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
7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牙科治療臺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天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
㈡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28007號函及其 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助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多次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損病 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0萬元。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不履行前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為患者非法進行醫療業務 所使用之牙科治療臺2 臺,為被告為前開犯行所使用之藥械 ,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