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818號
SLDM,99,審訴,818,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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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亦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讓渡證書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共陸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所示讓渡證書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押共陸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亦帆曾於民國97年、98年、99年間,犯多次竊盜罪,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詎於該等案件尚未執行 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該等校園學生彭威等人離開教室之際,進入各該校園教室, 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又為轉售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竊得之2 支鄭卉倫李宜潔所有之行動電話,另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5 日,在基隆市○○區○ ○街000 ○00號1 樓即吳俊利所營佳憶企業有限公司內,持 竊得附表編號5 所示王雲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 吳俊利佯稱其為王雲生,欲出售上開2 支行動電話,並在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 紙讓渡證書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 押共6 枚(含簽名2 枚、指印4 枚),且分別向吳俊利行使 該2 紙偽造之私文書,致吳俊利同意購買該2 支行動電話, 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賴亦帆賴亦帆處 分贓物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賴亦帆另出售卷內資料 所示4 支行動電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足生 損害於鄭卉倫李宜潔王雲生吳俊利。嗣經警依附表一 編號4 鄭卉倫李宜潔遭竊行動電話循線查悉該部分犯行後 ,復經賴亦帆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自首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續查得悉附表編號3 部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亦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威、陳麟仲、謝東昇、林 庚衍、蔡雨涵葉意雯呂奕諠、向九如、劉敏君林盈秀簡紫婕、林筱璇蔡馨儀鄭卉倫賴意淳蔡宛庭、李 宜潔、林珈卉、朱賀瑄、傅楚寧、陳凱薇王雲生王鈺芬鄭凱齡陳昱樺蔡依真、許乃文、張珮怡周珊予、郭 越容、傅涵、何品穎劉于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各該被 害人導師陳琇娟、證人吳俊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葉意雯持用之000000 0000電話查詢單明細表1 份、附表一編號4 康寧醫護暨管理 專科學校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各該被害人導師陳琇娟提供 之附表編號4 遭竊清冊、被害人鄭卉倫李宜潔提供之附表 編號4 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所附該等行動電話序號條碼各1 紙、附表一編號5 馬偕護理管理專科學校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陳昱樺提供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 請書1 份、證人吳俊利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讓渡證書影本 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賴亦帆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其所為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 次犯行,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7次普通竊盜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 、4 、5 內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屬接續犯,惟此部分被 害法益均不相同,非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被告 於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5 次竊盜犯行前 ,先行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 衍奇主動陳述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參見99年度偵字第7381號偵查卷卷一第17頁),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於97年、98年、99年間,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該等案件尚未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年,竟不思 正途營生,於短短1 個月間多次進入校園竊取學子財物,受 害人數高達數十人,並持所竊得之被害人證件,另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 處之刑」欄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 條第8 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 日公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後刑法 第41條第8 項規定予以適用。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97年11月 至98年10月間,於短短數月內行竊近10件,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9號、98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 第4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5092號、99年



度偵字第256 號併辦意旨書、98年度偵字第5092號、99年度 偵字第101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45 頁至166 頁及本院 卷),顯見被告缺乏靠一己勞力獲得財物之工作觀念,已有 犯竊盜罪之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 ,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 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讓渡證書2 紙上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署 押共6 枚(含簽名2 枚及指印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其遭竊之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
│ │ │ │ │之刑 │
│ │ │ │ │ │
├──┼────┼────────┼────────────┼───────┤
│1 │98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延平│①彭威:現金50元 │賴亦帆犯竊盜罪│
│ │初某日下│北路9 段212 號「│②陳麟仲: │,共肆罪,各處│
│ │午1 時至│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時價1,000 餘元硬碟1 個│有期徒刑貳月,│
│ │3 時許間│士林區分校」敬業│③謝東昇: │如易科罰金,均│
│ │之某時 │樓2 樓204 教室內│ 時價1,000 餘元書本3 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④林庚衍: │折算壹日。 │
│ │ │ │ 時價500 餘元隨身碟1 個│ │
├──┼────┼────────┼────────────┼───────┤
│2 │98年9 月│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蔡雨涵:不詳數額之現金零│賴亦帆犯竊盜罪│
│ │10日下午│路1段313號「致理│ 錢、時價1,000 餘│,處有期徒刑貳│
│ │1 時40分│技術學院」4 樓(│ 元MP3 播放器(廠│月,如易科罰金│
│ │至3 時30│B41) 教室內 │ 牌:人因科技)1 │,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間之│ │ 台 │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 │ │ │
├──┼────┼────────┼────────────┼───────┤
│3 │98年9 月│臺北縣林口鄉粉寮│葉意雯:廠牌NOKIA 、型號│賴亦帆犯竊盜罪│
│ │21日上午│路1段101號「醒吾│ 1600 C之黑色行動│,處有期徒刑參│
│ │8 時20分│技術學院」 │ 電話(序號:3532│月,如易科罰金│
│ │至9 時許│ │ 0-00000-00000)1│,以新臺幣壹仟│
│ │間之某時│ │ 具。 │元折算壹日。 │
├──┼────┼────────┼────────────┼───────┤
│4 │98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康寧│①呂奕諠:現金700元 │賴亦帆犯竊盜罪│
│ │25日上午│路3段75 巷137 號│ │,共壹拾捌罪,│
│ │9 時10分│「康寧醫護暨管理│②李瑋哲:現金1,060 元、│各處有期徒刑參│
│ │至10時許│專科學校應用外語│ 身分證、健保卡│月,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科」一年忠班教室│③向九如:現金1,000元 │,均以新臺幣壹│
│ │ │內 │④王筠婷:現金3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⑤劉敏君:現金1,200元 │ │
│ │ │ │⑥鄭群右:現金150元 │ │
│ │ │ │⑦林盈秀:現金300元 │ │
│ │ │ │⑧簡婕:現金430元 │ │
│ │ │ │⑨林筱璇:現金200元 │ │
│ │ │ │⑩蔡馨儀:現金900元 │ │
│ │ │ │⑪鄭卉倫: │ │
│ │ │ │ 現金10餘元、廠牌LG、型│ │
│ │ │ │ 號KF350之白色行動電話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1 具 │ │
│ │ │ │⑫賴意淳:現金300 元 │ │
│ │ │ │⑬蔡宛庭:現金800 元 │ │
│ │ │ │⑭李宜潔: │ │
│ │ │ │ 現金60餘元、廠牌索尼愛│ │
│ │ │ │ 利信、型號W380i 之銀色│ │
│ │ │ │ 行動電話(序號:359839│ │
│ │ │ │ 00-000000-0)1 具 │ │




│ │ │ │⑮林珈卉:現金1,100元 │ │
│ │ │ │⑯朱賀瑄:現金550 元 │ │
│ │ │ │⑰傅楚寧:現金400 元 │ │
│ │ │ │⑱陳凱薇:現金1,700元 │ │
├──┼────┼────────┼────────────┼───────┤
│5 │98年9 月│臺北市北投區聖景│①王雲生: │賴亦帆犯竊盜罪│
│ │29日下午│路92 號 「馬偕護│ 黑色皮夾一個(內含身分│,共壹拾參罪,│
│ │2 時55分│理管理專科學校」│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處有期徒刑參│
│ │前之某時│D 棟31、32教室內│ 及現金400 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②王鈺芬: │,均以新臺幣壹│
│ │ │ │ 數額不詳之現金、身分證│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及健保卡 │ │
│ │ │ │③鄭凱齡: │ │
│ │ │ │ 數額不詳之現金、身分證│ │
│ │ │ │ 及健保卡 │ │
│ │ │ │以上3 人暨班費:現金 │ │
│ │ │ │46,124 元 。 │ │
│ │ │ │④陳昱樺: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⑤蔡依真: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⑥許乃文: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⑦張珮怡: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⑧邵明萱: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⑨周珊予: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⑩郭越容: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⑪傅涵: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⑫何品穎: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⑬劉于嫣: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以上10人:現金6,3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1. │讓渡證書(廠牌LG、型號KF350 │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簽名、指印│
│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各貳枚 │
│ │43974 號,被害人鄭卉倫所有)│ │
├──┼──────────────┼───────────────┤
│2. │讓渡證書(廠牌索尼愛利信、型│偽造「王雲生」名義之簽名、指印│




│ │號W380i 行動電話,序號:3598│各貳枚 │
│ │0000-000000-0 號,被害人李宜│ │
│ │潔所有)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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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