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樹
邱文賢
邱莘雅原名邱心怡.
羅述平
許碧淑
陳韋成
蔡美霞
黃賴雪玉
黃清水
陳坤松
阮云萱原名阮雅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翁秀霞
上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5
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
7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樹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邱文賢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邱莘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羅述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許碧淑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陳韋成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蔡美霞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黃賴雪玉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黃清水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陳坤松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阮云萱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翁秀霞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3 頁第16行「翁月霞」應更正為「 翁秀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等乃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於他人刑事案件中為虛 偽供述,而所為虛偽陳述之指證可能造成司法判斷的錯誤, 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另兼 衡各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案中所為偽證犯行之次數,暨犯 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