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智棋因缺錢所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99年8 月5 日18時16分許,騎乘其先前已竊得之車號為 LQ7-385 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審理中),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行經臺北市○○區○ ○街33巷與通河東街1 段6 巷口前,見張美慧途經該處,認 為有機可趁,竟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美慧所有之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金戒子1 只、身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停放至百齡橋附近 ,再將上開皮包內現金1 萬元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 棄。嗣經張美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巷口內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4至第15頁、第48至 49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玉婷於偵查中證述其使用之機車遭竊、證人即被害人張 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搶奪皮包 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47至49頁),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及現場地形圖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0至31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 審酌被告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 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