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91年度,334號
FYEM,91,豐交簡,334,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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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載「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 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社口金門小吃攤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呈酒醉狀 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 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 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 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 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 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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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