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174號
SLDM,99,撤緩,174,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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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
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審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調 偵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刑後),緩刑二年, 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在前開緩刑 期間內,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嗣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足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等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前開撤銷之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 以內為之。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九號判決,係於九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則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又依上 開二份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現今住所地在臺北縣三芝鄉○○ 街五十二號,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
三、經查,受刑人楊家芠前因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凌晨,與林恩 澤、郭鎮安江宗遠及少年田0貴、吳0凱、劉0隆、少女 李0芬八人分乘機車,在臺北縣石門鄉海灣新城前,因超車 細故,而共同毆打林鈺翰劉洋碩成傷,案經林鈺翰二人訴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刑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檢察官不服,以受刑人與林鈺翰 二人和解後,復推稱該案已經刑事判決云云,拒絕給付和解 金,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案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且於上訴期間內再度與林鈺翰二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而以九十七年度審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 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又與江政良共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凌晨,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五六0號附近「必聖客 網咖」內,持江政良稍早拾獲之行動電話(為蔡海明所遺失 ),盜打0000000000號等數支付費成人電話,共 計二十二通,至該行動電話沒電後,復將電話內之SIM卡 取出,先後置換在其與江政良之隨身電話內,繼續撥打上揭 付費成人電話各十三通、三十通,使提供上開通話服務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向蔡海明收取服務費共新臺 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嗣經蔡海明接獲繳費通知 單,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後,由檢察官將受刑人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受刑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罪,而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二 九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 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足認定。四、細繹前開兩案判決事實,受刑人兩次所為,雖分屬暴力與財 產犯罪,彼此性質並不相同,且後者受刑人未對被害人施以 肢體暴力,犯罪情節較前者輕微,然前者受刑人僅因超車細 故,即恃眾毆打林鈺翰二人成傷,犯罪動機已嫌可議,而其 該次犯後雖與林鈺翰等人達成和解,惟竟又以遭到刑事判決 處罰為由,拒付和解金,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不僅將其因 個人行為所受之處罰,與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混淆為一,毫 無責任觀念,縱對刑事判決不服,也不循正常管道上訴,求 取適當判決,反將如許之程序不利益,推由被害人轉嫁給檢 察官承擔,法紀觀念蕩然,更有甚者,受刑人在檢察官上訴 ,因此賠償林鈺翰等人,並獲邀緩刑寬典後,竟不知自省, 又使用蔡海明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接續盜打付費成人 電話,蔡海明因此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話服務費 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究其動機,仍是希冀不勞而獲,欲將 應付之成人電話通信服務費轉嫁給蔡海明負擔而已,不僅足



認受刑人之責任、法紀觀念,均未因前次傷害案件之緩刑宣 告,而有所自省、增長,反而受刑人由前次單純意氣用事, 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之傷害案件,演進成此次積極加害他人財 產,藉此滿足個人私慾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由其犯罪動機 而言,益增其可非難性,由此論之,受刑人雖因前次傷害案 件受緩刑宣告,惟並未使其因而知所警惕,檢束身心,準此 ,自足認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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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