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350號
SLDM,99,審簡,1350,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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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535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湖簡字第531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99年10月19日 部分賠償被害人乙○○損失,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郵政 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23頁),其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乙○○部分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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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