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91年度,334號
FYEM,91,豐交簡,334,20020618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載「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 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社口金門小吃攤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呈酒醉狀 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 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 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