是伊所寫等語(偵1257 6 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又櫻花大廈管委會 於97年6 月3 日自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之帳 戶提領6 萬元作為「追訴29屆溢領款項律師費」,有銀行存 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8 月16日北 營字第0991804459號函附櫻花大廈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偵12576 號卷第159 頁、本院 卷第48、50頁),堪認證人黃碧雯於97年6 月3 日確有自櫻 花大廈管委會上開帳戶提領6 萬元;證人董智浩證稱:被告 於97年5 月30日報領律師費6 萬元,被告領走此6 萬元,卻 僅付給江旻書律師1 萬元,另外5 萬元未付給律師,經查證 詢問,律師說才收到1 萬元,故未繼續提告等語(他3488號 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證人江錦昌證稱:被告97 年6 月3 日領走6 萬元,但律師表示僅收到1 萬元等語(偵 12576 號卷第102 、162 、165 頁),證人戴思琪證稱:被 告在97年5 月30日填上開傳票請款,經各委員同意後,交由 出納提領款項,領出後若係以現金交付,就會有收款人簽名 ,收款人是被告故由被告簽名,如果是匯款給律師會有匯款 紀錄,被告收款日期是97年6 月3 日,都是被告與律師接洽
,財委及下屆委員有向律師確認沒有收到全額律師費,與律 師的委任契約是被告張貼在公告欄,被告與律師面談前就知 道律師費為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正面、 第83頁背面),是櫻花大廈管委會因被告於97年5 月30日申 請支付律師費,管委會出納黃碧雯於97年6 月3 日自上開帳 戶提領6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僅支付1 萬元予律師, 其餘5 萬元並未支付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被告辯稱:管委會公告之97年6 月收支明細表僅記載「律師 勞務費1 萬元」(審易卷第40頁),可證管委會並未支出律 師費6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陳柏年證稱:伊協助櫻花大廈 管委會製作97年4 月至7 月之收支明細表,管委會提供現金 帳、銀行帳戶存摺、代支出傳票、憑證等,伊根據上開資料 登錄現金收支情形,上開97年6 月收支明細表係伊製作,伊 是依實際付予律師之金額記錄此筆1 萬元之支出,銀行存款 明細有記載97年6 月3 日從郵局帳戶提領6 萬元,但欠缺律 師事務所開立之律師費6 萬元收據憑證,管委會稱日後會補 ,後來伊就沒再為管委會做帳,故伊未補登提領6 萬元之紀 錄;97年5 月30日之代支出傳票(偵12576 號卷第160 頁) 可證明管委會確實有從郵局帳戶提領6 萬元,伊做帳時發現 律師費支出傳票與現金帳不符,6 萬元款項已領出,但沒有 律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憑證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 119 頁正、背面、第120 頁正、背面),可徵被告提出之97 年6 月收支明細表記載之「律師勞務費1 萬元」,係證人陳 柏林依被告實際支付予律師之金額1 萬元及律師開立之收據 憑證製作,足證被告僅支付1 萬元律師費;而管委會從郵局 帳戶提領6 萬元律師費其餘之5 萬元,欠缺律師開立之收據 憑證致無法記入上開收支明細表,故上開收支明細表實際僅 支付律師費1 萬元之紀錄因此與管委會郵局帳戶在97年6 月 3 日提領6 萬元之情形有所出入,自無從依上開97年6 月收 支明細表認定管委會未提領6 萬元律師費交付予被告;被告 雖又辯稱管委會嗣後取消對王玉山提出告訴,乃於97年6 月 28日、97年7 月22日會議決議不進行訴訟,故未繼續支付律 師費5 萬元,其還發簡訊催促主委戴思琪趕快付款云云,並 提出櫻花大廈97年度第7 次會議紀錄、第9 次會議紀錄、其 於97年6 月30日、7 月10日發送當時之主委戴思琪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畫面為據(本院卷第30至32 頁、第34頁、審易卷第51至53頁),依被告提出之管委會97 年6 月28日會議紀錄第5 點記載「張必松、王玉山等2 案, 因委員決議通過,將支付律師出庭費用,但限一審(費用6 萬元)為上限,此費用需各案單獨公告並詳載律師資料」、
「依97年4 月11日第6 次會議決議,因29屆委員會以崇友電 梯維修報告不實請領款項1 案將進行法律追訴,目前已委任 律師進行處理」,97年7 月22日之會議紀錄則記載「6/30會 議同意支付之12萬元律師費用,經調查結果與大廈無直接關 聯,因非屬公共事務,委員會經覆議,決定取消此項費用支 出」、「6 月份支出之6 萬元律師費用:因1 月份委員以電 梯維修報告虛偽請款,事後該電梯職員把款項交王玉山再交 管理員,故本案應屬公共事務,律師費支出屬合理規範」, 有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0、32頁),足見櫻花 大廈管委會除「追訴29屆委員會溢領電梯維修款項」擬對王 玉山提出刑事告訴外,尚有其他案件擬委任律師進行訴訟, 且「追訴29屆委員會溢領電梯維修款項事宜」之律師費6 萬 元先行支付,其他案件則因律師費高達12萬元,又非屬公共 事務,管委會因此決議不委任律師訴訟,此徵諸證人黃碧雯 製作之「工作日誌」記載被告於97年5 月30日請領「追訴29 屆委員會溢領電梯維修款項事宜律師費6 萬元」、於97年6 月3 提領(偵12576 號卷第39頁)、於97年6 月19日請領「 律師費(張必松恐嚇案)6 萬元」、「律師費(王玉山妨害 名譽案)6 萬元」,惟無領款紀錄(偵12576 號卷第40頁) ,及被告提出之「代支出傳票」2 紙於「用途說明欄」分別 記載「律師費6 萬元、張必松恐嚇案」、「律師費6 萬元、 王玉山妨害名譽案」(本院卷第130 、131 頁),亦可證明 被告領取之6 萬元律師費係支付「追訴29屆委員會溢領電梯 維修款項事宜」案件之律師費,而與其他「張必松恐嚇案」 、「王玉山妨害名譽案」無涉;證人戴思琪證稱:當時管委 會有兩個案件要委任律師,請領兩次律師費,第1 次請領6 萬元,第2 次是另一個案件的律師費高達10餘萬元,被告發 給伊之簡訊內容應係指第二個案件,會議紀錄有記載此兩個 案件之處理情形等語(本院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與 被告供稱:本案之6 萬元係管委會告王玉山溢領電梯維修款 的律師費,前開會議紀錄是討論王玉山告伊及伊告張必松的 案件,均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又吻合,益 證管委會並未取消「追訴王玉山溢領電梯維修費」之訴訟, 堪認證人戴思琪證稱被告於97年6 月30日、7 月10日發送之 簡訊與本件交予被告以支付追訴溢領電梯維修款之律師費6 萬元無關等語屬實,被告辯稱管委會後來取消訴訟故未支付 6 萬元律師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又辯稱:伊未收取管委會提領之6 萬元律師費,97年6 月19日與律師面談時支付之1 萬元律師費,係伊先行墊付, 管委會迄未歸還云云。惟查,出納黃碧雯於97年6 月3 日自
管委會之郵局帳戶提領6 萬元,在被告住處交予被告,並請 被告簽收,經證人黃碧雯、戴思琪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黃碧 雯製作之工作日誌、被告於97年6 月3 日在「付款註記欄」 簽名之代支出傳票可稽,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代支出傳票「付 款註記欄」確實經其簽名,惟辯稱:在代支出傳票簽名,不 表示有收到錢云云,然證人戴思琪證稱:管委會付款時若係 以現金支付,會請現金收款人在傳票之「付款註記欄」簽名 ,代表簽收的意思,如果是以匯款方式,出納會附上匯款條 等語(偵12576 號卷第103 、165 頁),經核卷附櫻花大廈 於97年5 月間之「代支出傳票」,「付款註記欄」有收取該 筆款項之人簽名(偵12576 號卷第44至46頁、第48至53頁、 第55、57、58頁、第65至67頁、第70、71、73頁、第75至78 頁、第82至84頁),被告於「總務委員」欄簽名,足見被告 熟知在「代支出傳票」之「付款註記」欄簽名,意即收到該 筆款項,若被告未收取6 萬元律師費,何致於「付款註記」 欄簽名;又被告提出其於97年6 月15日請領「張必松恐嚇案 」、「王玉山妨害名譽案」律師費之「代支出傳票」2 紙( 本院卷第130 、131 頁),其上之「付款註記」欄未經被告 簽名,適與管委會嗣後取消此2 案件之訴訟,並未支付律師 費交予被告,故被告未於上開2 紙代支出傳票之「付款註記 」欄簽名之情節完全相符,足證被告係收取6 萬元後始於「 代支出傳票」之「付款註記」欄簽名。又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沒有收到管委會給的律師費用,伊自己還代墊1 萬元給律 師,管委會迄未歸還該1 萬元云云(他3488號卷第28頁), 於98年10月13日偵訊供稱:伊有向管委會請領6 萬元,但管 委會未核撥該款項云云(偵12576 號卷第21頁),於99年1 月4 日偵訊供稱:對於黃碧雯之工作日誌記載伊提領現金6 萬元,沒有意見等語(偵12576 號卷第103 頁),於本院則 改稱:伊只拿到1 萬元律師費,是戴思琪親手交1 萬元給伊 云云(審易卷第36頁背面),可徵被告所供反覆不一,益證 其辯稱未收到6 萬元云云,殊不足採。被告於97年6 月3 日 取得管委會託付之6 萬元律師費後,於97年6 月19日僅支付 律師1 萬元,其餘5 萬元未支付予律師,亦未返還管委會, 該5 萬元遭被告侵吞入己,至為顯然。
㈤復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基於社會上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業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侵 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 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 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證人江錦昌證稱:管委會總務係負責總務事項支出 請款事宜,包括與廠商聯絡,不含代收管理費,但要保管週 轉零用金,管理費是由管理員先向住戶收取等語(偵12576 號卷第151 、152 頁),證人董智浩證稱:櫻花大廈管理費 由會計人員負責向管理員收取,週轉金由總務負責保管等語 (他3488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82頁正面),證人黃碧雯證 稱:被告擔任總務負責接洽廠商維修社區、詢價等,伊擔任 出納、會計工作,負責將管委會收取之現金例如管理費存入 郵局,及填寫請款申請單、提款單,到郵局辦理存、提款, 週轉金是總務之職務範圍等語(偵3488號卷第35頁、本院卷 第72頁正、背面),證人戴思琪證稱:保全人員向住戶收取 之管理費,正常情形是要交給管委會出納,由出納存入管委 會帳戶,被告擔任之總務職務不負責收管理費,上開時間因 管委會之出納離職,有一段空窗期,保全人員通知被告要將 管理費拿走,週轉金係由總務負責保管等語(本院第75頁正 、背面、第76頁正面),自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依其擔 任櫻花大廈管委會總務委員之職務,並無收取、保管住戶管 理費之權限,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亦非被告擔 任總務委員之日常性、繼續性從事之業務,僅係於管委會出 納人員離職之空窗期,被告代為收取管理費,及管委會就特 定訴訟案件,委由被告辦理委任律師事宜,才偶由被告從事 而持有上開款項,難認係屬被告之總務業務,揆諸上開見解 ,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將持有之管理費、律師費變易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應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 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綜上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呂麗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理由俱如前述,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拒不辦理交接之 週轉金1 萬1 千794 元,係被告基於總務職務所保管,有上 開證述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審易卷第37頁正面、本院 卷第126 頁正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櫻花大廈 管委會之成員,竟將受託持有之住戶管理費、律師費占為己 有,於總務委員任期結束時又拒不交接業務上保管之週轉金
,侵占櫻花大廈管委會款項總計8 萬3 千4 百元,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且犯後仍狡詞飾責,毫無悔意, 迄未返還上開侵占款項予櫻花大廈管委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 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施行法亦於同日修正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 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 之。」,據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就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惟本件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施行「後」始為裁判,因法無明文,本應回歸刑法第 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然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因違憲而於98年6 月19日經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是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 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依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逕行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